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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辰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被上訴人 楊木春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 楊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㈠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楊木春逾新臺幣肆佰零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之利息超逾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算部分,㈡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楊秀英逾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零捌拾壹元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之利息超逾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算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洪榮辰,有經濟部民國108年11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801170670號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訴外人陳榮傳等19人(下合稱陳榮傳等21人)於96年3月13日,貸予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億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預扣利息450萬元,楊木春出資比例7/ 100即出借本金668萬5,000元(9,550萬元×7/100);
楊秀英出資比例2/100即出借本金191萬元(9,550萬元×2/100),借款期間自96年3月14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按年息18%計息;
遲延還款時,除應依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應以每1萬元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且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上訴人並以所有之3筆土地及21筆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億5,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詎上訴人自96年9月14日起未依約付息,經伊催告後,上訴人僅清償96年12月13日以前之利息,嗣經強制執行抵押物,陳榮傳等21人承受系爭不動產後,楊木春仍有本金128萬6,538元,及101年5月23日分配表作成日前利息9萬1,996元、違約金275萬6,245元,合計共413萬4,779元受償不足;
至楊秀英則仍有本金36萬7,582元,及分配表作成日期利息2萬6,285元、違約金78萬7,499元,合計共118萬1,366元受償不足,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楊木春413萬4,779元,及其中128萬6,538元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給付楊秀英118萬1,366元,及其中36萬7,582元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敗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遲延利息之計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逾此期間即罹於時效。
又被上訴人因逾期未清償借款所受之損害,至多為無法準時取回所貸出金錢,以之再流通或另行貸放他人獲利之消極損害,依民法規定之法定利率僅5%,難謂有週年利率73%(即「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高額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未舉證渠等有何積極損害,況楊木春、楊秀英之債權分別僅剩128萬6,538元、36萬7,582元,渠等受損害之範圍已隨之縮減,應酌減違約金之週年利率。
又因伊係基於急迫而簽下金錢借貸契約書,且因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不合理高額之週年利率18%遲延利息及73%違約金,方致系爭借款債權無法完整受償,已失公平,違約金應酌減至0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於96年3月13日向陳榮傳等21人借貸1億元,其中450萬元係預扣利息,其餘9,550萬元為借貸本金,楊木春出資比例7/100為668萬5,000元,楊秀英出資比例2/100為19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3月14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按年息18%計息,遲延還款時,每1萬元以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且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上訴人除按陳榮傳等21人出借金額簽立21紙本票外,並以系爭不動產為陳榮傳等21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陳榮傳等21人業已交付9,550萬元借款本金予上訴人。
系爭違約金性質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上訴人自96年9月14日起未依約付息,經陳榮傳等21人發函催告,上訴人僅清償96年12月13日以前之利息。
嗣陳榮傳等21人在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1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00年12月29日以拍賣底價1億5,376萬元承受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3日作成分配表,陳榮傳等21人受償1億4,668萬1,512元。
陳榮傳等21人實際借貸金額因預扣利息450萬元而為9,550萬元,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共計受償1億4,668萬1,512元,經依序清償自96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12月29日共1477日之遲延利息6,956萬630元,剩餘7,712萬882元清償本金後,尚餘本金1,837萬9118元未受償,以楊木春、楊秀英之借貸比例各為7/100、2/100計算,其未受償本金各為128萬6,538元、36萬7,58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並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借款證、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律師函、原法院97年度拍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分配表在卷(見原審卷第23至47頁、第49至96頁),應認為真實。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除請求尚欠本金128萬6,538元、36萬7,582元之外,並請求自100年12月30日起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2月14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超逾103年8月20日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被上訴人主張:楊木春有自100年12月30日至101年5月23日分配表作成日前之利息9萬1,996元,楊秀英有自100年12月30日至101年5月23日之利息2萬6,285元,在強制執行程序未受清償,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審未提出時效抗辯,已經失權。
上訴人抗辯: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
伊在原審未委任律師,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且原審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即終結,伊係因公司收發信件系統有誤不知有此庭期而未到場,嗣後聲請再開辯論,但未獲原法院准許,倘不許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2.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上訴人抗辯其原審未委任律師,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伊因公司收發信件系統有誤不知有此庭期而未到場,嗣後聲請再開辯論,但未獲原法院准許等情,有原審卷宗可稽,尚堪採信,因時效抗辯係法律賦予債務人之權利,攸關上訴人之給付範圍,本件借款利息逾5年部分,如不許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為主張,限制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顯失公平,上訴人依上開條款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自屬適法。
3.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5月23日分配表作成日前之利息,及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然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章足憑(見原審卷第3頁),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借款之利息債權,逾103年8月20日部分,已逾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103年8月20日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2月14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96年12月14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
上訴人抗辯:伊係基於急迫而簽下約定不合理高額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且被上訴人已受償金額,高於實際借貸金額甚多,違約金應酌減至10%以下或零。
2.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3.兩造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3月14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利息以年息18%計算,由被上訴人先扣除前3個月利息,自第4個月起,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支付被上訴人,如怠於支付或延遲支付利息時,借款即視為到期,上訴人應即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就借款金額按日支付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5頁)。
兩造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是此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上訴人在受強制執行之前,僅清償96年12月13日以前之利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依金錢借貸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於96年12月13日借款即視為到期,上訴人應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應支付違約金。
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實收資本額達31億5,89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所營項目包括照明設備製造業、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玻璃及玻璃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國際貿易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停車場經營業、電器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廢棄物處理及能源技術服務等事業,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49至152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足見上訴人具有相當經濟能力與社會地位,且議約能力高於一般民眾,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並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法院應予適度尊重。
上訴人係實收資本雄厚、經營事業多元廣泛之公司,96年3月13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時,上訴人由當時法定代理人王應傑親自簽署,並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難認有急迫情事,上訴人抗辯因急迫而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云云,並不足採。
4.依金錢借貸契約書原違約金之約定「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換算達週年利率73%(20元/日×365日÷10,000元=0.73),為系爭借款約定利率之4倍以上,再審酌系爭借款已約定利息為年息18%,若上訴人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得將金錢轉貸他人,利潤約為年息18%,已高於目前銀行存款利率甚多,自堪認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容有過高情事,應適當酌減。
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未清償借款所受之損害,係其無法準時取回所貸出之金錢,以之再行流通或另行貸放他人獲利之消極損害,此外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遲延清償受有其他積極損害,系爭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8%,及借款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認應酌減其至週年利率10%為適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
至被上訴人已受償金額高於實際借貸金額甚多,乃因上訴人長期違約之結果,上訴人抗辯違約金應酌減至10%以下或零云云,亦不足採。
5.被上訴人迄至101年5月23日分配表作成時,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如下:⑴楊木春部分:①自96年12月14日未依約清償時起至100年12月29日承受日共1,477日,為270萬5,136 元(計算式:668萬5,000×10﹪÷365 ×1477=2,705,136,元以下4捨5入),②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5月23日分配表作成日之期間(共145 日),為5萬1,109元(計算式:1,286,538 ×10﹪÷365 ×145=51,109),以上計275萬6,245元(計算式:2,705,136+51,109=2,756,245)。
⑵楊秀英部分:①自96年12月14日未依約清償時起至100年12月29日承受日共1,477日,為77萬2,896 元(計算式:1,910,000×10﹪÷365 ×1,477=772,896,②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5月23日分配表作成日共145日,為1萬4,603元(計算式:367,582×10﹪÷365 ×145 =14,603),以上計78萬7,499元(計算式:772,896+14,603=787,499)。
是以至101年5月23日止,楊木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275萬6,245元,楊秀英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78萬7,499元。
㈢以上,楊木春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尚欠借款本金128萬6,538元、101年5月23日前之違約金275萬6,245元,合計404萬2,783元,及其中本金128萬6,538元部分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
楊秀英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尚欠借款本金36萬7,582元、101年5月23日前之違約金78萬7,499元,合計115萬5,081元,及其中本金36萬7,582元部分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楊木春請求上訴人給付404萬2,783元,及其中128萬6,538元部分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
楊秀英請求上訴人給付115萬5,081元,及其中36萬7,582元部分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楊木春413萬4,779元減404萬2,783元,楊秀英118萬1,366元減115萬5,081元,及均自101年5月24日起至103年8月19日之利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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