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153,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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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志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財

被 上訴 人 彭慶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吳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邱吳春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鼎志陶瓷有限公司(下稱鼎志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25日邀同被上訴人彭慶茹、邱吳春枝(以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即鼎志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勝財(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林勝財之訴確定,以下與被上訴人合稱林勝財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並由林勝財等4人為共同發票人開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企)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27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約定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其中100萬元按年利率10.88%固定計算,餘150萬元則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逾期還款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鼎志公司僅還款至93年5月27日,經花企於93年6月29日催告,鼎志公司「承認」並承諾於5日內還款,花企之請求權時效自93年6月29日重行起算,又雙方合意清償期延後5日即為93年7月4日,惟因鼎志公司屆期仍未還款,故系爭借款於93年7月4日視為全部到期,花企於93年7月4日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應自93年7月4日起算請求權時效。

花企旋即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林勝財等4人核發93年度票字第919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以對林勝財等4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95年3月30日核發95年度屏院惠民執戊字第16577號債權憑證(下稱95年3月30日債權憑證),即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規定,使該請求權時效中斷重行起算。

伊於96年9月8日因合併而概括承受花企對於林勝財等4人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一切權利義務後,於103年4月21日持95年3月30日債權憑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93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屏東地院聲請對林勝財等4人之財產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1728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亦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規定,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連帶返還請求權時效中斷,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未就伊之債權存否爭執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因承認而中斷時效。

嗣屏東地院核發103年12月22日103年司執字第17285號債權憑證(下稱103年12月22日債權憑證),鼎志公司尚積欠本金195萬0673元及自103年7月9日起算之利息、自94年8月31日起算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則自103年12月22日重行起算15年。

伊自得於108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自103年7月9日起算之利息、自94年8月31日起算之違約金如伊聲明所示,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起算日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鼎志公司、彭慶茹則以:鼎志公司於93年6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借款於93年6月27日視為全部到期,則上訴人受讓自花企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自該日起即得行使,15年請求權時效已於108年6月27日完成,上訴人遲於108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伊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連帶給付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至於花企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僅列連帶保證人林勝財1人為債務人,僅對林勝財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及於主債務人鼎志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彭慶茹、邱吳春枝等語,資為抗辯。

邱吳春枝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5萬0673元,及其中76萬9238元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8%計算之利息,其餘118萬1435元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並均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鼎志公司與彭慶茹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均不爭執鼎志公司於91年12月25日邀彭慶茹、邱吳春枝、林勝財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林勝財等4人並共同簽立系爭本票,鼎志公司向花企借款250萬元,約定自91年12月27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惟僅還款至93年5月27日,其後未再還款,嗣上訴人於96年9月8日與花企合併,概括承受花企對於林勝財等4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103年4月21日持95年3月30日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屏東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因林勝財所有不動產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屏東地院核發103年12月22日債權憑證,上訴人尚餘借款本金195萬0673元及如上訴人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並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8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9-27頁、第203-209頁、第299-303頁、第17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閱明確,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經查:㈠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6月28日起算: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27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及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如下: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及第5條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計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9頁),則鼎志公司應按月於每月27日返還本金及利息予花企,如有遲延攤還本息,自遲延日起另加計違約金。

又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㈠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1、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見原審卷第20頁),鼎志公司既自93月6月27日起未再依約返還本金及利息,則依前揭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花企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以鼎志公司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翌日即93年6月28日向鼎志公司行使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亦得向彭慶茹、邱吳春枝行使連帶返還請求權。

而由上訴人在其持有之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250萬元、到期日93年5月27日(見原審卷第19頁),及其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均請求利息自93年5月27日起算,違約金自93年6月28日起算(見原審卷第203、299頁),堪認上訴人係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以被上訴人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及利息、違約金。

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自93年6月28日起即屬可得行使之狀態,並無法律上障礙。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連帶返還請求權及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均應自93年6月28日起算,堪認可取。

⒉上訴人雖主張鼎志公司於93年6月29日承諾於93年7月4日前還款,系爭借款應於93年7月4日始視為全部到期,又因承認而自93年6月29日重行起算時效云云,並提出花企催收紀錄為證。

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催收記錄為真正,抗辯係花企單方製作之文書,其並未承認或合意延期清償等語。

查花企催收記錄雖有記載於93年6月29日「16:51:16去電本人辦公室承諾還款5日內還款〔電催〕」,然於同日已先有記錄:「去電還款人大哥大語音留言」、「去電本人住家空號無法聯絡」、「去電還款人住家空號無法聯絡」,此後又有記載:「16:54:18〔電催〕備註:逃匿」及「18:28:53〔電催〕備註:由陳佳禕主管同意本案轉入訪催程序」,再於93年7月21日記錄:「〔訪催〕鄰居云:該公司已經停止營業很久了」(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鼎志公司與林勝財早已人去樓空,聯絡不到,則花企記載於93年6月29日撥打「本人辦公室」之通話對象是否確係林勝財並由其承認債務、承諾5日內還款,即有疑義,尚難僅據該催收紀錄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請求權於93年7月4日起算時效,或於93年6月29日重行起算時效云云,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於108年6月28日完成:⒈花企持系爭本票裁定先後向新北地院、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核發95年3月30日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29條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自95年3月30日重行起算3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參照),此3年期間並無其他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於98年3月30日時效完成等語,堪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花企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之意思,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時效中斷並於98年3月30日重行起算云云。

惟按票據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連帶返還請求權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各自獨立,應各依其時效之規定,分別判斷此2請求權之時效有無中斷重行起算之事由。

上訴人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僅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有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中斷時效之效力。

縱花企之聲請同時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之意思,然花企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借款請求權之時效亦視為不中斷。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於98年3月30日重行起算云云,難認可取。

⒊次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規定參照) ,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

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花企於96年5月17日僅聲請對林勝財1人核發96年6月7日之系爭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207、203頁),故揆諸前揭說明,僅上訴人對林勝財之借款連帶返還請求權有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中斷時效並重行起算之效力,花企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連帶返還請求權並未因其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重行起算。

⒋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概括承受花企對於被上訴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後,雖於103年4月21日以95年3月30日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勝財等4人強制執行。

惟查95年3月30日債權憑證溯源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見原審卷第299-303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8頁之95年3月30日債權憑證),而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於98年3月30日時效完成,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始持95年3月30日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系爭執行事件再核發103年12月22日債權憑證亦不使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重行起算。

另查系爭支付命令僅對於林勝財1人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亦僅對林勝財1人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定中斷時效並重行起算之效力。

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連帶返還請求權因聲請強制執行使時效中斷,於103年3月30日重行起算云云,並非可取。

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未爭執伊之請求權存在,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係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

惟按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僅以林勝財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並未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或陳述意見,被上訴人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無任何舉動或任何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意思,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閱明確,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觀念通知。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中斷其請求權時效,於103年3月30日重行起算云云,仍非可取。

⒍此外,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連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93年6月28日開始起算後,有其他中斷重行起算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其等之系爭借款連帶返還請求權已於108年6月28日時效完成,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見原審卷第9頁之民事起訴狀所蓋收狀戳章日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等連帶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等得拒絕給付等語,堪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5萬0673元,及其中76萬9238元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8%計算之利息,其餘118萬1435元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並均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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