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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雙緯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曹秀枝
上 訴 人 樂町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陳亭穎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郁培
訴 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雙緯企業有限公司、樂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雙緯公司、樂町公司)於本院提出抵銷抗辯,上訴人曹秀枝辯稱被上訴人在雙緯公司部分出資額係乾股(均見本院卷第54-57頁);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9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撤回前述抗辯(見同卷第205頁筆錄) 。
其次,曹秀枝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登記在雙緯公司出資額400萬元,其中375萬元係被上訴人與雙緯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就前開出資額轉讓係給付不能云云(見本院卷第133-134、204頁);
嗣於本院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抗辯,同時撤回關於公司法第111條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97、299頁筆錄)。
故上訴人前述防禦方法均已撤回,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前任職於雙緯公司、樂町公司,因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之上海志樂貿易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新玩堂玩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志樂公司)、曹恩迪分別積欠雙緯公司、樂町公司款項。
且訴外人大陸地區之上海高達文化傳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高達公司)、張敏、黃偉杰分別積欠雙緯公司款項。
雙緯公司與樂町公司各自委託被上訴人對上述人士在大陸地區提起訴訟,伊已完成相關訴訟工作,且分別為雙緯公司、樂町公司支付必要費用人民幣7萬7025元1角、人民幣1萬7210元9角,得請求償還。
再者,被上訴人在雙緯公司出資額為400萬元,在樂町公司出資額為15萬元(價值75萬元),連同股利,於104年3月18日售予曹秀枝,扣稅後價款為新臺幣506萬6049元,二人並簽立出資額轉讓協議(下稱系爭轉讓協議)。
被上訴人已將出資額移轉予曹秀枝指定之經創投資企業有限公司,但是曹秀枝迄未付款。
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付款未果。
爰對雙緯公司、樂町公司,依民法546條第1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選擇合併)請求,另依系爭轉讓協議請求權對曹秀枝請求,聲明:㈠雙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7萬7025元1角,及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樂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萬7210元9角,及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曹秀枝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06萬6049元,及自106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委任,已為雙緯公司墊付人民幣7萬7025元1角,為樂町公司墊付人民幣1萬7,210元9角;
雙緯與樂町公司不爭執此事。
被上訴人固然與曹秀枝所簽定系爭轉讓協議,但是已記載「暫保留」字樣。
嗣在104年8月14日會議時,約定以大陸地區應收帳款回收率達到的60%~70%做為付款停止條件;
由於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曹秀枝支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92、110-112、297-299頁)㈠被上訴人於81年3月1日起至105年6月2日止,任職於雙緯公司,於105年6月2日起至106年7月14日止,任職於樂町公司。
㈡於106年6月12日,被上訴人受雙緯公司、樂町公司委任,於大陸地區向上海志樂公司及曹恩迪提起民事訴訟,以追討遭積欠之貨款;
同日,受雙緯公司委任於大陸地區向上海高達公司及張敏、黃偉杰分別提起民事訴訟,以追討遭積欠之貨款。
被上訴人委任訴外人戴捷律師處理上開事務,分別為雙緯公司、樂町公司墊支人民幣7萬7,025元1角、人民幣1萬7,210元9角(見本院卷第86、298-299頁筆錄)㈢被上訴人就前開訴訟處理結果如下:⒈雙緯公司、樂町公司與上海志樂公司及曹恩迪間之買賣契約糾紛,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以(2017)沪0107民初12161、12162號為調解筆錄,上海志樂公司及曹恩迪應於107年4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雙緯公司、樂町公司各人民幣70萬元、20萬元。
⒉雙緯公司與上海高達公司及張敏間之買賣契約糾紛,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以(2016)沪0116民初7986號民事判決,判決上海高達公司應支付雙緯公司人民幣798,969.32元確定在案。
⒊雙緯公司與黃偉杰間之買賣契約糾紛,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以(2016)粵0511民初1847號民事判決,判決黃偉杰應付還雙緯公司人民幣557,794.94元確定在案。
㈣被上訴人曾以其名義在大陸地區向中國銀行福州市市中支行申設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㈤被上訴人與曹秀枝在104年3月18日簽立系爭轉讓協議,被上訴人將其在雙緯公司出資額400萬元、樂町公司出資額15萬元(價值75萬元)、股利,轉讓予曹秀枝,扣稅後價款為新臺幣506萬6049元。
系爭轉讓協議並記載「104/3/18暫保留」。
被上訴人已將出資額移轉登記於曹秀枝指定之經創投資企業有限公司(見原審卷㈠第93頁協議書、本院卷第297、299頁)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雙緯公司、樂町公司分別支付人民幣7萬7,025元1角、人民幣1萬7,210元9角?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在106年6月12日受雙緯公司、樂町公司委任,於大陸地區向上海志樂公司及曹恩迪提起民事訴訟,以追討遭積欠之貨款;
同日,受雙緯公司委任於大陸地區向上海高達公司及張敏、黃偉杰分別提起民事訴訟,以追討遭積欠之貨款。
被上訴人均委任律師戴捷處理上開事務,分別為雙緯公司、樂町公司墊支人民幣7萬7,025元1角、人民幣1萬7,210元9角;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雙緯公司、雙緯公司分別償還前開費用,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權與其他請求權,核屬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關係,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毋庸再為論述)㈡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曹秀枝支付新臺幣506萬6049元?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上訴人與曹秀枝於104年3月18日簽立系爭轉讓協議,被上訴人將其在雙緯公司出資額400萬元、樂町公司出資額15萬元(價值75萬元)、股利,轉讓予曹秀枝,扣稅後價款為新臺幣506萬6049元。
被上訴人並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將前述出資額移轉登記於曹秀枝指定之經創投資企業有限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
堪認被上訴人與曹秀枝訂立系爭轉讓協議,且被上訴人業已履行給付義務。
⒊上訴人固然辯稱系爭轉讓協議已記載「暫保留」文句;
嗣在104年8月14日會議,約定以大陸地區應收帳款回收率達到的60%~70%做付款停止條件;
由於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曹秀枝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79-280、297-298頁)。
惟:⑴系爭轉讓協議全文為「雙緯 400萬」、「樂町75萬 稅額10,207應付$739,793」、「股利 40萬 稅額73,744 應付$326,256」「104年3月18日合計$5,066,049」、「104/3/18暫保留」(見原審卷㈠第93頁)。
依其內容,核均無大陸地區應收帳款之相關記載,尚無從解釋「暫保留」真意為系爭轉讓協議之付款附有停止條件。
⑵其次,104年8月14日會議參與人員為總經理陳駿、林大鈞(記錄)、陳彥羽(陳駿與曹秀枝之子)、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395頁會議紀錄),依會議紀錄所示,並無任何人以曹秀枝代理人身分出席;
是以出席該次會議之陳駿、陳彥羽、被上訴人等縱使達成合意,難認係曹秀枝與被上訴人間已修正系爭轉讓協議內容。
⑶再其次,104年8月14日會議紀錄以打字方式記載「⒌總經理(指陳駿):…公司原則上可允許的回收率為應收帳款60%~70%」,後方空白處另以手寫方式加註「即可還黃經理股金」,但是並無加註者簽章;
出席者則是在下方數行紀錄內容後方空白處簽名(見原審卷㈠第93頁);
衡諸常情,若是會議紀錄有必要增列「即可還黃經理股金」文句,只需重新打字,或是以手寫註記並交由出席者共同簽認即可。
然而,前述「即可還黃經理股金」文字係「手寫」,此與會議紀錄「打字」格式不符,復無任何人就此部分緊接於句末以簽認,難認此段文句係104年8月14日會議全部出席者所合意內容。
⑷證人即104年8月14日會議紀錄林大鈞於原審109年6月6日庭期結證稱:「(問:(提示8 月14日會議紀錄即本院卷第395 頁)你有無看過此份會議紀錄?此份會議紀錄是否由你所製作?製作經過如何?)這份紀錄我有看過,因為是我製作的,104 年8 月14日時是我、我們總經理、原告、陳彥羽協理一起開會,…開會時我先用筆記本記載摘要,開完會之後再繕打成會議紀錄」、「(問:上揭會議紀錄第5 點第3 行後有以手寫方式加註『即可還黃經理股金』等字樣,可否說明此部分為何係手寫而非以電腦打字?)在我交出去時確實是電腦打字的,開會時是沒有這句話的,是誰加上去的我不清楚,加註這句話的版本我今天是第一次看到,我也不清楚是誰加註的」、「(問:上開手寫字樣『黃經理』是指何人?)我覺得是指原告」、「(問:上揭會議紀錄第5點係何人之發言?)是總經理陳駿的發言」、「(問:則上揭會議紀錄第5 點所提及『公司原則上可允許的回收率應收帳款的60%~70%』等語,意指為何?)中間原告陸續有收回一些大陸地區的款項,這句話是指說若原告可將總帳款之60%~70%收回,就認為原告已將應收帳款收回」、「(問:你們於當天就上揭會議紀錄第5點有無作成任何決議?或經與會人士表決同意?)沒有做決議或表決同意」、「(問:在104 年8 月14日的會議中,陳駿是否有提及關於『即可還黃經理股金』之內容?)沒有」、「(問:你於上揭會議紀錄簽名時,其上是否已有其他人簽名?)我印象中我是第二個,那時候陳彥羽已經簽好了」、「(問:原告與陳駿是否由你拿會議紀錄給他們簽名的?)不是我拿的,是陳彥羽請我、原告先後到他的辦公室簽的。
我去簽的時候原告還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1-204頁)。
林大鈞係104年8月14日會議製做者,與曹秀枝、被上訴人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
依其證詞,其以打字方式製做會議紀錄,並無「即可還黃經理股金」之文句,不知此段文句是何人手寫加註;
而且104年8月14日會議並未達成任何決議。
是以104年8月14日會議紀錄之加註文句,並非會議結論或出席人員之合意。
⑸證人陳彥羽於同一庭期證稱:「(問:提示8月14日會議紀錄即本院卷第395頁,你有無看過此份會議紀錄?此部分會議紀錄由何人製作?)我有看過,是由林大鈞製作的」、「(問:上揭會議紀錄第5 點第3 行後有以手寫方式加註『即可還黃經理股金』等字樣,可否說明此部分為何係手寫而非以電腦打字?)因為會議紀錄當時林大鈞到陳駿辦公室時,是用手寫簿記方式,後來才用電腦繕打文件出來,照公司公文流程,會先送到我這邊,我再送到陳駿總經理那邊去,陳駿發現他有講的一些內容在文件上沒有呈現出來,他就用手寫上去,才發回到我這邊來,給大家簽名」、「(問:所以該份會議紀錄是先送到總經理陳駿辦公室,經陳駿簽名手寫加註後,才又送到你的辦公室並由其他人簽名是否如此?)是的,但我沒有親眼看到陳駿手寫加註」、「(問:上開手寫字樣『黃經理』是何人?)指的是原告」、「(問:上揭會議紀錄第5點係何人之發言?)全部都是陳駿的發言」、「(問:你們於當天就上揭會議紀錄第5 點有無作成任何決議?或經與會人士表決同意?)因為一般公司老闆指示事情時,我們都是依照老闆指示走,沒有表決什麼事情」、「(問:上開會議紀錄開會當天,被告曹秀枝是否在場?)當天被告曹秀枝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8-209頁)。
依陳彥羽證詞,104年8月14日會議紀錄是由林大鈞打字製做,相關內容並非決議結論,也無法確認「即可還黃經理股金」係陳駿所加註。
益證上開加註文句並非林大鈞整理內容,難認對於開會者(含被上訴人)具有拘束力。
⑹從而,曹秀枝主張於104年8月14日會議時,合意以大陸地區應收帳款回收率達到的60%~70%,做系爭轉讓協議之付款停止條件;
由於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款項云云。
自無可採(前述會議紀錄手寫文句不屬於會議內容,故上訴人聲請訊問陳駿,並無必要)。
⒋被上訴人既已履行系爭轉讓協議之移轉出資額義務,且系爭轉讓協議並無停止條件,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曹秀枝支付價款新臺幣506萬6049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546條第1項(對於雙緯公司、樂町公司)、系爭轉讓協議價款請求權(對於曹秀枝),請求:「㈠雙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7萬7,025元1角,及自106 年11月17日(即106年11月15日催告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樂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萬7210元9角,及自106年11月17日(即106年11月15日催告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曹秀枝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06萬6049元,及自106年11月17日(即106年11月15日催告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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