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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胡再添(即胡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胡剛毅等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0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上訴人表明對於本院前述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二項不利於伊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第三審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廢棄改判「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222⑷所示(面積合計128.62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0萬3925元」。
㈡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廢棄改判「王瑞麟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222⑶所示(面積合計146.23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12年5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11萬8154元」。
㈢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廢棄改判「黃金泉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222⑵所示(面積合計111.10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12年5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8萬9769元」。
㈣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應廢棄改判「林志明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213⑴、1222⑴所示(面積合計130.22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12年5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10萬5218元;
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被告方案編號1188⑴、1195⑴所示(面積合計62.76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12年5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5萬0710元」。
㈤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應廢棄改判「王連壽、王連聲、王永銘、胡王玉葉、王玉雲、王玉鳳、簡王秀娥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被告方案編號1188⑺、1213⑷、1222⑵所示(面積合計105.41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12年5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8萬5171元」。
㈥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應廢棄改判「林新傳、林福春、林金潭、林福來、林桂英、林桂淑、林淑娥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被告方案編號1188⑹、1213⑶、1222⑴所示(面積合計116.02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12年5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9萬3744元」。
㈦原判決主文第八項應廢棄改判「陳文良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被告方案編號1188⑸、1195⑸、1213⑵所示(面積合計93.54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12年5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7萬5580元」。
㈧原判決主文第九項應廢棄改判「劉萬來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被告方案編號1188⑷、1195⑷、1200⑵、1213⑴所示(面積合計116.62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12年5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9萬4229元」。
㈨原判決主文第十項應廢棄改判「楊秀螺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被告方案編號1188⑶、1195⑶、1200⑴所示(面積合計110.97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12年5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8萬9664元」。
㈩原判決主文第十一項應廢棄改判「林周桂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被告方案編號1188⑵、1195⑵、1200所示(面積合計126.50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12年5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10萬2212元。」
兩造就系爭土地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屬因定期收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依前述上訴第三審聲明與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租金差額,乘以存續期間10年為計算。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850萬6290元【計算式:10萬3925+11萬8154+8萬9769+10萬5218+5萬0710+8萬5171+9萬3744+7萬5580+9萬4229+8萬9664+10萬2212=100萬8376元,扣除本院判決主文所示調整後年租金合計為15萬7747元(1萬6258+1萬8483+1萬4043+1萬6460+7933+1萬3324+1萬4665+1萬1823+1萬4741+1萬4027+1萬5990=15萬7747元),再乘以10年。
(100萬8376-15萬7747)×10=850萬6290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2萬7873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12萬7873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 貳仟參佰貳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参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 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但如對本件裁定已合法抗告,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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