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李聖揚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 訴 人 杜康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 訴 人 謝佳芝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聖揚(下以姓名稱之)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佳芝(下以姓名稱之)為伊配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杜康(下以姓名稱之,與謝佳芝合稱謝佳芝等2人)為有配偶之人。
謝佳芝等2人於民國101年間認識,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2年4月19日起至107年2月間,多次發生性行為,並前往美國、日本、香港、澳門等地出遊幽會,伊接獲杜康前妻示警信函,始查悉此事,並於106年5月7日質問謝佳芝後,謝佳芝自同年月11日起離家迄今。
謝佳芝等2人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謝佳芝等2人應連帶給付李聖揚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謝佳芝等2人則以:㈠杜康方面:李聖揚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錄音光碟及譯文、出入境與LINE簡訊及對話對照表、幽會日數表可能經編輯變造,所提旅館折價券、診斷證明書、入出境明細表及原審函詢資料,縱形式真正,亦不足證明謝佳芝等2人有不當交往之情。
又李聖揚對謝佳芝等2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認定謝佳芝之內褲經送鑑定雖有杜康之精液反應,但有受污染加工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㈡謝佳芝以:伊與杜康僅為普通朋友,並無不當關係,且系爭刑事案件中檢察官現場勘驗謝佳芝電子郵件信箱及謝佳芝等2人手機,均無李聖揚所稱對話紀錄,李聖揚主張並非事實。
李聖揚所提LINE對話紀錄之文字檔任何人均可編輯,所提電子郵件信箱頁面與正常頁面亦不同,不足採信。
而杜康因工作關係出入境頻繁,任何人都可能與杜康同日在機場,難認兩人有同行出國之情。
另李聖揚所提其與謝佳芝間對話錄音光碟僅有13分鐘,然該對話至少有20分鐘,顯見該光碟已遭編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李聖揚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謝佳芝等2人應連帶給付李聖揚50萬元本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李聖揚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李聖揚提起一部上訴,謝佳芝等2人提起上訴。
李聖揚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聖揚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謝佳芝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李聖揚1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謝佳芝等2人之上訴駁回。
謝佳芝等2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謝佳芝等2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聖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李聖揚之上訴駁回(李聖揚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謝佳芝等2人連帶給付85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尚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
經查:㈠李聖揚主張其與謝佳芝於89年1月9日結婚,謝佳芝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杜康有不當交往之婚外情,侵害其婚姻及家庭圓滿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謝佳芝等2人自102年5月9日至105年1月3日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106年5月7日李聖揚與謝佳芝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58頁、第23至43頁、48至50頁、原審卷一第25至42頁、80至82頁、卷二第47至53頁、65至246頁、335至345頁)。
謝佳芝等2人雖否認李聖揚提出LINE對話記錄、電子郵件之真實性,惟謝佳芝曾於106年9月6日對李聖揚提起妨害電腦使用等告訴,指稱李聖揚於106年4月27日、28日某時無故輸入其電子郵件密碼後,窺視並下載謝佳芝非公開之電磁紀錄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566號不起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5頁),謝佳芝等2人於原審否認全部LINE對話真實性,嗣於本院審理中僅爭執部分為李聖揚添加之內容,其餘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263頁、305頁、313頁、321至325頁、429至430頁、487至550頁),倘李聖揚未曾自謝佳芝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下載謝佳芝等2人LINE對話內容檔案,何以得知謝佳芝等2人不否認之對話內容?足認李聖揚所提謝佳芝等2人LINE對話紀錄及內容,確實自謝佳芝之電子郵件信箱下載。
㈡依謝佳芝等2人LINE簡訊電子檔,兩造不爭執其中T、K代表杜康,JJ代表謝佳芝,102年11月12日對話內容為「…K(按即杜康):上車了/(以/代表空行)JJ(按即謝佳芝):從敦南這裡上車了/K:到機場了/JJ:(傳親吻愛心表情符號)/K:進門右邊1號櫃台/JJ:好。
…」(見原審卷一第132頁),依謝佳芝等2人出入境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8至57頁),謝佳芝等2人確曾於102年11月12日共同搭乘台北松山前往日本東京之JL096班機出境,並於同年11月14日搭乘日本東京前往台北松山之JL099班機入境(見原審卷一第53、57頁),顯見上開102年11月12日LINE對話紀錄為謝佳芝等2人在機場會面前,彼此聯絡告知所在位置所傳送之內容;
又依102年11月15日簡訊內容「…K:所以我12/7,12/8不回台喔/JJ:好的/JJ:因為玫瑰會去/K:弄好了/K:機票/JJ:(傳親吻愛心表情符號)/JJ:好想(傳親吻愛心表情符號)/K:是啊…K:去程定BR855/K:回程訂BR856/JJ:好的…」(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而謝佳芝確曾於102年12月6日搭乘桃園前往香港之BR855班機出境,杜康當日則無出入境紀錄,與上開簡訊內容相符,堪認謝佳芝等2人曾就謝佳芝102年12月6日前往香港與杜康會面之行程及班機進行討論;
再依102年12月9日對話內容:「T:很忙,還是很想/T:好開心妳來陪我/JJ:到了/JJ:下班了嗎/T:嗯…JJ:在等行李/JJ:等等說… JJ:上車了…JJ:沒有你的台北,好孤單…」(見原審卷三第249頁),而謝佳芝確於102年12月9日搭乘香港回桃園之BR870班機入境(見原審卷一第57頁),杜康當日仍無出入境紀錄,可知謝佳芝獨自香港返台後,旋與杜康聯絡之情。
另謝佳芝等2人於103年4月6日以LINE對話討論同年5月5日至7日間擬赴澳門之行程,於104年10月10日、11日、14日討論於同年10月15日至24日至美國舊金山之機票升等、飯店、換鈔等事宜,並由於杜康將與其父母於104年10月18日至舊金山與謝佳芝會合,而與謝佳芝確認在美國會面等行程安排,謝佳芝與杜康於104年10月24日自舊金山返台入境後,隨即以LINE:「JJ:喜歡某人把東西全部丟給玫瑰/JJ:非常親密/K:是的,我也覺得 …JJ:那玫瑰覺得很特別/K:只有玫瑰/JJ:玫瑰覺得很甜密/K:我也是/K:好愛/JJ:玫瑰也有相同的感覺…」等親密對話(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2頁),上開對話內容,均與謝佳芝等2人出入境紀錄相符,足堪信為真實。
謝佳芝等2人雖辯稱上開對話可能遭李聖揚編輯變造云云,惟觀上開對話內容涉及謝佳芝等2人搭乘之航班及日期、各自行程、甚包含個人即時位置狀態,若非當事人主動以LINE對話傳遞告知對方,李聖揚豈能得知謝佳芝等2人何時位於何處、欲前往何處或搭乘何班機等細節?再者,謝佳芝等2人間往來LINE對話紀錄數量龐雜,時間延續數年,李聖揚實無可能先行取得謝佳芝等2人完整出入境資訊、航班編號,並得悉謝佳芝等2人各自行程細節後,再事後憑空編造謝佳芝等2人LINE對話內容。
是謝佳芝等2人未指出上開對話內容與實際行程有何不符之處,或提出真實LINE對話原始檔案予以駁斥,堪認李聖揚提出上開LINE對話內容為真實。
㈢且謝佳芝等2人除透過創造旅行社訂購機票,於102年11月12日同時搭乘JL139號班機出境,於同年月14日同時搭乘JL099號班機入境外;
再於106年2月25日同時自松山機場搭乘JL096號班機前往日本東京,使用同張信用卡(卡號末4碼:1003)付款,於同年月28日同時搭乘JL809號班機入境,及於107年2月14日自桃園機場一同搭乘JL802號班機至日本東京,使用各自信用卡刷卡付款,於同年月18日同時搭乘JL809號班機回國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9至57、214至230頁),倘謝佳芝等2人並非同時出遊,何以透過同一家旅行社訂票或同一張信用卡付款,於同一時間搭同班機出入境,且上開3次出入境,除107年2月14日有杜康之父母亦搭乘同一班機外(見原審卷二第289-1至289-4、291頁),其餘2次均無杜康之父或母同行。
謝佳芝等2人抗辯僅一同出國而未同行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此外,謝佳芝等2人自106年5月5日起至107年2月23日止,同日出境至香港或同日自香港入境者,高達17次(見原審卷二第49至57頁,第131頁),謝佳芝等2人一同出國或相約國外見面之次數,顯已逾越一般朋友之社交範圍。
再觀李聖揚提出謝佳芝等2人於102年5月9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6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7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8月6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8日、同年9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多有親熱私密之對話內容,如102年7月24日7時51分起內容:「K:早安/JJ:好開心/JJ:今天約?/JJ:吃飯/K:她餓了吧?/JJ:哈哈 討厭/K:好愛/JJ:我也好愛/K:能見面說說話就好開心/JJ:那他餓不餓呢/K:他想吻她/JJ:她也是啊/ K:真的好想」,同日13時55分對話內容為:「JJ:回到辦公室了 今天把你嚇了一跳吧/K:頭髮?/JJ:小紅還有一點/JJ:頭髮也是/K:小紅怕你不舒服 聽說容易子宮內膜易位/JJ:這麼老了 我想還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杜康雖辯稱上開對話中提及「好愛」、「我也好愛」、「小紅還有一點」為李聖揚自行添加等情,並提出杜康版本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83至110頁),然杜康版本對話內容,中間常有明顯漏句,致前後對話不明所以之情,例如李聖揚提出102年5月9日7時32分起之對話內容:「T:51.5/JJ:好想抱,在他懷裡/T:真的好想好想/T:魂不守舍,沒帶包/JJ:怎麼辦呢/回去拿?/T:才下樓 回來拿了/JJ:(飛吻表情符號)/T:(嘻嘻笑表情符號)(飛吻表情符號)/JJ:要認真上班」(見原審卷二第65頁),杜康刪除其中「好想抱,在他懷裡」、「真的好想好想」、「魂不守舍,沒帶包」等接續對話(見本院卷第83頁),致無法辨識謝佳芝詢問「怎麼辦呢?回去拿」及杜康稱「才下樓,回來拿了」等語原因為何;
另105年5月26日8時55分對話原內容為:「JJ:昨天和媽聊的開心嗎/K:小紅27來?/K:不錯啊/K:每天都在聊/JJ:29或30/JJ:怎了/K:怕昨天太早了/K:也怕你去玩不舒服/JJ:不會的/JJ:我更怕(伸舌表情符號)/K:我知道啊/K:怕你為寵他,擔心受怕/JJ:可是這樣好親蜜…」(見本院卷第95頁),杜康則刪除「怕昨天太早了」以下所有內容(見同上卷頁),致該對話無疾而終;
及102年7月24日13時55分對話內容為:「JJ:回到辦公室了/JJ:今天把你嚇了一跳吧/K:頭髮?/JJ:小紅還有一點/JJ:頭髮也是/K:小紅怕你不舒服/K:聽說容易子宮內膜易位/JJ:這麼老了/JJ:我想還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杜康刪除其中「小紅還有一點」及「小紅怕你不舒服」以下內容(見本院卷第100頁),使人不明瞭謝佳芝回覆「頭髮也是」之原因,可認杜康確有故意刪除部分真實存在之對話內容情形。
再參以謝佳芝等2人於上開5個月期間內,一早即相約中午、下午或傍晚之密集見面,分開後復再以LINE聯絡互訴愛意等親密訊息,如102年8月6日7時43分起之LINE對話紀錄:「K:早安/JJ:好想/JJ:到Office?/K:對啊/K:真的好想/JJ:中午老地方/K:好的,大廳等你??/JJ:好想/JJ:耳朵好熱/K:對,一直想/JJ:只想吻/K:一起就好/JJ:對啊/K:好想…」至同日11時52時對話內容為:「JJ:出來了/K:好的/K:在大廳了/JJ:快到了!在轉角」,之後為14時01分之「K:好開心(笑臉表情)/JJ:還是想/K:對啊,每次都好短…」,嗣於16時24分:「JJ:下班了/K:好,我也要走了/JJ:幾點的飛機/K:最晚班啊/JJ:別太累了/JJ:心陪/K:好啊/K:好愛…」(見原審卷二第81頁),同日20時3分起之對話紀錄為:「K:上車了/JJ:好想念某人的溫柔/K:他也一直想著/K:在身邊就好/JJ:到那裡了/JJ:剛收好衣服/K:五楊上面/JJ:怎麼辦,還是好想/K:我也是/K:晚上夢我/JJ:會的/JJ:每次分別,都好捨不得/K:今天回家開心嗎/JJ:今天見過某人/JJ:什麼都好/K:好啊,我也覺得好甜蜜… JJ:我晚上想某人想到發呆… K:難怪我耳朵熱…JJ:想到有點出神,真糟/K:心陪著妳/K:甜甜的想就好/JJ:我知道的/JJ:會記住的/K:早點睡喔/JJ:每一次相聚,雖然短暫,但都好甜。」
(見原審卷二第82頁),而杜康於102年8月6日搭乘BR827班機自桃園飛往香港,核與前述對話內容所述杜康當日搭乘晚班飛機離境之內容相符,而2人當日中午見面後,又互以LINE表達離情依依及思念之意,倘非已有親密交往之實,衡情應不致如此。
㈣此外,李聖揚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女性內衣褲聲請送鑑定,經臺北地檢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項次五內褲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現陽性反應,鑑定結論為:項次五內褲褲底斑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杜康、謝佳芝DNA。
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研判檢出男性DNA來自精液之可能性高,惟鑑定結果無法研判DNA遺留時間,亦無法研判謝佳芝等2人之DNA係同時或先後附著在內褲上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日刑生字第107801023號鑑定書、108年5月9日刑生字第10800042911號函可考(原審卷三第189至194頁),可認該內褲褲底確混有來自杜康精液、謝佳芝體液之DNA。
若非謝佳芝等2人間有親密關係,衡情杜康體液應無可能遺留在謝佳芝內褲。
雖杜康辯稱李聖揚為長庚醫院之泌尿科醫師,其曾至長庚醫院新陳代謝科就醫驗尿,李聖揚可能取得其尿液中前列腺中之精液云云,惟以長庚醫院為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況醫療院所為確保病人檢體檢驗品質與研究上需求,多會嚴格規範相關生物檢體收集、處理與管理流程,不相關人員應無法任意取得他人生物檢體,杜康空言指摘上情,顯不足採。
另李聖揚經杜康前配偶告知,在謝佳芝電腦中發現上開LINE對話紀錄後,曾於106年5月7日與謝佳芝爭執其與杜康交往情節,謝佳芝起初固否認有與杜康發生性行為云云,依兩人對話內容而觀,李聖揚:「你跟我道歉,說你跟他上床是不應該的,你承認你上床好幾次、好幾年了」,謝佳芝:「我沒有好幾年」,李聖揚:「你認錯,承認跟他做愛好幾次了…不承認是不是?你好好承認我就放你走」,謝佳芝:「真的嗎?」、「可以你也要放他走,我才要,就是這樣子」、「包括他」,另李聖揚對謝佳芝提及其握有謝佳芝等2人做愛影片時,謝佳芝答稱:「是被他老婆拿到了,是不是?」、「那你現在到底要怎樣?」、「好啦,那我承認就是這樣子」等語,有李聖揚提出對話錄音及譯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9頁、41頁),堪認謝佳芝確向李聖揚承認與杜康間有婚外情行為,雖謝佳芝等2人抗辯上開對話並非完整內容,係經變造云云,然未具體說明究何部分經變造,僅空言否認,即無可取。
從而,李聖揚主張其與謝佳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謝佳芝等2人共同侵害,請求其等賠償損害,即非無據。
謝佳芝另辯稱李聖揚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一再以暴力相向,拒絕支付生活費,且將子女物品打包丟棄至其母親樓下等情,固提出與其弟謝佳勳間聊天記錄、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12號、106年度家暫字第149號裁定及打包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55頁),但在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均有盡己力維繫婚姻和諧美滿、家庭和樂之義務,自無因他方發生婚姻關係之破綻行為,即可恣意破壞他造身為配偶之權利。
是謝佳芝所辯上情,均無解免其與杜康間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應對李聖揚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謝佳芝聲請調閱與李聖揚間聲請家庭保護令案卷,希以其與李聖揚間所生子女證述內容證明李聖揚一直以來有對謝佳芝為精神虐待之情云云,惟兩造婚姻關係既尚存續中,謝佳芝所辯上情縱屬實,均於其破壞婚姻之侵權行為事實認定無影響,即無調取必要。
五、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謝佳芝等2人前揭所為對上訴人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併參以李聖揚與謝佳芝已結婚20餘年,育有2名年未成年子女,及李聖揚為醫師、教授,謝佳芝為資深職能治療師,杜康係OOOO銀行香港分公司副總裁,業據陳明在卷,並有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單、薪資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5至35頁、49至54頁、93頁、本院卷第283至285頁),認李聖揚請求謝佳芝等2人應連帶給付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李聖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謝佳芝等2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謝佳芝等2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分別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聖揚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