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168,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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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彭于真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思佳

訴訟代理人 李宗穎律師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就給付金額給付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8日上午因與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林奕成商談保險事宜時感到身體不適,兩人遂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稍事休息,離去時突遭上訴人協同多名徵信社人員圍堵、拍照,揚言對伊提告或告知伊之配偶,伊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當場下跪道歉、應上訴人之要求同意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下稱三峽派出所)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和解書第6條約定:由伊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下稱系爭慰撫金),當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分別給付30萬元、150萬元、120萬元,並簽發本票3紙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下稱系爭第6條約定)。

伊事後已如數給付系爭慰撫金予上訴人,惟前揭約定乃上訴人乘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伊同意為財產上之給付,約定賠償金額過高,顯失公平,應予酌減,上訴人並應將酌減前後之賠償金差額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74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減輕系爭第6條約定之給付金額為30萬元,及命上訴人給付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2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逾前揭範圍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1月8日上午協同徵信社人員到場確認被上訴人有與伊夫林奕成同赴旅館之越矩行為時,被上訴人原承認有與林奕成為相姦行為,事後卻翻異前詞加以否認,斯時到場之徵信人員僅有4、5名,報警後員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到場,到下午2時40許至派出所為止,員警均全程在場,兩造簽約時亦有律師在場,被上訴人係經相當時間考量後始與伊簽立系爭和解書,伊並無乘其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同意給付系爭慰撫金之事。

況兩造就此類情形俱無經驗,被上訴人為麻醉師,年收入超過百萬元,有相當社會地位,且因其與林奕成之前述侵害配偶權行為,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系爭慰撫金數額應無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法院減輕其給付,並命伊返還酌減前後之賠償金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

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

所稱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

該條規定乃因法律行為之作成,應本諸當事人健全之自主意思。

表意人若處於急迫之情勢,將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

缺乏經驗、判斷力,則無法衡量己身之利害關係,於此情形所為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為保護表意人,故予其聲請法院減輕給付義務之權利,以期事理之平。

而此項聲請權於一切雙務契約皆有適用,和解契約雖因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任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然和解成立之過程,如有上開法條所定之情事,債務人仍得請求減輕其依和解所負之給付義務。

經查:

㈠上訴人與林奕成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8年7月間離婚。被上訴人於林奕成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7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與林奕成同赴汽車旅館,離去時上訴人協同徵信社人員到場,同日下午兩造及林奕成在三峽派出所內簽立系爭和解書,於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就該日發生之事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事後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戶籍謄本、系爭和解書及被上訴人付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個資卷第6頁、原審卷第17至18、22至26頁),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就兩造簽訂前揭和解書之緣由,固主張:伊與林奕成商談保險事宜時突感到身體不適,二人始至汽車旅館稍事休息,二人當日並無通姦之行為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協同徵信社人員到場時被上訴人承認其當日有與林奕成為性行為等語。

而查,被上訴人係因與林奕成於107年1月8日上午9點30分進入愛莉亞汽車旅館(房號111)從事性行為而違反通姦罪始簽訂系爭和解書一事,觀諸該和解書前言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17頁)。

審諸被上訴人為五專畢業,於醫院任職多年,具有相當智識可得理解前揭文義,而無異議,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第6條約定由被上訴人賠償伊系爭慰撫金300萬元,係因被上訴人當日與林奕成有通姦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613號起訴書就被上訴人與林奕成二人涉犯通姦罪嫌之事實提起公訴,雖未明載其二人於事發當日有通姦行為,然檢察官之起訴,於本件不生拘束之效力,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其辯稱當日僅與林奕成同赴汽車旅館休息云云,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6條約定係上訴人利用伊與林奕成將離去汽車旅館之際,突協同多名徵信社人員圍堵、拍照,揚言對伊提告,且不論是在旅館內與上訴人洽談或至三峽派出所簽署系爭和解書時而外出提領現金給上訴人時均有徵信社人員跟隨,伊之前並無因涉及刑事犯罪而與他人洽商和解之經驗,且於和解過程中又無親友陪同,加上對方人數眾多,上訴人復一再催促、要脅若不同意和解就要將此事告知伊之配偶,伊由於驚恐而無法審慎評估前揭和解書之條件,致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同意應上訴人之要求,就伊與林奕成當日行為承諾賠償高達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繼而前往三峽派出所簽約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事發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71至189頁及後附證物袋)。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同意與上訴人(即林奕成斯時之配偶)和解及給付賠償金,固未悖於常情,惟參酌上訴人自稱當日協同4、5名徵信社人員到場屬實;

上訴人於過程中情緒激動,要求被上訴人與林奕成二人下車,揚言傾家蕩產也要對渠等提告,隨後打電話報警,並有徵信社人員負責錄影等情,有前揭錄影光碟及譯文可參,而被上訴人事發時僅一人,而無親友陪同在場,其為五專畢業、任職醫院,並無相關法律專業知識與經驗,事發時尚無犯罪前科紀錄(見原審個資卷第28頁),且其與林奕成俱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揚言對被上訴人提告或要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之配偶、擴大事端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方面斯時到場者眾、對伊緊迫盯人且不斷出言叫囂,伊於客觀上孤立無援而心生畏佈,意思形成之過程受到相當壓迫,已影響其自主形成意思之健全,且伊任職醫院,過往亦無處理此類談判之經驗,致未能妥善衡量己身之利害關係,斯時乃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態等語,應屬可採。

又被上訴人每年所得約90餘萬元,其於事發當日為支付系爭第6條約定首款30萬元曾向友人借款未果等情,有被上訴人103至107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其當日與友人通訊之擷圖可證(見原審個資卷第21至25頁反面、原審卷第19至21頁),足見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逾其能力所能合理負荷,且其係於事發後短短數小時內,即倉促決定與上訴人和解,同意於不到1個月之時間內如數付清前述高額賠償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乘伊事發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態下,使伊承諾給付上訴人上揭精神慰撫金等語,亦屬有據。

上訴人雖稱兩造簽約時有律師在場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當日係經相當時間考量後始與伊簽立系爭和解書,伊並無乘被上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同意給付系爭慰撫金之事云云,並無可採。

再者,被上訴人明知林奕成已婚,仍於事發當日與林奕成為通姦行為,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及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上訴人於事發時目睹被上訴人與林奕成同赴汽車旅館後擬駕車離去,渠等坦承當日有為通(相)姦之行為,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固屬有據。

惟審酌被上訴人為五專畢業、任職醫院多年,年收入約90餘萬元,名下無高額不動產或股票;

上訴人則為碩士肄業、從事社工及輔導工作,收入不固定,事發時與林奕成結婚多年,並育有子女,名下有課稅價值約700多萬元之不動產及汽車等(見原審個資卷第3至25頁)之兩造身分、資力狀況,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第6條約定之給付僅針對被上訴人事發當日與林奕成所為行為而為等情節,堪認被上訴人就此事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則兩造於系爭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就前述行為應賠償上訴人3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而難謂公允。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將系爭第6條約定給付之金額減為30萬元,核屬有據。

上訴人抗辯:系爭慰撫金數額並無過高而不公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予以酌減云云,尚無足採。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利害關係人因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屬形成之訴,如當事人一方已為給付,應於法院為形成判決,以確定其減輕之金額後,始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當事人返還酌減後其已為給付之差額款。

此項返還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給付所生形成力之原意。

惟基於訴訟經濟起見,倘當事人於該形成之訴合併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尚非法所不許。

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第6條約定如數給付300萬元予上訴人在案,惟其所為給付內容,乃上訴人乘被上訴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其同意為該財產上之給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應減輕為30萬元等情,均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為給付之酌減前後所生差額款270萬元, 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第6條約定給付之金額減為30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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