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215,2020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郭馨蓮

被 上訴人 楊菁蒂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子及被上訴人之女同為臺北市OO國中木管五重奏之樂手。

伊聽聞被上訴人之女表示高中不想唸音樂班及煩惱課業問題,因伊為高中退休化學老師,擔任木管五重奏組長,常在下午4點課後送點心給樂團成員,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上午為伊子送完早餐後,臨時至OO國中803班教室勉勵被上訴人之女並表示可幫忙課業問題,伊僅和顏悅色輕聲細語稱「如果沒有要念音樂班的話,暑假就要收心好好念書,木五的活動就不要再多了。」

、「有功課上的問題,陳○○媽可以幫忙。」

,其回稱「陳○○媽妳之前不是這麼說的,妳是說要陳○○跟我們一起練的…」,伊聽其回話並無多加回應即離開教室,對話過程未超過30秒且平和。

詎被上訴人竟於107年5月2日在人數達109人之106年介管家長LINE群組(下稱系爭家長群組)發文指摘伊「罵孔○○(即被上訴人之女),害孔○○不能上課」等不實情事,貶損伊之名譽,並將伊踢出系爭家長群組及106學年介管委員LINE群組(下稱系爭委員群組)。

其後被上訴人不僅未道歉且毫無悔意,拒絕樂團顧問高淑瑛老師提議將伊加回群組,並拒絕OO國中學務主任邀請調查真相,甚於107年6月2日OO國中管樂團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在數十名家長及高淑瑛老師在場情形下,將其所稱其女所發給之「媽媽,陳○○媽來找我,超級可怕、哭臉」LINE對話截圖(下稱系爭截圖)散布至系爭委員群組,指摘伊,並表演伊如何兇惡去吼被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女有多害怕,引起803全班騷動,大家都看被上訴人女兒之情狀,且當場對伊拍桌稱此人非常不成熟,表示對伊已經很客氣,揚言可讓伊進不了OO國中,令現場不明就裡之家長群情激憤,紛紛指責伊,將伊趕出會場,令伊備感羞辱,損害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嚴重毀損伊之名譽。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製作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A4紙張大小、標楷體16號字體之「道歉啟事」予上訴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製作以A4紙張大小、標楷體16號字體如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意旨㈡狀附件六所示「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279頁)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伊提起刑事誹謗告訴,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其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

本件起因為上訴人就木管五重奏參與凱基銀行演出案之公假問題,與「木五媽媽打氣組」LINE群組(下稱系爭打氣群組)其餘家長意見不同,於107年4月26日在系爭打氣群組引發爭執,詎上訴人於翌日傍晚5點至OO國中音樂教室對木管五重奏學生大罵,對其中二位小孩(其一為伊之女)大吼,發洩所受怒氣,影響孩子們原訂17時30分之上課時間,木五老師及學生們被迫移至其他教室練習,翌日(30日)上午7點多上訴人再至OO國中803教室找伊女兒表達一直練木管五重奏不滿,伊女兒因前日傍晚遭上訴人對其咆哮影響,因此十分恐懼,於上訴人離去後傳訊息給伊,告知此事及心情,伊看到訊息後,即聯絡班導師王駿佾老師協助瞭解,並在系爭打氣群組中告知其他家長,此由王駿佾老師與上訴人之對話及系爭打氣群組之貼文即明,伊女兒確有傳訊息給伊,否則伊如何知悉上訴人找伊女兒,並打電話請老師關心?107年4月30日之訊息有「07:32」、「08:32」兩種不同時間,因伊截圖時正在日本,與台灣時差1小時,上訴人稱系爭截圖偽造,委無足採。

上訴人以伊於107年5月2日在系爭家長群組貼文指摘其罵伊小孩、干擾上課,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因上訴人確於107年4月27日傍晚5點在音樂教室對木管五重奏學生大罵,對伊女大吼,有在場值班媽媽吳玠瑩、木五老師洪儷倩及木五學生及吳玠瑩所提供107年4月27日錄音(下稱系爭錄音)可證,伊所述真實,並無侵害其名譽。

系爭錄音於系爭會議中撥放,如有不實,在場之上訴人何不當場反駁,故上訴人稱錄音經變造剪接不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6月2日系爭會議之陳述侵害其名譽,但系爭會議是因上訴人屢次表達對樂團政策不滿,應上訴人要求將事件說明討論,透過OO國中學務主任洪偉盛要求說明,伊經OO國中管樂團委員會委員投票同意後召開,於會議中僅表達身為人母之心情,並無羞辱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之夫亦當場致歉,是系爭會議是就事實為討論,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之子及被上訴人之女均為OO國中木管五重奏之樂手,兩造同為系爭家長群組、打氣群組成員,上訴人因木管五重奏參與凱基銀行演出案請公假之事,於107年4月26日與系爭打氣群組部分家長意見不同,翌日(27日)傍晚5點半左右至學校音樂教室與學員及家長、木五洪儷倩老師看前日爭執LINE對話紀錄,於107年4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至803班教室找被上訴人之女談話,被上訴人之女同日上午7時32至33分間陸續傳送「媽媽、思瑋媽剛突然跑去我們班找我、超級可怕、哭臉」等,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在系爭家長群組指上訴人辱罵其女妨礙上課,同年6月2日系爭會議將系爭截圖發送系爭委員群組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誹謗罪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高檢署駁回等,有系爭會議甲○○說明事情經過譯文、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59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630號處分書、系爭截圖、系爭家長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會議錄音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50、89至99、117、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在系爭家長群組傳訊息指摘伊辱罵其女妨礙上課,又於同年6月2日在系爭會議中將不實系爭截圖散布至系爭委員群組等,係故意散布不實內容侵害伊名譽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又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即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因木管五重奏參與凱基銀行演出公假,於系爭打氣群組與木管五重奏學生家長Titi Yang(即被上訴人、采緹(瑀&墉,即袁采緹)等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馨蓮如果你要找淑君主任,只因妳的不舒服,那我現在就可以把木五抽掉,不要因為妳去抗議而把我們樂團形象賠上。

我不怕沒節目,當初只想讓小團演,是因為時間短,不想勞師動眾,如果不是銅木五,我讓整個大團來演,請問@馨蓮你讓不讓思瑋來?是五個、十個…你concern的點是自己,有想過大團嗎?…@馨蓮現在我就告訴你,沒有人可以拿任何東西要脅我,我還是有本事找其他人演,但因妳的任性而讓木五其他孩子失望、或因此遺憾,也是因為你,你要去承擔後果…」,上訴人回覆「…我已經說明了還不夠嗎?但因妳的任性而讓木五其他孩子失望、或因此遺憾,也是因為你,你要去承擔後果…我相信木五的小孩不會這麼小家子氣…」;

袁采緹向上訴人表示「…@馨蓮的說法太沈重…任性不是@Titi Yang 的風格…」,上訴人回覆「…是會長說我任性。

你們請看清楚好嗎。

你們為什麼都要一直誤解我。

…」,袁采緹將上訴人群組發言截圖重發至群組,表示要讓小孩自己看發生什麼事,被上訴人表示「…今天所有說的話,都不要怕留下來,有一天木五孩子看了,我也不怕,我可以坦然面對他們…」,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打氣群組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30至40頁),參酌原審108年12月10日勘驗上訴人107年4月27日傍晚5點半左右至OO國中音樂教室與木管五重奏之學員及家長、洪儷倩老師談話時,在場家長吳玠瑩之錄音為「…原告(即上訴人):我是說考A、B團真的啊,有的小朋友很失落,我並沒有說妳媽媽不對,我還一直說我知道會長(即被上訴人)妳是為了那個管樂團著想,我就說我只是想要商量是去小學招生可以改下午,這樣就不行了嗎?然後經過說明我也同意思瑋演出,我只是說別的小團演出也很好,然後我最後終於生氣啦!我就說最好以後都不要練木五了,為什麼妳們要一直誤解我,是妳媽媽先說,如果以後不要去招生,以後就不要木五的喔!真的很過分耶!我哪裡不對,你們有e-mail我說要傳給你們看,然後最可惡的,是妳媽媽妳們兩個媽媽都說要截圖給小孩子看。

…原告(即上訴人):是她們自己說要截圖給小孩子看,她們要不是那麼過分,說什麼造成木五的遺憾我要來負責。

…原告(即上訴人):莫名其妙!真是莫名其妙!我就一直跟思瑋說,你今天不准來,你來你就不要給我回家!莫名其妙!你們從頭看到尾,我哪裡不對了?講話真的很過分,一言堂嘛!一點點聲音都不能發出,這樣就沒有問題了嗎?然後采緹就一直print screen,一直貼一直貼,我說妳不要貼了好不好,然後她說我要貼,因為我要留下所說的對話紀錄,是紫瑀媽媽先這樣說的耶,然後最後會長也說她要留下對話紀錄,妳媽先跟我說,我就說妳不要一直print screen來貼了好不好,妳媽就說我要貼,因為我要留下所有說的對話紀錄,我哪裡講不對,是他們自己說要留下對話紀錄,莫名其妙!…」(見原審卷第248頁),依上開107年4月26日系爭打氣群組兩造及袁采緹間之對話內容,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在OO國中音樂教室稱「…妳媽媽、妳們兩個媽媽都說要截圖給小孩子看…」,係指被上訴人及袁采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袁采緹之子女指其等母親一直誤解上訴人、行為過分、莫名其妙等情緒性發言,上訴人復於107年4月30日上午7點多至OO國中803教室找被上訴人女兒表達不滿,被上訴人女兒因對上訴人在上學時間逕自找其談話心中感到惶恐畏懼,以被上訴人女兒係國中學生,而一般國中生之年紀、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歷而言,受到上訴人至學校教室對其指摘之影響,內心產生害怕、畏懼係顯而易見。

是被上訴人女兒於同日上午7時32至33分間陸續傳訊「…媽媽、思瑋媽剛突然跑去我們班找我、超級可怕、哭臉…」等訊息內容予被上訴人,有系爭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自符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尚且不足、稚嫩國中生在畏懼害怕下之自然反應所會有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截圖內容,應屬真實可信。

且因上訴人之行為影響學生上課時間,故學生家長袁采緹於107年5月2日在系爭家長群組向上訴人表示「…我的訴求簡單:1.不要在教學現場練習的時候對著孩子吼叫。

2.不要對任何一個孩子吼說:你媽自以為是…,提油澆火,你媽莫名其妙!諸如此類的無心但有傷小孩之語。

…」,而上訴人亦回應「對不起,至少爭執那天我口氣平和,被人身攻擊」(見原審卷第118頁),可見上訴人承認與其他家長因學生之事起爭執並向袁采緹道歉,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以貼文方式在系爭家長群組轉貼系爭截圖,內容是描述伊女兒於107年4月30日上午7時32分至同時33分所傳之系爭截圖,及上訴人於4月30日上午7點多至OO國中803教室找被上訴人之女談話等事,均屬事實陳述,內容並無涉及任何侮辱上訴人之意至明。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日系爭會議中,將系爭截圖傳訊至系爭委員群組,當場表示:「…大家到委員群組,看一下這張照片(系爭截圖),大家看一下好嗎?這張是4月30日,禮拜一早上8點32分,孔德嫺寫給我的,媽媽,思瑋媽媽剛突然跑去班上找我…爸爸你要不要看一下?超級可怕!她給我一個哭臉,你覺得一個媽媽看到這個樣子,…我馬上說,別怕,找老師。

…我是看到這個訊息後我打給老師,德嫺說有愛媽去找她,她很害怕,老師說,我不知道,我剛學校,後來他打給我說,我看起來沒事,現在在考試,應該還好,…(為什麼要一直練,妳不是不考音樂班了嗎?…可以好好讀書)德嫺就說,恩瑋媽媽(上訴人(你不是這樣說的喔,你是說要讓思瑋跟我們一起練,讓我們勸他好好讀書…德嫺說,媽媽你知道嗎?她禮拜五這樣來吼我們,禮拜一又跑去找我,我真的好害怕,然後大家都在看我,結果她說她沒有怎樣,那下午為什麼要買髒髒包來給德嫺吃,她就是要賠罪嘛,如果妳沒有覺得怎麼樣,妳為什麼要東西給她吃,德嫺不敢吃妳的東西,她真的怕妳了。

我告訴妳,我也不在場,我什麼都知道,我光看到一個小孩傳這的訊息,我請問妳們,當一個媽媽看到你們的小孩在學校發這個訊息,妳心裡做何感想,妳怎麼想,妳會覺孩子沒有怎麼樣嗎?」,而上訴人接著表示「…那就是妳小孩太過敏了!」(眾人激動!在場與會人士群起公憤)、宥宸媽(吳玠瑩)稱:「吼!妳可以出去了嗎? 妳可以出去了嗎?妳出去!妳出去!(拍桌)」,有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47、140至141頁),衡以國中校園本是國中學生在校讀書、活動之場所,除非學校辦活動或另有要求外,一般外人或學生家長,於上課時間本不應隨意到校,以免影響學生之正常上課及活動,何況是家長大人到校找他人之子女,自屬不適當之行為,若大人在與學生談話中帶有口氣不佳或要脅,更是極不適當之行為,上訴人於早上上學後之上課前,到學校找被上訴人之女兒談話,上訴人雖稱是關心課業,然任何人均不同意他人干涉自家小孩之課業,同理,任何外人無權、且不應以關心之名義而行干擾別人家孩子之課業問題之實,是上訴人到校找被上訴人女兒談論考不考音樂班一事,自是不適當,且其是對被上訴人之稚嫩女兒要求做或不要做某事,並因此致其心生害怕,更是不適當。

則被上訴人以其經歷之事,及其女兒所傳訊息內容為上開言論,顯屬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係以深怕其未成年女兒受到傷害,或因之畏懼上學,而將上訴人不適當行為訴諸輿論,請求大家評理,僅是其個人意見之評論,屬「意見表達」之性質,並無傷害上訴人名譽之事,縱其言論可能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仍難認已達偏激或不堪,使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有貶損之虞,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未逾越合理範圍,難認有不法性。

㈣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女兒傳「媽媽、思瑋媽剛突然跑去我們班找我、超級可怕、哭臉」之截圖內容,於Line軟體上顯示「07:32至07:33」及「08:32至08:33」兩種不同時間,且與王駿佾老師證述之時間不符,系爭截圖內容為被上訴人偽造云云。

然被上訴人稱因當時伊在日本,系爭截圖時間始會顯示「08:32至08:33」,此為日本與臺灣之時差,並提出中華民國護照證明其確有出國紀錄(見原審卷第267至273頁),依其護照(核與原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84頁)上之入出境戳章,係於107年5月2日出境,同年5月9日入境(見原審卷267至273頁),另系爭截圖中「08:32至08:33」截圖,畫面左上角之電信公司為「SoftBank」,另「07:32至07:33」時間版本之截圖,畫面左上角之電信公司為「中華電信」(見原審卷第99、261、265頁),上開通話明細原本 核對後發還(見本院卷第184頁),上訴人自陳Line收信息之時間係與使用者之手機時間顯示時間相同,縱日本與臺灣存有一小時時差,然被上訴人返台後,收訊息時間會自動調整為台灣時間,即Line收信息時間與使用者手機時區連動;

被上訴人稱兩種時間是因日本與臺灣時差一小時所致,應可採信。

是被上訴人女兒確有於107年4月30日上午7時32分許以手機傳訊息予被上訴人。

至於上訴人稱107年6月2日之談話錄音經被上訴人變造,內容不真實云云,然上訴人自承錄音內容沒有不一樣,但關鍵是原審言詞辯論時提出之107年4月27日的錄音檔,原判決記載很大聲、非常大聲,做為認定有對小孩情緒發洩的情節部分,是被上訴人刻意把錄音調的非常大聲(見本院卷第57頁),是錄音內容既為真實,則音量大小顯不影響內容之真實性,故上訴人稱錄音內容遭被上訴人偽造云云,顯不可採。

上訴人聲請函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孔○○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7年4月30日有無上網功能及當日的簡訊、通話等通聯紀錄,及被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7年4月30日的簡訊、通話等通聯紀錄,並函內政部移民署提供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迄今之出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待證事實為系爭截圖為被上訴人所偽造等,因事證已明,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㈤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製作如更正後附件六所示A4紙張大小、標楷體16號字體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279頁)予上訴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製作「道歉啟事」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