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220,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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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呂春汝
呂學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幼學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禁止被上訴人使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以該地址申請門牌、電表使用及為其他任何表示行為。

被上訴人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為登記用電地址之電號00000000000。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廢止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地址)1樓為登記用電地址之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號)之判決(見本院卷第61頁)。

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地址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共有人。被上訴人為免其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3之1號建物)無電可用,竟於民國98年6月4日將其戶籍地址變更至系爭地址,再以系爭地址1樓為登記用電地址,於同年9月23日向台電公司申請以系爭電號裝表供電,並於106年2月7日以現住人身分向桃園○○○○○○○○○○○○○○○○○○○○)申請補發系爭地址鋁質門牌1片(下稱系爭門牌),應有妨害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妨害之虞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地址及以該地址申請門牌、電表使用及為其他任何表示行為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載)。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系爭電號之判決。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禁止使用系爭地址及以該地址申請門牌、電表使用及為其他任何表示行為。(三)被上訴人應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系爭電號。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與伊承接訴外人呂阿潭之建物,係共用「下山腳7號」門牌號碼,伊自得使用該門牌整編後之系爭地址。

況門牌號碼僅為建築物的識別號,非屬該建築物所有權保護之範圍,伊以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補發系爭門牌所載系爭地址1樓為用電地址,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電號,並未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如認伊無權使用系爭門牌,應由上訴人向戶政事務所以訴訟方式解決,而非訴請禁止伊使用,且伊於107年6月7日將戶籍自系爭地址遷出,並將系爭門牌拆除,不再使用,亦無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四、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桃園縣○○鄉○於00○0○00○○○○號碼「下山腳7號」整編為系爭地址,戶長為呂學生;

被上訴人於98年6月4日申請將其戶籍地址變更至系爭地址,並於106年2月7日以現住人身分向龜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門牌;

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分別於108年3月18日、同年4月18日,以為避免造成用路人尋址或辨識門牌及郵政機關投遞等困擾為由,函請被上訴人將張貼於3之1號建物上之系爭門牌拆除。

嗣於同年4月26日經該所實地勘查,該3之1號建物已將系爭門牌拆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63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系爭電號,並禁止使用系爭地址及以該地址申請門牌、電表使用及為其他任何表示行為各節,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系爭電號。

1、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明。

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

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

2、初編門牌,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建築物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改編門號,此觀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9條、第22條規定(見本院卷第80、81頁)即明。

由是可知,門牌號碼(即地址)與建築物合而為一,係供建築物所有權人特定其建築物之位置,作為識別與其他建築物之不同,乃屬建築物所有權人圓滿行使對該建物所有權之範圍,要無疑義。

查系爭建物乃上訴人所共有,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63頁),則表彰該建物之門牌號碼即系爭地址,即屬上訴人圓滿行使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可以確定。

以故,被上訴人稱:門牌號碼非屬該建築物所有權保護之範圍云云,即不足採。

審諸被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向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初次申請編釘門牌「自強南路287巷33弄3之1號」(即3之1號建物地址)之申請書載明:申請編釘門牌之房屋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邊,類別為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原審㈠卷第127頁);

切結書記載:本人(即被上訴人)現住自強南路287巷33弄1號旁邊(見原審㈠卷第135頁);

附圖標明申請位置(即33弄1號邊)與31號(即系爭地址)不同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37頁);

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居住的3之1號建物,距離大概一百多公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8頁),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至為明灼。

佐以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107年12月7日函記載:受文者(被上訴人)、貴戶(電號:00000000000,即系爭電號)在本公司登記之用電地址為桃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即系爭地址)1樓,係於98年9月23日裝表供電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69頁)觀之,可見被上訴人未占有系爭建物,竟以系爭地址1樓為登記用電地址,於98年9月23日向台電公司申請以系爭電號裝表供電,客觀上即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圓滿行使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為。

倘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依法有忍受其使用系爭住址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依上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該電號之申請。

3、觀諸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17日函所載:呂阿潭原設籍地址為新路村16鄰184號,41年10月1日整編為「下山腳7號」,於63年9月14日住址變更為「豐美街21號」;

訴外人呂理德42年8月17日遷入「下山腳7號」於54年7月22日繼任為戶長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39頁),固可認呂阿潭與呂理德曾設籍於「下山腳7號」。

然被上訴人就其所稱:呂阿潭之孫呂學輝、呂森林等人約於90年間,向伊聯繫,表示願意將土地及房屋歸還,伊因而承接呂阿潭當初興建之房屋等情(見原審㈠卷第160頁之民事答辯㈡狀所示),雖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㈠卷第289頁)為佐,惟該稅籍證明書記載之稅義務人為呂阿潭,並非被上訴人,且該證明書備註欄已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內容,顯難執以作為被上訴人已於90年間承接取得呂阿潭「下山腳7號」建物之佐證。

況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7月2日函記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呂學生、呂春汝;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呂阿潭,此2建物應屬不同建物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29頁);

及上訴人所提之戶籍登記簿記載:上訴人之父為呂理德,於84年1月8日死亡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53頁)以觀,可知上訴人繼承自呂理德之系爭建物,與呂阿潭之「下山腳7號」建物,確屬不同之建物。

參以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1日函所附97年度門牌整編新舊門牌對照表(見原審㈠卷第175至176頁);

及同年月17日函記載:自強南路287巷33弄31號無初門牌資料,係於97年9月23日由下山腳7號整編而來,僅整編1戶,戶長為呂學生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38頁)以考,可知97年9月23日整編時,被上訴人為戶長之「下山腳8號」,整編為自強南路287巷33弄22號。

職是,被上訴人就上開門牌整編情形必知之甚詳,其對「下山腳7號」建物之門牌整編,僅有戶長為呂學生之系爭建物,未包括呂阿潭之「下山腳7號」建物,自難諉為不知。

倘被上訴人確有於90年間承接呂阿潭之「下山腳7號」建物,豈有未主張該建物可獲得門牌整編之權利,卻於翌年即98年4月8日提出切結書表明其係住於自強南路287巷33弄1號旁邊,而向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初次申請編釘門牌「自強南路287巷33弄3之1號」(見原審㈠卷第135頁)之可能,基此益徵被上訴人所稱其因於90年間因承接呂阿潭之「下山腳7號」建物,而共用「下山腳7號」門牌號碼,自得使用該門牌整編後之系爭地址云云,並不足採。

被上訴人既不得使用系爭地址,亦無從因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補發系爭門牌而取得使用該地址之權利。

是以,被上訴人稱:其以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補發系爭門牌所載系爭地址1樓,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電號,並未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自非可取。

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依法有忍受其使用系爭地址之義務,其據以申請系爭電號之行為,即屬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系爭電號。

(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地址及以該地址申請門牌、電表使用及為其他任何表示行為。

1、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

所謂「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係以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即足當之。

2、被上訴人以系爭地址1樓為登記用電地址,於98年9月23日向台電公司申請以系爭電號裝表供電之行為,係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認定如上(一)3所示。

佐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4日申請將戶籍變更至系爭地址,於106年2月7日以現住人身分向龜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門牌,嗣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於108年4月26日實地勘查,該3之1號建物已將系爭門牌拆除(見上四所示);

及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7日將戶籍由系爭地址遷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等情(見原審㈠卷第48頁之戶籍謄本所示)觀之,可知被上訴人有以系爭地址申請系爭電號、將其戶籍遷至系爭地址、申請系爭門牌等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客觀上有遭被上訴人以相同方式妨害之可能性極大,有事先訴請法院加以防範之必要,應可採信。

被上訴人空言稱:如伊無權使用系爭門牌,應由上訴人向戶政事務所以訴訟的方式解決,而非訴請禁止伊使用,且伊已將戶籍自系爭地址遷出,並將系爭門牌拆除,不再使用,應無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虞云云,並不足採。

基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地址及以該地址申請門牌、電表使用及為其他任何表示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地址及以該系爭地址申請門牌、電表使用及為其他任何表示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以系爭地址1樓為登記用電地址之系爭電號,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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