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206,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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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羅水明
被 上訴 人 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幸村欣也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興建新廠房,於民國101年6月1日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瑞澤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6,並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31號(下稱他案)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

伊復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持他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76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伊委任上訴人於拍賣期日代為投標拍得O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於107年7月17日預付上訴人拍賣公告登報費用(下稱系爭登報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代標投標金(下稱系爭代標金)460萬2,848元,共計495萬2,848元。

因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且未實際支出系爭登報費用及系爭代標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款項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495萬2,848元本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一部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12月間受被上訴人委任提起他案訴訟,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返還伊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如附件一所示59萬1,999元;

又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委任伊處理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OOO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事務,伊與時任被上訴人代總經理陳群杰約定於廠房興建完成後給付報酬300萬元,惟被上訴人業已興建完成新廠房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伊以上開支出費用及報酬計359萬1,999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於本院僅就上開59萬1,999元、300萬元抵銷金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36萬0,84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之抵銷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委任上訴人辦理OOOOO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經他案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後,復委任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並參與投標,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將系爭登報費用35萬元及系爭代標金460萬2,848元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在尚未支出之前,於107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有系爭OOOOO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他案判決、華南商業銀行107年7月17日取款憑條2紙、羅水明律師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收據2紙、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金封存袋、委任契約、臺北信維郵局第24015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21、23至53、61至73、139至143頁,卷二第7至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

㈡被上訴人於97年間委任上訴人為其取得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被上訴人並於包含OOO、OOOOOO(分割自OOOOO地號)、OOOOO(分割自OOO地號)、OOOOO、OOOOO(分割自OOOOO地號)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107年9月4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有OOO地號等5筆土地(含分割後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93、457至4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

㈢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移轉坐落新北市OO區OO段OOOO小段OOO、OOO、OOO、OOO、OOO-0、OOO、OOO-0、OOO-OO、OOO-0、OOO-0、OOO、OOO-0、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及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等23筆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陳群杰,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等情,有000地號等23筆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三第227至2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登報費用及系爭代標金共計495萬2,848元等情,上訴人則以前詞抵銷為辯。

經查:㈠上訴人為辦理他案訴訟支出費用59萬1,999元,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處理他案訴訟支出如附件一明細表費用59萬1,999元,被上訴人不爭執如附件一明細表中編號1、2、4、7至10、15、26至29、36至38、41、43、45、48、49下午、50、51、53上午、58至60、62、63下午、77、92上午等款項金額合計17萬7,000元係為他案訴訟實際支出費用,其餘則否認(見原審卷二第201頁),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否認支出費用部分,負舉證之責。

⒉查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公司代總經理陳群杰證稱:交通費是拿單據實報實銷,日本總經理會核銷交通費,在伊觀念裡,雜支就包含交通費,有單據就可以來請,上訴人拿單據來,伊會實際審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7頁、卷三第121至122頁),可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交通費仍須據實提出單據,經被上訴人審核認可始可報銷,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其餘支出明細,而上訴人提出交通費收據,未據記明駕駛人姓名,也未記載往返地點(見原審卷二第215、219、221、231至237頁、241至259頁、269至279頁、287、289頁、293頁、297頁、301、303頁、313頁、317至323頁、325頁、329至356頁、360至392頁、396至458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上訴人確有為辦理委任事務而支出此部分費用,是上訴人抗辯其支出費用超逾被上訴人自認17萬7,000元以外部分,難認屬實。

⒊況依被上訴人公司編號00000000號轉帳傳票記載:「科目名稱:其他預付款」、「摘要:羅水明律師事務所LD0000000(鶯歌廠地號OOO-0土地訴訟雜費借支)」、「借方金額:500,000」,並經上訴人於該傳票空白處簽名無訛(見原審卷二第582頁、本院卷第352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1日預付上訴人處理他案事務之必要費用50萬元。

上訴人未能證明其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支出之17萬7,000元外,另有支出處理事務必要費用達50萬元,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應支付此部分支出費用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取得00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待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即支付報酬300萬元之合意:⒈上訴人抗辯其受被上訴人公司委任取得系爭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並約定俟完成廠房興建並登記所有權後,給付委任報酬30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於97年5月8日支付上訴人律師報酬150萬元、手續費及規費150萬元,係為支付上訴人取得包含00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之律師報酬與必要費用,上訴人處理事務範圍包括與000地號等5筆土地共有人林重宏協商以土地法第34條之1強制取得土地所有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內等語,復提出傳票日期為97年5月8日、記載「羅水明XC0000000土地買賣各項手續費、規費」、「羅水明律師事務所XC0000000土地買賣律師費第1期」之轉帳傳票(下分別稱手續費傳票、律師費傳票)及記載項目摘要為「土地買賣各項手續費、規費」、「土地買賣律師費」,且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支付傳票(見原審卷二第476至482頁)為證。

另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出具記載「茲收到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土地買賣代書費用,總合計300萬元(支票號碼:XC0000000/NT1,500,000-XC0000000/NT1,500,000-)」之收據(見原審卷三第101頁),又因欠缺支出憑證,復由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出具記載:「為受委託辦理OO鎮OO段OOOO小段000地號等23筆及000、000、000-0、-0、-0、000地號6筆之移轉所有權為貴公司所進行應付之規費及訴訟程序等費用暫收150萬元。

於案件完成後多退少補」之收據,以利於97年12月30日沖轉前開手續費及規費150萬元等情,亦有上訴人出具收據及被上訴人提出該收據與0000000號轉帳傳票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86頁、484頁),核與證人陳群杰證稱:依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出具收據記載,伊應是同時間委任上訴人取得000地號等23筆土地及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係為委任上訴人取得000地號等23筆土地、0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而預付上訴人150萬元律師費與150萬元手續費、規費。

⒉雖證人陳群杰證稱:有可能針對000地號等5筆土地與上訴人約定分為2次給付報酬,第1期應該是談000地號等23筆土地所有權買賣及向林重宏購買000地號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後(第2期)才是指取得00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因這部分還有其他共有人要處理,被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支付上訴人150萬元之律師費傳票是第1期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惟此與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支付之150萬元僅係為購買共有人林重宏所有000地號等2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報酬,因其已於97年6月19日完成,被上訴人才會支付報酬,000地號等5筆土地是97年7月才委任,不會在97年5月間支付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327、351頁)不符,也與陳群杰先前經原審詢問律師費傳票究係為委任上訴人取得00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之報酬,或係委任上訴人與林重宏交涉購買000地號等23筆土地及000-0地號與000地號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報酬時,證稱:伊看不出來也想不起來,律師費傳票應是000地號等23筆土地及包含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買賣之律師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2頁)明顯不符。

況上訴人自承於97年6月中旬辦畢000地號等2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自97年7月至12月間均在請領謄本,陸續於97年12月24日擬定權利人為陳群杰、義務人為包含林重宏在內全體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97年12月25日以林重宏名義催告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於98年3月20日以林重宏為納稅義務人申報土地增值稅,及於98年5月至6月期間以林重宏為提存人將應給付他共有人金額辦理提存,於98年間取得00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於98年底交付權狀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83頁、327、352、341頁),有上訴人提出登報公告、土地增值稅單、提存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77頁、第187至201頁、第247至263頁、第275至279頁)。

則以28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直接由包含林重宏在內共有人名義移轉登記至陳群杰名下,及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律師報酬150萬元後1年左右即完成委任事務,實難認兩造有將報酬分成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取得該等土地全部所有權之2階段支付之約定。

另陳群杰亦證稱:系爭000地號等5筆土地是第1期建廠土地,000-0地號土地是第2期建廠土地,000-0地號土地迄今未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1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給付上訴人「辦理鶯歌廠2期『西側倉庫區地號000-0』訴訟委託報酬」130萬元,及於105年6月1日給付上訴人50萬元作為「鶯歌廠地號000-0土地訴訟雜費借支」,有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卷二第582頁),可認律師費傳票記載「土地買賣律師費第1期」等語,當指第1期建廠土地而言,並非陳群杰證稱係因支付報酬分2期支付,故於律師費傳票記載第1期等語甚明。

⒊另關於上訴人抗辯300萬元律師報酬約定過程,陳群杰證稱:上訴人有提過拆除已取得所有權之000-0地號土地上墳墓難度很高,伊只有口頭說知道很困難,等事情完成再拿收據來申請,上訴人有提到500萬元,伊說會想辦法向日本總經理申請,但沒有書面承諾,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程序取得28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這部分,上訴人要求300萬元也跟拆墳墓事件一樣,要等工廠蓋完營運後,拿收據來申請,伊會配合跟日本總經理申請,只是口頭說,沒有書面給上訴人,上訴人都沒有講到500萬元、300萬元內容包含細項,只說很複雜;

關於被上訴人聘請律師處理訴訟或訴訟外事件之報酬金額,是由伊打報告附上收據,由日本總經理中島先生決定,上訴人的報酬有分律師報酬,還有實報實銷的規費,以律師費來說,因為沒有辦法估計要花多久時間,可能會先預估一筆費用,之後調整,律師費部分上訴人不需要憑證收據,但實報實銷部分,伊請上訴人把收據拿來,伊彙整後向公司申請,伊從97年起都是這樣辦,律師費歸律師費,交通費拿單據實報實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8至559頁、561頁、卷三第121頁、本院卷第374頁),而被上訴人已於97年5月間先行預付上訴人150萬元律師報酬,已如前述,上訴人並自承:平常兩造關於律師報酬與支付費用約定是分開的,報酬部分會約定金額,費用部分是拿單據提供給被上訴人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可認陳群杰並未應允再支付上訴人律師報酬300萬元,而是須視上訴人實際支出勞費情況,由上訴人提出必要費用單據及相關收據等,交被上訴人核實決定應給付必要費用、清償債務、賠償損害等,惟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後續辦理00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際支出,或被上訴人曾另應允給付其300萬元報酬等情,則其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委任報酬300萬元云云,自無依據。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委任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代理人及參與投標,已於107年7月17日交付系爭登報費用35萬元及系爭代標金460萬2,848元,經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登報費用及系爭代標金共計495萬2,848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495萬2,848元本息,自屬有據。

至上訴人以其為被上訴人墊付支出他案訴訟必要費用59萬1,999元及取得28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之委任報酬300萬元,共計359萬1,999元為抵銷抗辯,諉不可採,業如上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5萬2,848元,及自108年1月20日起(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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