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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曾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堂公司)所交付德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吉公司)簽發之支票貼現借款予藍天堂公司(下稱系爭票貼借款),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計算伊與藍天堂公司間借款債務餘額時,未將系爭票貼借款計入伊之債權,而有裁判脫漏之情,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特定,應參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聲明。
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係指應於主文中為判斷之事項,於主文及理由中均未判斷而有所脫漏者而言。
因此,就某訴訟標的之裁判,已於主文中表示,縱未於理由中表示或理由表示不充分者,仍無脫漏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藍天堂公司起訴主張其曾委由聲請人辦理記帳業務,並向聲請人循環動支借款,其已清償借款完畢,詎聲請人竟持無效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獲款新臺幣(下同)160萬1894元(下稱系爭執行款),要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160萬1894元本息。
聲請人則提起反訴主張藍天堂公司及相對人即該公司實際、登記負責人許乘嘉、陳素秋(下合稱藍天堂公司等3人)明知積欠其借款債務,卻在民、刑事訴訟中不實陳述,致其受有債權無法獲償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藍天堂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160萬1894元。
㈡關於本訴部分,本院判決係就聲請人陳報其所製作如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103年1月10日借款動支明細表及附表二所示出借款項列表,逐筆調查雙方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歷史對帳單、匯款及存款憑證、提款紀錄、營業稅繳款書、付款指示條、代收票據明細表等證據,在附表二「本院判斷之理由」欄逐一說明採駁之理由,並據以認定聲請人借款債權共計932萬0845元,藍天堂公司陸續清償總額1008萬6583元,聲請人已無借款債權存在,藍天堂公司請求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為藍天堂公司勝訴之判決。
關於反訴部分,本院判決係認藍天堂公司等3人本於主觀確信所為訴訟上陳述,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聲請人財產上利益可言,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
基此,本院判決之主文及理由,業就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均為判斷,至聲請人所指系爭票貼借款,核屬攻擊或防禦方法,並非本件本、反訴之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無漏未判決之情,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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