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229,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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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陳敦欣即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被 上訴人 廖修三
楊沛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廖修三、楊沛生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楊沛生、廖修三(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請訴外人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下稱中崙高中)給付其設計監造服務報酬(下稱系爭訴訟),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0日委任伊等為訴訟代理人,並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酬金為每一審級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以勝訴金額之一成為後酬。

系爭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建字第26號判決中崙高中應給付上訴人3,585萬6,439元,及自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崙高中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136號判決中崙高中應給付上訴人39萬9,486元本息(中崙高中上開敗訴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02年9月24日確定,下稱第1次先行勝訴確定金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中崙高中應給付上訴人3,545萬6,953元本息,中崙高中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將其中1,770萬9,674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其餘1,774萬7,279元本息部分(下稱第2次先行勝訴確定金額),則駁回中崙高中之上訴,於同日確定。

於系爭訴訟發回本院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8號事件(下稱更二審)審理時,楊沛生因身體狀況欠佳,於106年9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接續承辦之廖修三亦因年事已高,體力不堪負荷,於108年1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訴訟之後酬,即第2次先行勝訴確定金額2,665萬9,81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之1成,計266萬5,982元(下稱系爭後酬,計算式:2,665萬9,817元×10%=266萬5,9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廖修三同意退還上訴人之系爭訴訟更二審報酬半數即7萬5,000元(計算式:15萬元÷2=7萬5,00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廖修三125萬7,991元(計算式:266萬5,982元÷2人-7萬5,000元=125萬7,991元)、楊沛生133萬2,991元(計算式:266萬5,982元÷2人=133萬2,991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楊沛生間之委任關係,固已於106年9月27日合意終止,但其請求之系爭後酬,尚應扣減、扣抵附表二1、2、3所示項目金額共89萬6,496元,楊沛生僅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後酬43萬6,495元,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又廖修三於108年1月17日電子郵件稱:「如認為律師的努力不合您的心意,我們彼此可以解除委任。」

等語,應屬合意終止委任之要約,而伊翌日回郵告知:「因麗山案108年1月30日開庭在即,時間緊迫,請 貴所先狀請法院延後開庭,本所好另尋訴訟代理人,日後,亦請貴所通知兩案之法院,正式解除與我造之委任關係」等語,則係請求其暫緩終止,並未同意終止,且另案麗山案將於108年1月30日開庭,廖修三於該案開庭前9日即同年月21日始通知伊已向法院終止委任,違反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律師法(下稱修正前)第24條規定,不生終止效力,伊與廖修三間之委任關係尚未終止,系爭訴訟亦尚未終了,且廖修三未就委任事務明確交代始末,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後酬;

退步言,縱認廖修三得請求伊給付後酬,廖修三不履行債務,致伊受有損害,其請求之後酬應扣減、扣抵附表三1、2、3所示項目金額共119萬1,49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楊沛生136萬2,956元、廖修三128萬7,9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楊沛生133萬2,991元、廖修三125萬7,991元,及均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2、125頁),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廖修三125萬7,991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楊沛生超過43萬6,495元本息部分,暨上開各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之109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兩造於96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共同擔任上訴人訴請中崙高中給付設計監造服務報酬事件(即系爭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雙方約定酬金為每一審級25萬元,並以勝訴金額之1成為後酬。

㈡廖修三於108年1月17日寄送原審卷第421頁所示電子郵件與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回復:「…若您因身體日差,堅持要求本所中崙案(按即系爭訴訟)和麗山案更換律師,因麗山案108年1月30日開庭在即,請 貴所先狀請法院延後開庭,本所好另尋訴訟代理人。

日後,亦請 貴所通知兩造之法院,正式解除與我造之委任關係,本所好另尋訴訟代理人。」

等語,廖修三於108年1月21日回復上訴人業已向本院遞出兩份終止委任陳報狀。

㈢系爭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建字第26號判決中崙高中應給付上訴人3,585萬6,439元,及自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中崙高中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136號判決判命中崙高中應給付上訴人39萬9,486元本息部分,業於102年9月24日確定,並廢棄原判決所命中崙高中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中崙高中應給付上訴人3,545萬6,953元本息,中崙高中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將其中1,770萬9,674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其餘1,774萬7,279元本息部分則駁回中崙高中之上訴,並於同日確定。

㈣上訴人於系爭訴訟已確定之勝訴金額:1.第1次先行勝訴確定金額之本金為39萬9,486元。

2.第2次先行勝訴確定金額之本金為1,774萬7,279元。

3.中崙高中於106年12月22日將第2次勝訴確定金額加計利息以原審法院106年度存字第6230號辦理提存2,399萬3,835元。

㈤上訴人已給付廖修三系爭訴訟更二審委任報酬15萬元。

㈥上訴人於廖修三解除委任後,於系爭訴訟更二審中另行委任律師並支出報酬15萬元。

㈦楊沛生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訴訟委任關係,已於106年9月27日終止。

如廖修三之終止委任亦為合法,未計算上訴人所抗辯如附表二1、2、3及附表三1、2、3所示應扣減、扣抵項目金額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後酬為楊沛生133萬2,991元、廖修三125萬7,991元(已扣除廖修三同意返還之系爭訴訟更二審報酬之半數7萬5,000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均已終止,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後酬,即楊沛生133萬2,991元、廖修三125萬7,991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楊沛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後酬133萬2,991元,上訴人抗辯應扣減、扣抵如附表二1、2、3所示項目金額共89萬6,496元,是否可採?楊沛生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㈡上訴人與廖修三間就系爭訴訟之律師委任關係是否已於108年1月17日終止?㈢廖修三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後酬125萬7,991元,上訴人抗辯應扣減、扣抵如附表三1、2、3所示項目金額共119萬1,496元是否可採?廖修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㈠楊沛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後酬133萬2,991元,上訴人抗辯應扣減、扣抵如附表二1、2、3所示項目金額共89萬6,496元,是否可採?楊沛生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真意為何,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酬金:每一審級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後酬以勝訴金額之一成為酬。」

(見原審卷第23頁),就後酬究應於何時給付,雖未以文字具體約定,惟由被上訴人主張就每一審級25萬元之酬金,係於各審級處理事務時即先行收受,而非待系爭訴訟全案確定時為一次性給付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3頁)觀之,及被上訴人能否取得後酬,於雙方簽立系爭契約時,並非已確定存在之債務,而係繫於將來上訴人獲得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之不確定事實,於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之事實發生時,被上訴人之後酬債權始因條件成就而發生,倘上訴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勝訴確定判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後酬債權發生。

並佐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辯稱後酬應係於其獲得中崙高中清償時給付乙節,並不爭執,堪認雙方係約定以上訴人獲得中崙高中就上訴人勝訴確定金額之清償時,為被上訴人行使該部分後酬債權請求權之清償期之屆至,且屬兩造就後酬給付時期之契約約定,不受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項之限制。

⒊楊沛生主張雙方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關係已於系爭訴訟更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6年9月27日合意終止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系爭訴訟,於102年9月24日已先獲得其中39萬9,486元本息部分之勝訴判決確定,於106年7月26日再獲得另1,774萬7,279元本息部分之勝訴判決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楊沛生對上訴人之第2次先行勝訴確定金額之後酬債權已於106年7月26日因條件成就而發生。

且查中崙高中於106年12月22日將上訴人之第2次勝訴確定金額加計利息以原審法院106年度存字第6230號辦理提存2,399萬3,835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楊沛生對上訴人之第2次先行勝訴確定金額之後酬債權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期限於106年12月22日屆至。

而上訴人之第2次先行勝訴確定金額包括本金1,774萬7,279元,及自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即106年12月22日止,共10年又16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共2,665萬9,81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楊沛生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後酬133萬2,991元(計算式:2,665萬9,817元×10%×1/2=133萬2,990.8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雖上訴人抗辯楊沛生請求之系爭後酬133萬2,991元應扣減、扣抵如附表二1、2、3所示款項共89萬6,496元,楊沛生僅得請求其給付43萬6,495元云云,為楊沛生否認,查系爭契約既係經雙方於106年9月27日合意終止,自非楊沛生單方面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即無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向楊沛生請求損害賠償。

且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又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所抗辯應予扣減、扣抵如附表二1、2所示之款項,係上訴人就訴外人陳敦勝自訴其誣告刑事案件(原審法院105年度自字第63號),委任楊沛生擔任其選任辯護人,而給付報酬10萬元與楊沛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楊沛生就上開自訴案件於105年10月17日、105年12月5日、106年3月6日、106年5月1日、106年6月26日至原審法院刑事庭為上訴人辯護共5次(見原審卷第317至329頁),並出具書狀9份(見原審卷第335至393頁),106年9月4日庭期因主動脈剝離住院而無法出庭,而與上訴人合意終止該自訴案之委任關係,堪認楊沛生已完成相當工作,其受領10萬元報酬尚屬合理,且該自訴案之委任既係雙方合意終止,上訴人自亦不得向楊沛生請求損害賠償,況上訴人就該自訴案係於與楊沛生合意終止委任關係前之106年5月25日即另行委任黃育勳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而於同年4月20日、6月23日給付大興律師事務所、黃育勳律師事務所第一審自訴代理費用10萬元、8萬元(見原審卷第393、417頁),益徵其另行委任律師為該自訴案之選任辯護人與楊沛生終止委任間並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辯稱其得請求楊沛生返還該自訴案之5萬元報酬、賠償自訴案另聘律師費用18萬元,並以之與楊沛生系爭後酬為扣抵云云,均無足採信。

再雙方就後酬債權之發生,係約定以上訴人於系爭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為停止條件,並以上訴人獲得中崙高中清償給付時為後酬之給付期限,已如前述,是楊沛生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第2次先行勝訴確定金額1成計算之系爭後酬,乃上訴人事前所能預見,亦非情事有所變更,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辯稱就楊沛生之請求,應依情事變更原則酌減系爭後酬半數云云,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與廖修三間就系爭訴訟之律師委任關係是否已於108年1月17日終止?⒈按修正前律師法第24條規定:「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

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變動條次為第32條,條文內容修正為:「律師接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

終止契約時,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委任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及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其修正立法意旨謂:「…實務上律師受任辦理之法律事務,並不限於訴訟事件,故將本條規定之『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等文字刪除;

另本條固規定律師如有正當理由得單方終止契約,惟為防止律師片面、立即終止契約致損及當事人權益,應於相當期間內通知委任人;

又『相當期間』之認定標準,視法律及各該法律事務之性質定之。

律師對當事人本負有維護其最大利益之義務,爰於後段增訂律師於終止契約前,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至律師與委任人終止契約後,亦應依雙方約定或按民法規定,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予委任人,以保障委任人之權益,爰併於後段增列相關規定。」



故在解釋修正前第24條規定之律師接受委任後,如有正當理由得單方終止契約時,得援引該修正趣旨為法理及依民法第1條規定,認修正前第24條規定之律師接受委任後,如有正當理由,須單方面終止契約,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委任人,並於終止契約前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及終止契約後,應依雙方約定或按民法規定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⒉查廖修三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訴訟案之委任關係,已於108年1月17日單方面終止乙節,上訴人否認之。

經查,廖修三於108年1月17日所寄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官司尚有得打,您一直埋怨律師沒有把話講清楚,如認為律師的努力不合您的心意,我們彼此可以解除委任。

我想,事務所為您準備的最後一個狀子是一定要給法院的,至於您寫的狀子您要給法院,我也遵重您,未來的事,我因身體日差,恐不能再為您效力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421頁),可見廖修三於該電子郵件,已表明如上訴人亦有終止委任之意,則雙方可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如上訴人不同意,則其因身體日差,不能再為上訴人效力,由其單方面於該日終止系爭契約,其事務所為上訴人準備之最後1份書狀仍會遞出給法院之意。

而由上訴人於翌日回復:「…若您因身體日差,堅持要求本所中崙案(按即系爭訴訟)和麗山案更換律師,因麗山案108年1月30日開庭在即,請 貴所先狀請法院延後開庭,本所好另尋訴訟代理人。

日後,亦請 貴所通知兩造之法院,正式解除與我造之委任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99頁),亦可知上訴人對於廖修三所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雖未表示同意或反對之意,但廖修三所為因其身體日差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其將另尋訴訟代理人,但要求廖修三就麗山案須先遞狀向法院聲請延後開庭,且就系爭訴訟及麗山案向法院陳報雙方之訴訟代理關係已終止,參以廖修三確有於同年月19日向法院遞狀提出陳報其已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訴訟及麗山案之訴訟代理關係,並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9、401、403頁),堪認廖修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訴訟及麗山案之內部關係(即系爭契約委任關係),係經廖修三於108年1月17日於單方面終止,且查廖修三於為上開終止意思表示時,主張其年事已高(34年生),身體日差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認其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及麗山案委任契約為無正當理由,參以其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及麗山案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距麗山案更三審最近1次開庭日期108年1月30日,尚有13日,距系爭訴訟更二審最近1次開庭日期108年2月19日,則尚有1月以上,且於終止前仍為上訴人修改麗山案言詞辯論意旨狀,並仍為上訴人向法院提出該書狀,堪認廖修三於108年1月17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及麗山案委任契約,有正當理由,且已於相當期間前通知上訴人,並已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尚無違反修正前律師法第24條、修正後律師法第32條之情事,則上訴人辯稱廖修三於108年1月17日所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及麗山案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云云,無足採信。

堪認廖修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契約及麗山案約定之委任關係,已經廖修三於108年1月17日合法片面終止。

㈢廖修三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後酬125萬7,991元,上訴人抗辯應扣減、扣抵如附表三1、2、3所示項目金額共119萬1,496元是否可採?廖修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承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訴訟之後酬,係約定以於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之事實發生時,被上訴人之後酬債權始因條件成就而發生,倘上訴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勝訴確定判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後酬債權發生,且雙方係約定以上訴人獲得中崙高中之清償時,為被上訴人行使該部分後酬債權請求權之清償期之屆至,且上開約定屬兩造就後酬給付時期之契約約定,不受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項之限制,而上訴人就系爭訴訟係於106年7月26日獲得1,774萬7,279元本息(即第2次先行勝訴確定金額)之勝訴確定判決,廖修三對上訴人之第2次先行勝訴確定金額之後酬債權已於106年7月26日因條件成就而發生,且經中崙高中於106年12月22日為上訴人提存清償,堪認廖修三對上訴人之第2次先行勝訴確定金額之後酬債權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期限於106年12月22日屆至,廖修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後酬133萬2,991元(計算式:2,665萬9,817元×10%×1/2=133萬2,990.85元),惟廖修三就系爭訴訟更二審已收報酬15萬元,因其於108年1月17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其同意退還上訴人報酬之半數即7萬5,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廖修三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後酬125萬7,991元(計算式:133萬2,991元-7萬5,000元=125萬7,99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辯稱其與廖修三間系爭契約委任關係尚未終止,廖修三不得請求系爭後酬云云,無足採信。

⒉至上訴人抗辯廖修三請求之系爭後酬,尚應扣減、扣抵如附表三1、2、3所示項目金額共119萬1,496元云云,為廖修三否認,經查麗山案(即訴外人臺北市麗山國民小學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係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第三次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107年度建上更三字第18號受理,廖修三受委任後,已為上訴人提出準備書狀、辯論意旨狀各1份(見原審卷第261至268頁、第269至303頁),且於107年8月24日、9月28日、11月27日、12月26日出庭共4次等情(見原審卷第305至316頁),及該事件受命法官於107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諭知兩造於3週內依爭點順序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及電子檔等情(見原審卷第316頁),堪認廖修三主張麗山案已辦理至提出言詞辯論狀之階段乙節為可採信,可見廖修三就麗山案更三審之訴訟代理已完成相當工作,其受領15萬元報酬尚屬合理;

且查廖修三係以上開108年1月17日電子郵件終止系爭訴訟及麗山案之訴訟代理委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麗山案距廖修三終止訴訟代理委任之最近1次開庭為108年1月30日,且廖修三並有為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自難認廖修三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麗山案之委任契約,是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後律師法第32條規定請求廖修三退還麗山案律師報酬之半數7萬5,000元,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廖修三就系爭訴訟及麗山案其另聘律師支付費用共45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廖修三之系爭報酬為抵銷云云,亦無足採信。

再雙方就系爭後酬債權之發生,係約定以上訴人於系爭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為停止條件,並以上訴人獲得中崙高中清償給付時為後酬之給付期限,已如前述,是廖修三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第2次先行勝訴確定金額1成計算之系爭後酬,乃上訴人事前所能預見,亦非情事有所變更,自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辯稱就廖修三之系爭後酬請求,應依情事變更原則酌減系爭後酬半數云云,亦無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有明定。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系爭後酬133萬2,991元、125萬7,991元與楊沛生、廖修三,雖以中崙高中清償上訴人第2次先行勝訴確定金額時,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後酬之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但並未定有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被上訴人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151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08年5月19日發生效力。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08年5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楊沛生、廖修三系爭後酬133萬2,991元、125萬7,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楊沛生超過43萬6,495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廖修三125萬7,991元本息部分,暨上開各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訴外裁判,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第2次先行勝訴確定金額(新臺幣,下同): 即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上訴人系爭訴訟已勝訴確定部分之金額1,774萬7,279元,加計自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即中崙高中提存日106年12月22日止,共10年又16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共2,665萬9,817元【計算式:1,774萬7,279元×(1+年息5%×10年+年息5%×16/365)=2,665萬9,816.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上訴人抗辯楊沛生請求之後酬,應予扣減、扣抵項目及金額):
楊沛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後酬 1,332,991元 應扣減、扣抵項目及金額【1+2+3=896,496元】 1.刑事自訴案報酬半數 50,000元 2.刑事自訴案另聘律師費用 180,000元 3.依情事變更原則酌減系爭後酬半數 666,496元 【-】合計 436,495元

附表三(上訴人抗辯廖修三請求之後酬,應予扣減、扣抵項目及金額):
廖修三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後酬 1,257,991元 應扣減、扣抵項目及金額【1+2+3=1,191,496元】 1.麗山案報酬半數 75,000元 2.系爭訴訟及麗山案另聘律師費用 450,000元 3.依情事變更原則酌減系爭後酬半數 666,496元 【-】合計 66,4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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