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207,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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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胡再添(即胡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胡再添因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胡剛毅等人

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胡再添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叁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擴張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存續期間。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胡再添(下稱姓名)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王瑞麟、黃金泉、林志明、陳文良、劉萬來、楊秀螺、林周桂、王連壽、王連聲、王永銘、胡王玉葉、王玉雲、王玉鳳、簡王秀娥、林新傳、林福春、林金潭、林福來、林桂英、林桂淑、林淑娥24人(下合稱胡剛毅等24人,分則稱姓名)間就胡剛毅等24人於其所有或共有之新北市平溪區十分段1188、1195、1200、1213、1222、122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或各簡稱為系爭1188地號土地、系爭1195地號土地,餘此類推)承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平溪區十分街103、105、107、109、113、115、117、119、121、123、125號房屋(以下合稱為系爭房屋,或各簡稱為系爭103號房屋、系爭105號房屋,餘此類推)調整租金事件,原審判決准許「原告於未逾兩造租賃標的之範圍內,針對判決附圖原告方案所示之用地面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調整兩造租金各如原判決附表之所示。」
胡再添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廢棄改判「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系爭122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222⑷所示(面積合計128.62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08年6月17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2萬6823元。」
㈡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應廢棄改判「王瑞麟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系爭122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222⑶所示(面積合計146.23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08年6月17日起,調整為每年37萬1570元。」
㈢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應廢棄改判「黃金泉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系爭122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222⑵所示(面積合計111.10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08年6月17日起,調整為每年28萬2305元。」
㈣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應廢棄改判「林志明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系爭1213、122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213⑴、1222⑴所示(面積合計130.22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08年6月17日起,調整為每年33萬0889元,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系爭1188、11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被告方案編號1188⑴、1195⑴所示(面積合計62.76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08年6月17日起,調整為每年15萬9473元。」
㈤原審判決主文第五項應廢棄改判「王桂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系爭1188、1213、12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被告方案編號1188⑺、1213⑷、1222⑵所示(面積合計105.41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08年6月19日起,調整為每年26萬7847元。」
㈥原審判決主文第六項應廢棄改判「林陳雪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系爭1188、1213、12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被告方案編號1188⑹、1213⑶、1222⑴所示(面積合計116.02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08年6月17日起,調整為每年29萬4807元。」
㈦原審判決主文第七項應廢棄改判「陳文良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系爭1188、1195、12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被告方案編號1188⑸、1195⑸、1213⑵所示(面積合計93.54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08年6月18日起,調整為每年23萬7685元。」
㈧原審判決主文第八項應廢棄改判「劉萬來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系爭1188、1195、1200、12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被告方案編號1188⑷、1195⑷、1200⑵、1213⑴所示(面積合計116.62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08年6月29日起,調整為每年29萬6331元。」
㈨原審判決主文第九項應廢棄改判「楊秀螺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系爭1188、1195、12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被告方案編號1188⑶、1195⑶、1200⑴所示(面積合計110.97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08年6月17日起,調整為每年28萬1975元。」
㈩原審判決主文第十項應廢棄改判「林周桂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系爭1188、1195、12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被告方案編號1188⑵、1195⑵、1200所示(面積合計126.5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08年6月17日起,調整為每年32萬1437元。」
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其存續期間逾10年,胡再添請求准就胡剛毅等24人承租範圍之土地租金,按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出具112年4月12日(102)估字第001號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以每坪700元予以調整。
則依更正聲明時調整後與原審判決認定之租金差額,乘以存續期間10年,即胡再添之上訴利益。
故胡再添之上訴利益,應以胡再添於本院聲明認原審判決廢棄改判後系爭房屋應調整之每年地租合計為317萬1142元(計算式:32萬6823+37萬1570+28萬2305+33萬0889+15萬9473+26萬7847+29萬4807+23萬7685+29萬6331+28萬1975+32萬1437=317萬1142元),扣除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經調整後地租合計為59萬6998元(5萬8498+8萬6378+5萬1783+7萬4160+2萬6557+4萬8912+5萬4788+4萬5492+5萬4950+4萬5374+5萬0106=59萬6998元),再乘以10年核算。
因此,胡再添於本件上訴利益應為2574萬1440元【(317萬1142-59萬6998)x10=2574萬14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萬7900元,上訴人僅繳納8萬1987元,應再補繳27萬5913元。
三、茲依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胡再添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擴張及追加部分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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