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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呂寶銓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被上訴人 廖盈惠(即廖為民之承受訴訟人)
張彩雲(即廖為民之承受訴訟人)
廖為國
李秀蘭
廖為政
廖淑真
郭達朗
廖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施行。
準此,因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者,即不得上訴第三審。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呂寶銓(下稱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屬原應由債權人依約定按時定期收取者,且係以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為給付之終期,惟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自無法推定其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爰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並以10年計算,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8,867元(計算式:74,052元+74,052元+74,052元+2,659元+2,478元+777元+70,797元=298,867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以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3,472元(計算式:75,193元+75,193元+75,193元+2,700元+57,238元+17,955元=303,472元,其計算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602,339元(計算式:298,867元+303,472元=602,339元)。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僅602,339元,其金額未逾150萬元,揆諸首開說明,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關於上訴人呂寶銓之部分
呂寶銓應給付廖為政74,052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終給付廖為政依以附表五所示占用面積及附表二廖為政應有部分比例,依前開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12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
呂寶銓應給付廖為民74,052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終給付廖為民依以附表五所示占用面積及附表二廖為民應有部分比例,依前開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12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
呂寶銓應給付廖為國74,052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終給付廖為國依以附表五所示占用面積及附表二廖為國應有部分比例,依前開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12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
呂寶銓應給付李秀蘭2,659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終給付李秀蘭依以附表五所示占用面積及附表二李秀蘭應有部分比例,依前開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12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
呂寶銓應給付廖為文2,478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終給付廖為文依以附表五所示占用面積及附表二廖為文應有部分比例,依前開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12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
呂寶銓應給付郭達朗777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終給付郭達朗依以附表五所示占用面積及附表二郭達朗應有部分比例,依前開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12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
呂寶銓應給付廖淑真70,797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08年度申報地價(新臺幣) 年息 年數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廖為政 5,368分之557 23 126,028元 5% 5 75,193元 廖為民 5,368分之557 23 126,028元 5% 5 75,193元 廖為國 5,368分之557 23 126,028元 5% 5 75,193元 李秀蘭 8,052分之30 23 126,028元 5% 5 2,700元 廖為文 2,684分之212 23 126,028元 5% 5 57,238元 郭達朗 5,368分之133 23 126,028元 5% 5 17,955元 合 計: 303,472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廖為政部分:
23(平方公尺)×557/5368(應有部分比例)×126,028元(108年度申報地價)×5%(年息)×5(年)=75,193元㈡廖為民部分:
23(平方公尺)×557/5368(應有部分比例)×126,028元(108年度申報地價)×5%(年息)×5(年)=75,193元㈢廖為國部分:
23(平方公尺)×557/5368(應有部分比例)×126,028元(108年度申報地價)×5%(年息)×5(年)=75,193元㈣李秀蘭部分:
23(平方公尺)×30/8052(應有部分比例)×126,028元(108年度申報地價)×5%(年息)×5(年)=2,700元㈤廖為文部分:
23(平方公尺)×212/2684(應有部分比例)×126,028元(108年度申報地價)×5%(年息)×5(年)=57,238元㈥郭達朗部分:
23(平方公尺)×133/5368(應有部分比例)×126,028元(108年度申報地價)×5%(年息)×5(年)=17,955元㈦合計:303,472元(計算式:75,193元+75,193元+75,193元+2,700元+57,238元+17,955元=303,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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