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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579號
上 訴 人 彭絲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怡均、洪欣怡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陳怡均對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251萬元借款債權及擔保上開債權之本票金額251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㈡確認被上訴人洪欣怡對上訴人之47萬5,000元借款債權及擔保上開債權之本票金額47萬5,000元債權均不存在。
經查上訴人訴請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合併確認供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298萬5,000元(計算式:2,510,000+475,000=2,985,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901元。
惟上訴人向本院繳納9萬15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溢繳裁判費4萬4,253元(計算式:90,154-45,901=44,253)。
本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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