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1549,2023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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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49號
上 訴 人 簡連榮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及其上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17號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於民國93年2月初與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簡連東約定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1/2房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於108年11月19日終止,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簡連東與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後,另與被上訴人成立複委任契約委其出名登記,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本院卷第92頁),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所為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簡連東及訴外人簡連獅、簡連在為兄弟(下稱簡連東4人),原共同經營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簡大宏公司),簡連東提議以獲利購買4棟相連之房屋互相照應,遂先後購買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房地(下稱2號房地)、同巷15弄4號房地(下稱4號房地)、系爭房地、同巷19號房地(下稱19號房地,以上合稱廣達街4棟房地),分別登記為簡連東4人之父即訴外人簡春成、簡連東、簡連獅及上訴人所有,並約定簡春成離世後將2號房地登記予簡連在。嗣簡連獅、簡連在欲退出簡大宏公司之經營,簡連東4人遂協議分家,於86年5月3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前開房地及簡大宏公司之股產重新分配及登記,約定上訴人與簡連東應共同給付簡連獅、簡連在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簡連獅、簡連在則應將配得之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簡連東。迄93年2月間,簡連獅取得前開款項後,委由簡連東代辦移轉登記手續。然伊於94年4月底或5月初,發現系爭1/2房地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遂詢問簡連東,簡連東告以考量其子即被上訴人將來結婚生子後子女學區問題而借名登記,迨被上訴人子女就學後即會返還,因二人當時感情甚篤,伊亦表同意,而與簡連東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簡連東再複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出名人。嗣伊認無繼續借名之必要,遂於108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簡連東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人而受有利益,伊因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又簡連東未經伊同意擅自處分系爭1/2房地為無權處分,伊為實質所有權人,亦得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2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2號房地、4號房地、系爭房地、19號房地均由簡大宏公司出資購買,為簡大宏公司所有,購買之初分別借名登記在簡春成、簡連東、簡連獅、上訴人名下。嗣因簡連獅、簡連在欲退出公司經營,簡連東4人遂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簡連獅、簡連在各可獲得700萬元退股補償,二人之持股分歸上訴人與簡連東,並就簡大宏公司之股產重新分配及登記,將簡連獅、簡連在名下之房地分別改借用上訴人、簡連東名義登記。簡連獅於93年間受補償完畢後,簡連東因上訴人曾於88年間私下向房仲詢問19號房地之出售事宜,為避免簡大宏公司之財產遭上訴人任意處分,請示簡春成後,由簡大宏公司分別與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又伊於93年間甫退伍,亦無交往對象,簡連東應無與上訴人商討伊子女學區問題之可能,況伊戶籍設於2號房屋,與系爭房地相距僅數公尺,學區並無差別,上訴人之主張顯屬杜撰,簡連東並未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與伊存在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2號房地、4號房地、系爭房地、19號房地原分別登記為簡春成、簡連東、簡連獅、上訴人所有,簡連東4人於86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現登記簡連獅所有坐落平鎮市○○段0000地號土地1筆,面積131平方公尺及地上房屋平鎮市○○街00巷00號,簡連獅同意放棄,即日起移轉登記簡連榮…」,即簡連獅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系爭房地於93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簡春成於94年11月2日死亡,簡連東於94年12月26日登記為2號房地所有人。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寄發桃園茄苳郵局第900號存證信函予簡連東及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求返還登記,翌日送達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地籍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個人戶籍資料等可稽(原審卷第13、45-55、157-161、167、259頁,本院卷第355、37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365頁,本院卷第498頁),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與簡連東就系爭1/2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簡連東再複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出名人,伊已終止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簡連東間有無借名契約存在部分: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與簡連東就系爭1/2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其與簡連東間就系爭1/2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4月底或5月初,始發現簡連東於93年2月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系爭1/2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497頁),可知上訴人對於簡連東將系爭1/2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事前並不知情。

又依證人簡連在於本院證稱:沒有聽簡連東提過有跟上訴人說好系爭房地一部分要登記給被上訴人,簡連東也沒有向伊說過考量學區要借登記,伊是後來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的女兒須要一個戶籍地登記學區,詳細情形伊沒有過問,上訴人說登記給被上訴人後他才知道,本來是要登記給他的,為什麼登記給被上訴人,好像有點啞巴吃黃蓮,意思是在向伊訴苦,沒有特別講怎麼處理,伊認為簡連東登記的時候沒有跟上訴人講等語(本院卷第365-366頁),可見證人簡連在所知關於簡連東因考量學區而將系爭1/2房地登記與被上訴人等節,係聽聞自上訴人之陳述,而非由簡連東告知,且上訴人主觀上仍認簡連東係擅自將系爭1/2房地登記與被上訴人,而向證人簡連在抱怨、訴苦,並無敘及其與簡連東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情事。

雖證人簡連獅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94年母親生日聚會時告知伊,簡連東將系爭房地登記兩造一人一半,伊質問簡連東,簡連東說是學區問題登記一下,等被上訴人小孩念書再還,伊有再問上訴人是否因學區關係而登記,說學區借登記一下就會還,當時大家感情都很好等語(原審卷第208頁),但亦證稱:伊交印章給簡連東辦登記前,沒有聽過二人就系爭房地有甚麼討論或決定。

借名登記之相關事實均係上訴人告知,並有出示移轉登記資料,伊才相信等語(同卷第208、213頁),可知證人簡連獅並未見聞上訴人與簡連東間約定借名登記之過程,上訴人亦無敘及其與簡連東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情事,縱簡連東確曾於94年間回應證人簡連獅「因學區問題登記一下」,亦僅其單方決定登記方式,尚難僅以上訴人礙於兄弟感情仍篤,對於簡連東擅自決定將系爭1/2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舉,消極不予追究或主張權利,即認上訴人與簡連東間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再參諸上訴人寄發107年10月29日律師函說明二、㈡、記載:「簡連東先生、簡連獅先生、簡連在先生及本人前於86年5月31日曾就不動產及簡大宏公司股權重新分配,合意將原為簡連獅先生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移轉登記為本人所有,並約定由簡連東先生依照上開協議書意旨代為辦理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然本人於事後發現,簡連東先生於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違背協議書意旨,將上開房地登記擅自為本人及簡志宏先生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明顯侵害本人權益,請簡志宏先生將非屬於其所有之上開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部分返還本人。」

等語(同卷第68頁),係以簡連東擅自將系爭1/2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侵害伊之權利為由要求返還登記,既未敘及其事後同意簡連東之登記行為,亦無簡連東曾以考量被上訴人子女就學學區問題要借名登記之隻字片語,更難認上訴人與簡連東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⒊從而,上訴人所舉不能證明與簡連東間就系爭1/2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其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2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1/2房地所有人部分: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固約定簡連獅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受託辦理登記之簡連東於93年2月2日逕將系爭1/2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未依前開協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可登記為系爭1/2房地所有人,然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不因之當然取得系爭1/2房地之所有權。

又借用他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借名人固得依其與出名人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向出名人主張所有權誰屬,惟該約定屬債權契約,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不能證明與簡連東間就系爭1/2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已如前述,且縱認有借名契約存在,關於其為實質所有人之主張,亦僅得對其所指借名契約之相對人即簡連東為之,而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

是上訴人主張伊為實質所有權人,簡連東無權處分系爭1/2房地,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2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2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2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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