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1447,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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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徠發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林祺
訴訟代理人 江可筠律師
鄭鈺潔律師
劉韋廷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被上訴人 張明慧

陳君治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84年設立迄今負責人均係周林祺,專營汽車材料零配件製造加工及進出口之業務,海外事業則委由訴外人張明彬協助拓展,伊自97年間起至104年3月止委請被上訴人張明慧(下稱張明慧,按為張明彬之妹)擔任公司出納兼會計,負責管理公司及周林祺之帳務,嗣伊於核對張明慧所交付之日記帳簿與向玉山銀行調取之存款憑條、轉帳憑條等資料後,始發現張明慧於任職期間(97年間起至104年3月止),利用持有渠等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便,多次將伊公司資金匯款至張明慧及被上訴人陳君治(下稱陳君治,按為張明慧配偶,合稱被上訴人)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567,816元(即張明慧1,417,816元、陳君治115萬元)之利益,並致伊受有上開資金喪失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分別返還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金額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張明慧應給付上訴人1,417,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陳君治應給付上訴人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按負責外銷)與訴外人煞車王有限公司(下稱煞車王公司,按負責製造及內銷)實際均由周林祺、張明彬合股共同營運之同一公司,帳務上需為同時處理,故記載在同一帳本上,伊等提領公司款項之原因均為上訴人返還代墊款,因公司員工均係親戚,公司運營缺乏資金時,伊等均會代墊款項,待公司有多餘資金始取回代墊款,被上訴人亦有代墊款匯入煞車王公司,最終仍由上訴人公司使用,況代墊款累計已逾上訴人於附表所主張之金額,故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自84年7月31日設立迄今均由周林祺擔任負責人,目前股東為周林祺、張明威,煞車王公司於90年8月27日設立,現任負責人為張明彬,目前股東為張明彬、張明威、楊智翔、吳俊松,上訴人、煞車王公司均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張明慧自97年起即有協助處理上訴人之記帳事宜,原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出納兼會計之張玉敏(即張明彬之女)於102年離職後,即由張明慧正式擔任上訴人之出納兼會計,直至104年3月間離職為止。

張明慧確有如附表所示先後持上訴人、周林祺於玉山銀行之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自為上訴人所有資金之上訴人、周林祺名義帳戶取款後,分別匯入、存入張明慧、陳君治之銀行帳戶內之行為,有上訴人及煞車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323、325至326頁)、張明慧手載記帳簿(見原審卷一第17至136頁)、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54頁)、玉山銀行系爭交易存款憑條及轉帳憑條(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72頁)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張明慧、陳君治分別給付伊141萬7816元、11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張明慧、陳君治分別給付其141萬7816元、115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張明慧確有如附表所示先後持上訴人、周林祺於玉山銀行之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自上訴人、周林祺帳戶取款後,分別匯入、存入張明慧、陳君治之銀行帳戶內之行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上訴人主張為張明慧侵害盜領公司資金,然被上訴人抗辯伊等提領公司款項之原因均為上訴人返還代墊款,因公司員工均係親戚,公司運營缺乏資金時,伊等均會代墊款項,待公司有多餘資金始取回代墊款等情,業據證人張玉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煞車王公司名義負責人,同時擔任上訴人公司及煞車王公司之會計(已離職),有時公司資金周轉來不及,我與張明慧就會先行墊款,或美化帳務;

上訴人公司流水帳上所記載「姑來」及「慧來」均指我姑姑即張明慧代墊款項,「敏來」是我代墊款項之意思;

當我們看到公司帳戶比較多錢的時候,我們會自行領出以返還代墊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54至58頁);

而證人張明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公司沒有錢或是支票存款不足時,張明慧會拿自己的錢借給公司幫忙紓困;

除了張明慧以外,我、張玉敏及其弟張君隆也會幫忙借款給公司紓困,因為我們都是一家人;

我知道張明慧、張玉敏他們會把自己的款項放入公司帳戶中,以美化公司金流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互核大致相符,且上訴人公司之流水帳中確實有多筆關於「姑來」、「慧來」、「敏來」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7至136頁),與上開證人所述亦若合符節,況上訴人就張明慧曾提供資金協助上訴人公司清償債務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29頁)。

據上,足徵被上訴人辯稱張明慧長期於上訴人公司無法周轉、支付各種開銷費用時,先行墊付而借款予上訴人公司,或為美化上訴人公司金流情形,而將非屬上訴人公司之款項存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中,待上訴人公司資金較為寬裕時,再取回所墊付、為美化金流而存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之款項等情,並非無稽,上訴人雖主張張明慧匯入上訴人公司的款項有可能是收取公司的現金款項之後再存入的,然觀諸卷附陳君治銀行帳戶匯款憑條、煞車王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煞車王公司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見原審卷一第269、365、370至373頁)、張明慧之銀行帳戶取款憑條、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憑條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2、206、272至275、277至279、282至284頁)及公司的流水帳(見原審卷一第17至136頁)等內容可知,從時間的密接性,張明慧從自己帳戶取出款項後均於同日或短時間內存入(或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此與一般公司收取少額現金貨款,通常會記帳累積一定金額再整筆存入之商業習慣不同,況上訴人亦未證明上開匯入款項係何筆公司交易之貨款收入,其負責人周林祺復未證明主張就此公司資金缺口,其又係如何向他人調取資金而補足缺口,則上訴人猶執前詞為辯,洵無可採。

從而,本件難僅以張明慧有自上訴人公司帳戶取去資金之情事,即逕指其就所取之款項係侵害盜領公司款項,已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別返還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金額,並無理由。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陳君治確有為上訴人公司代墊65萬元購車款而為借款之情事,則張明慧於100年3月17日自上訴人申設銀行帳戶內提領200萬元而將其中650,000元匯入陳君治土地銀行帳戶用以清償,陳君治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查,張明慧確有於100年3月17日自上訴人申設銀行帳戶內提領200萬元而將其中650,000元匯入陳君治土地銀行帳戶之情事,有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55、156頁),然查證人張玉敏證稱:100年間公司購買車輛的資金我記得是張明慧代墊的,因為公司資金不足,當時沒有人有錢可以代墊,只有張明慧願意拿錢出來代墊;

當時車子登記在張明威名下,因為登記在公司名下無法貸款,所以才登記在個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60頁);

證人張明威亦證稱:當時是跟陳垣湖買車號0000-00之車輛,以68萬元購入,定金3萬元是張明慧支付的,後續尾款65萬元也是張明慧給付的,這是張明慧跟陳君治的錢,二人借錢給公司購買上開車輛,我當時任職業務經理,是因為業務上需要,才購買上開車輛做公司展示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66、68頁),互核相符,並有陳君治之銀行帳戶於100年3月10日匯款65萬元予張明慧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張明慧於100年3月11日自其帳戶內提領65萬元之提款單及陳垣湖所出具收受65萬元購車款之證明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68、390頁),足認上開車輛確實係上訴人公司為作為展示車、公務車使用而購買,並由陳君治將購車所需款項65萬元匯款予張明慧,再由張明慧代上訴人公司墊付,準此,張明慧自該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帳戶中匯款65萬元予陳君治,以資清償上開代墊款項,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陳君治確有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公司之情事,則其於102年10月30日自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周林祺帳戶中匯款50萬元予陳君治用以清償,陳君治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⑴查,陳君治曾於102年10月15日匯款50萬元予煞車王公司,且煞車王公司嗣於102年10月23日即將50萬元款項轉匯予原告公司等情,有陳君治銀行帳戶匯款憑條、煞車王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煞車王公司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69、365、370至373頁),足資推認陳君治所匯上開50萬元款項確實係經由煞車王公司提供予上訴人公司使用。

⑵衡以,證人張玉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公司與煞車王公司是同一間公司,煞車王公司負責內銷,上訴人公司負責外銷,兩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都是我爸爸張明彬;

兩家公司的業務內容相同,流水帳記在一起,沒有區分是哪一間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53頁);

證人張明威亦證稱:94年間我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我是擔任業務經理職位,我從沒離職,102年8月5日我從上訴人公司轉為煞車王公司的業務經理,因為兩家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同一個工廠、同一個地址,員工也是一樣的,我的名片也是兩間公司的名字一起寫在上面;

公司沒有錢或是支票存款不足時,張明慧會拿自己的錢借給公司幫忙紓困,我所說的公司是上訴人公司及煞車王公司,因為我清楚知道兩間公司是同一間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64頁),並有張明威之名片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89頁),且證人張明彬亦證稱:上訴人公司與煞車王公司設立於同一地址、使用同一電話,並有同時雇用相同員工在兩間公司任職之情形,我有掛名我弟弟張明威擔任上訴人公司的股東,我是煞車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上訴人公司及煞車王公司是我跟周林祺成立的,我有說過煞車王公司及上訴人公司都是我與周林祺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85、87頁);

證人周林祺同證稱:當初是張明彬與我一起創立上訴人公司的,上訴人公司與煞車王公司設立地址、使用電話相同,煞車王公司也是我與證人張明彬兩個人共同設立的;

張玉敏、張明慧實際上有同時在煞車王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兩間公司的帳冊資料確實有登載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至94頁),互核均屬相符,是上訴人公司與煞車王公司二者均為張明彬與周林祺所設立,且設址同處、員工重疊、使用同一電話,帳冊資料登載在一起而無獨立之帳簿等情,均堪認為真實。

準此,上訴人公司與煞車王公司於形式上雖為二家不同公司而各有獨立之法人格,但實質上關係極為密切,且由其帳冊資料登載在一起乙節,亦足資推認兩家公司財務上應有財產共通之情事,從而提供款項予煞車王公司,再轉調予上訴人,與提供款項予上訴人公司無異。

上訴人復未主張證明煞車王公司轉匯50萬元予上訴人之原因事由為何,其空言主張已難確信。

⑶據上,陳君治所匯予煞車王公司之50萬元,其實際上本與提供資金予上訴人公司無異,且該50萬資金最終亦確實由煞車王公司轉匯予上訴人公司,已如前述,是已堪認陳君治所提供上開50萬元款項確實係供上訴人公司使用之借款,則張明慧於102年10月30日自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周林祺帳戶中匯款50萬元予陳君治,足認係為清償對陳君治所欠上開50萬元債務,陳君治就此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⒊就附表編號3部分:張明慧確有為美化上訴人公司金流而存入10萬元款項之情事,加計附表編號7部分尚餘25萬元債權(合計35萬元),於抵償146,595元後,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⑴查,張明慧確有於102年12月25日自上訴人申設銀行帳戶內提領146,595元,連同自己現金5,177元匯入自己玉山銀行帳戶之情事,有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張明慧之銀行帳戶存款憑條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59、160頁),然查張明慧之父母確有於102年12月13日舉行結婚60週年鑽石婚紀念餐敘乙節,有酒席照片及訂位記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50、351頁),而張明慧嗣旋即於102年12月16日將該宴客所得禮金10萬元存入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內,此由上訴人公司102年12月中旬之流水帳中載明「爸媽酒席錢,100,000」,以及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有關於102年12月16日存入10萬元現金之記錄(見原審卷一第69、144頁)等情互為勾稽,即可知悉,揆諸首揭說明,足認張明慧所辯其係為美化上訴人公司帳簿而將其父母宴客所得禮金10萬元存入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等情,應堪信實,從而張明慧嗣後將此非屬於上訴人公司之款項自上訴人公司帳戶中提領而出,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

⑵至上訴人公司雖有於102年12月24日匯款49萬元至煞車王公司帳戶,煞車王公司並於翌(25)日即匯回556,595元予上訴人公司,有上訴人公司及煞車王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4、364頁),而張明慧就此固辯稱上開差額66,595元係其於102年12月24日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89,000元後所墊付云云,並提出存摺支領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0頁)。

但查,依煞車王公司上開銀行交易明細所示,煞車王公司於匯回上開556,595元予上訴人公司前,其銀行帳戶在102年12月25日已先有一筆金額56,595元、摘要記載為「聯信中心」之款項匯入,煞車王公司之銀行帳戶餘額因而為565,483元,是煞車王公司之資金已足敷對上訴人公司為上開556,595元之匯款,自無由張明慧代為墊付款項之需要,且張明慧就其上開提款89,000元之行為,與煞車王公司所為上開匯款間有何關係乙節,復未為進一步之說明及舉證,是本院尚難僅憑其上開提款之事實即遽認其確有所辯墊付66,595元予上訴人公司之事實。

⑶依上,張明慧確有為美化上訴人公司金流而存入10萬元款項之情事,經抵償上訴人公司之146,595元後,尚餘46,595元債務,再經張明慧以後述附表編號7部分尚餘25萬元債權抵償後,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上訴人亦不得以上開美化帳目,因故金額發生小額出入即謂係盜領,否則張明慧又何須存入10萬元,上訴人亦未證明係屬何筆公司貨款,其主張自不足採。

⒋附表編號4部分:張明慧確有為上訴人公司墊付開銷而借款17萬元之情事。

查,張明慧確有於103年1月15日自其帳戶提領17萬元,並將其中130,571元存入煞車王公司、1,193元存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情事,有上訴人公司及煞車王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張明慧之銀行帳戶取款憑條、上訴人公司及張明慧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可資勾稽(見原審卷一第145、199、364頁),且上訴人公司當日之流水帳中亦有記載「慧來,170,000」,該項下並記載「入銀行煞車王130,571」、「入銀行徠發1,193」、「薪清28,000」,「結存數量」欄則記載6,262元,而上訴人公司103年1月14日「結存數量」部分經核算應為「-3,974元」等情,有上開流水帳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72頁),又張明慧所提領上開17萬元,扣除上開匯入上訴人公司、煞車王公司之款項、上開薪資及先前不足之結存數量後,其金額即為6,262元【計算式:17萬元-130,571元-1,193元-28,000元-3,974元=6,262元】,據此,足認張明慧所辯其提領上開17萬元確實均已計入上訴人公司帳內而供上訴人公司墊付薪資、支付開銷之用等情,洵堪採信,是張明慧嗣自上訴人公司帳戶內匯款17萬元至其帳戶以資清償上開墊付之款項,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⒌附表編號5部分:張明慧確有為上訴人公司墊付開銷而借款379,611元之情事。

查,張明慧確有於101年1月20日自其帳戶提款47,850元後,將其中4萬元存入上訴人公司帳戶;

於101年2月3日自其帳戶提領16萬元、7萬元後,將其中20萬元存入上訴人公司帳戶;

於103年3月17日自其帳戶提款139,611元並存入上訴人公司帳戶等情,有張明慧之銀行帳戶取款憑條、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憑條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72至275頁),衡以,張明慧確有長期於上訴人公司無法周轉、支付各種開銷費用時,先行墊付而借款予上訴人公司之情事,復如前述,據上,足認張明慧上開提供款項予上訴人公司之行為確係出於借款予上訴人公司之原因,張明慧就此辯稱其共計借款379,611元(4萬元+20萬元+139,611元=379,611元)予上訴人公司,並非無稽,從而張明慧於103年4月15日自上訴人公司帳戶內匯款37萬元至其自己之帳戶內,以清償上訴人公司對其之上開欠款(尚餘債權9,611元),尚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⒍附表編號6部分:張明慧取回1,221元,不構成不當得利。

查,張明慧確有於103年10月1日自上訴人申設銀行帳戶內提領1,221元之情事,有張明慧之銀行帳戶存款憑條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6頁),然依前項債權債務金額會算,可知被上訴人僅取走37萬元,仍有剩餘9,611元,據此被上訴人再取回1,221元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復未證明張明慧何以僅提領1,221元之必要,其主張自不足採。

⒎附表編號7部分:張明慧確有為上訴人公司墊付開銷而借款30萬元之情事,其取回5萬元,不構成不當得利。

查,張明慧確有於103年5月30日自其帳戶提款306,956元後,將其中30萬元存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事實,有張明慧之銀行帳戶取款憑條、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憑條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76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張明慧上開提供款項予上訴人公司之行為確係出於借款予上訴人公司之原因,張明慧就此辯稱其有借款30萬元予上訴人公司乙節,應可採信,從而張明慧於103年10月17日自上訴人公司帳戶內匯款5萬元至其自己之帳戶內,以清償上訴人公司對其之上開欠款(尚餘債權25萬元),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⒏附表編號8部分:張明慧確有為上訴人公司墊付開銷而借款39萬元之情事,加計附表編號9部分尚餘27萬元債權(合計66萬元),於抵償65萬元後,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⑴查,張明慧確有於103年11月26日自上訴人申設銀行帳戶內提領650,000元而將其全部匯入自己玉山銀行帳戶之情事,有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張明慧之銀行帳戶存款憑條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9、170頁),然查上訴人公司103年11月10日之流水帳上確有記載「慧來160,000」(見原審卷一第114頁),而張明慧復曾分別於103年10月27日、103年11月3日、103年11月5日、103年11月6日自其銀行帳戶提款1萬元、3萬元、68,000元、5萬元,共計158,000元等情,亦有張明慧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院卷一第282、283頁),二者時間、金額大致相符,本已足認上開流水帳中關於「慧來160,000」即張明慧提供16萬元予上訴人公司之記載並非虛偽。

衡以,張明慧確有長期於上訴人公司無法周轉、支付各種開銷費用時,先行墊付而借款予上訴人公司之情事,復如前述,而上訴人公司於103年11月10日時銀行存款餘額僅存19,178元(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堪認上訴人公司當時確有因資金短絀致無法支應花費之情事,據上,更足信張明慧確有於上開提款後,提供共計16萬元款項予上訴人公司墊付費用開銷之情事。

⑵次查,張明慧有於103年11月14日自其帳戶提領11萬元、57,000元後,再將共20萬元款項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內;

另於103年11月5日匯款3萬元予員工張君隆之配偶即曹亦雯以代上訴人公司支付薪資等情,有張明慧之銀行帳戶取款憑條、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憑條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51、277至279、284頁),且上訴人公司銀行存款餘額於上開款項匯入前僅僅存18,888元(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堪認上訴人公司當時應有因資金短絀致無法支應花費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足信張明慧所匯上開款項共計23萬元亦係出於借款予上訴人公司以供其支付各項費用開銷之原因。

⑶至張明慧另辯稱其有於103年11月13日自其帳戶提領3萬元以墊付上訴人公司營運花費,以及上訴人公司未於103年11月13日給付其3萬元薪資云云。

但查,張明慧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雖有記載張明慧於103年11月3日提款3萬元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282頁),然上訴人公司103年11月13日之流水帳中僅有關於「慧來90,000」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14頁),並無張明慧代為墊款3萬元之紀錄,而上開「慧來90,000」之記載與張明慧所提領上開3萬元間,金額並不相同,且上開103年11月13日之流水帳中復有關於「慧薪清30,000」之記載,此與張明慧所辯上訴人公司未給付其薪資乙節亦不相符,是本院尚無從僅憑張明慧上開提領3萬元之記錄,即認其所辯有代上訴人公司墊付3萬元款項乙節為真實,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公司有其所辯未給付其3萬元薪資之情事,是張明慧就此所辯,均難認可採。

⑷又上訴人雖主張比對附表編號8提(匯)款內容及張明慧所記載原證1之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另外也有從上訴人公司處拿取25萬元、20萬元的款項,如果是從大水庫理論來說的話,也是無法自圓其說等語,然查兩造間因家族企業關係緊密,其間金錢往來非僅止於附表所示,上訴人所主張25萬元、20萬元等款項,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上訴人就此亦未為訴之追加,本院自無庸調查審究,附此敘明。

⑸依上,張明慧確有為上訴人公司墊付開銷而借款39萬元(16萬元+23萬元=39萬元)之情事,經抵償提領上訴人公司之65萬元後,雖尚餘26萬元債務,再經張明慧以附表編號9部分於103年11月28日即墊借30萬元尚餘27萬元債權抵償後就此會計上回墊金額之出入,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⒐附表編號9部分:張明慧確有為上訴人公司墊付開銷而借款30萬元之情事,經上訴人公司以3萬元抵償後,尚餘27萬元,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查,張明慧確有於104年1月29日自上訴人申設銀行帳戶內提領108,184元而將其中30,000元匯入自己玉山銀行帳戶之情事,有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張明慧之銀行帳戶存款憑條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1、172頁),然查張明慧確早於103年11月28日自其帳戶提款30萬元並存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乙節,有張明慧之銀行帳戶取款憑條、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憑條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原審本院卷一第152、206頁),揆諸前揭說明,足信張明慧所匯上開款項共計30萬元應係出於借款予上訴人公司以供其支付各項費用開銷之原因,經上訴人公司以3萬元抵償後,尚餘27萬元,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㈢綜上,陳君治就附表編號1、2部分,既足認確有借款共計115萬元予上訴人公司【計算式:65萬元+50萬元=115萬元】,則張明慧自上訴人公司所使用帳戶將上開款項匯還予陳君治,足認係為供清償上訴人公司對陳君治之上開欠款,是陳君治就所受領此部分款項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而張明慧所辯其對上訴人公司所為各筆借款部分雖非全然可採,然本院審酌張明慧就附表編號3至9所辯可採部分之金額共計為1,639,611元【計算式:10萬元+17萬元+379,611元+30萬元+39萬元+30萬元=1,639,611元】,是足認其至少有對上訴人公司有1,639,611元之借款,已逾其自原告公司帳戶所受領共計1,417,816元之款項,則張明慧所受領之款項尚不足以清償上開借款,就此因會計回墊金額所生誤差,自難認其為清償債務之原因而受領上開款項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張明慧、陳君治分別給付其1,417,816元、11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張明慧提領或轉張金額 受領金額 受領人、證據、 核對結果 1 100年3月17日 2,000,000 650,000 受領人陳君治、(原證3-1、3-2) 張明慧自周林祺存款帳戶提款2,000,000元,其中匯款650,000元存入陳君治(土地銀行内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 102年10月30日 153,055 500,000 受領人陳君治、(原證3-3、3-4) 張明慧提款153,055元現金,將180,000元存至周林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當日旋即自上開周林祺帳戶匯款500,000元至陳君治帳戶(土地銀行内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 102年12月25日 146,595 146,595 受領人陳明慧、(原證3-5、3-6) 張明慧自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取款146,595元後,直接連同現金5,177元匯款151,172元至張明慧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4 103年1月20日 170,000 170,000 受領人陳明慧、(原證3-7、3-8) 張明慧自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取款後將全部款項匯至張明慧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5 103年4月15日 1,224,426 370,000 受領人陳明慧、(原證3-9、3-10) 張明慧自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取款後,將其中370,000元匯至張明慧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6 103年10月1日 238,328 1,221 受領人陳明慧、(原證3-11、3-12) 張明慧自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取款後,將其中1,221元匯至張明慧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7 103年10月17日 143,341 50,000 受領人陳明慧、(原證3-13、3-14) 張明慧自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取款後,將其中50,000元匯至張明慧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8 103年10月26日 650,000 650,000 受領人陳明慧、(原證3-15、3-16) 張明慧自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取款後,將其中650,000元匯至張明慧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9 104年1月29日 108,184 30,000 受領人陳明慧、(原證3-17、3-18) 張明慧自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取款後,將其中30,000元匯至張明慧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合計 2,567,816 小記 1,150,000 陳君治 1,417,816 張明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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