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確認上訴人就基隆市○○○○○○○○○○○○○○○○○○區○○
- 三、確認被上訴人就基隆市○○○○○○○○○○○○○○0○
-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張家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張周華雲於民國48年6月1日
- 二、被上訴人張家鼎、賀張家靜、高張家華、張家瑜及張家馨則
-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法律上確認利益部分:
-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 (二)查154號建物因基隆市政府闢建公園綠地,於107年初經拆除
- 四、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補償案中之154號建物全部有事實上處
- (一)上訴人主張其母親為林劉雪、父親為林佛保(原名林寶華),
- (二)次查:
- (三)再查:
- (四)證人林春英在本院證稱:伊父母離婚後,林劉雪就將房子及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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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春乾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家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家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鼎
被 上訴人 賀張家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賀鈞
被 上 訴人 張家瑜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張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基隆市○○○○○○○○○○○○○○○○○○區○○○○○○○○○○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建物全部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就基隆市○○○○○○○○○○○○○○0○○○區0○○○○○○○○○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建物全部之所有權不存在。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張家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其對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基隆市○○路0000號,下稱154號建物)中未辦保存登記面積35.95平方公尺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第145、115、3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基隆市政府辦理田寮河畔公園闢建工程(第二工區,下稱系爭工程) 拆遷補償案(下稱系爭補償案)之154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並擴張聲明請求確認154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範圍及於建物全部,及更正聲明載明其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154號建物,為系爭補償案中之154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63、250頁、卷二第108-109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張周華雲於民國48年6月1日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下稱225地號,重測前為同段92-1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平房154號)建物出售與訴外人鄔李惠珠,因該建物占用他人土地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鄔李惠珠再於51年12月6日出售該建物與伊母親林劉雪,由林劉雪擔任平房154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嗣基隆市政府於59、60年間拓寬道路,林劉雪將平房154號建物拆除,改建為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之2層樓154號建物。
林劉雪於67年間將154號建物權利轉讓伊父親林佛保,林佛保於84年7月死亡,其繼承人均同意154號建物由伊單獨繼承取得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嗣基隆市政府辦理系爭工程就154號建物辦理徵收,應由其取得補償費,因張周華雲仍登記為平房154號建物所有權人,故以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補償費受領權利人,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補償案中之154號建物中未辦保存登記面積35.95平方公尺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補償案中之154號建物全部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3、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案中之154號建物全部所有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08-109頁、卷一第250頁)。
二、被上訴人張家鼎、賀張家靜、高張家華、張家瑜及張家馨則以:上訴人主張平房154號建物數度易主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另有原因,及上訴人主張平房154號建物因道路拓寬遭拆除改建部分,該補償金是否應給付張周華雲,及上訴人是否確有權利,均有疑問。
張周華雲生前從未提及有上訴人主張之154號建物存在,伊等亦未見過該建物權狀、未繳納該建物房屋稅金,雖基隆市政府曾通知伊等領取154號建物拆遷補償金,然伊等認為該補償金應由政府提存法院,期滿繳回國庫,本件爭執實與伊等無涉,上訴人不應將伊等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張家振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法律上確認利益部分: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
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154號建物因基隆市政府闢建公園綠地,於107年初經拆除完成,依基隆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3至6條規定,基隆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除就合法建築物發給補償金外,就83年12月31日以前建造之違章建築亦予發給救濟金及獎勵金。
基隆市○○○○○○○○○○○○○○路000號拆遷補償金」,並以平房154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張周華雲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拆遷補償金受領人存入保管專戶,尚未經領取,有基隆市政府109年4月21日函及後附存入保管專戶清冊、補償條例規定及基隆市政府106年12月1日、109年7月27日、同年3月12日、同年4月21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6、197-199、315、321-325、161頁、卷二第53、55-56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案所列「東明路154號」建物,實非登記張周華雲所有之平房154號建物,而係伊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於59、60年間興建完成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154號建物,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補償案中之154號建物全部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對該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等情,已經被上訴人陳稱伊等不清楚上訴人所述改建增建之情,但為何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卷二第115頁)等語,依其意旨自屬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則系爭補償案中之154號建物,係已辦保存登記歸屬張周華雲之繼承人所有,或係未辦保存登記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關涉系爭補償案154號建物之補償金、救濟金及獎勵金等私權利益歸屬爭執,自屬過去成立與否之法律關係延續至今尚存爭議,依上開說明,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仍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案之154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其就該建物全部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四、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補償案中之154號建物全部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對該建物無所有權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母親為林劉雪、父親為林佛保(原名林寶華),被上訴人之母親為張周華雲,張周華雲於45年6月3日登記為平房154號建物(建號: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原門牌號碼東明路42-2號,於71年4月行政區域調整)之所有權人,平房154號建物坐落土地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下分稱其地號),重測後地號分別為同段239號、225地號(下分稱其地號),有戶籍謄本、張周華雲繼承系統表、林佛保繼承系統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為證(見原審卷第33、73-87頁、本院卷二第43頁、原審卷第39-41頁、本院卷一第227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431頁),信屬實在。
(二)次查: 1、上訴人主張張周華雲於48年間將平房154號建物及坐落之92-1地號土地,出售鄔李惠珠等情,業據提出張周華雲與鄔李惠珠不動產賣斷契、不動產買賣預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1-358頁),其上記載張周華雲以賣價1萬3,000元、3,000元,出售基隆市○○區○○路0000號建物(即154號建物),及92-1地號(重測後為225地號)土地與鄔李惠珠,經本院勘驗上開不動產賣斷契、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其紙面均泛黃,頁面上有咖啡黑點、摺痕及裂痕破損(見本院卷一第251頁之勘驗筆錄),可見各該文書存在距今已歷相當期間;
且鄔李惠珠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9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413頁之土地登記簿),上訴人主張張周華雲將154號建物及坐落92-1地號土地出售鄔李惠珠,已非無憑。
2、證人即上訴人之姊林春英在本院證稱:伊等於54年間原住東明路156號外婆家,因伊舅舅阿姨長大,需要將房子還給他們住,就以伊母親名字購買隔壁即平房154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土地有過戶,但房子在第二手時已無過戶(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等語,核與林劉雪於52年1月23日登記2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417頁)等情相符,且上訴人、林佛保及訴外人上訴人之兄林春光之戶籍地址,均設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05頁、卷二第43頁),上訴人主張林劉雪於50餘年間向鄔李惠珠買受平房154號建物及坐落之92-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經登記為所有權人,林劉雪復與上訴人、林佛保及林春光、林春英等人居住在平房154號建物,亦非子虛。
3、又東明路154號建物於61年4月13日設立房屋稅籍,迄房屋因遭拆除停止課徵房屋稅並註銷稅籍止,其納稅義務人均為林劉雪未曾變動,有基隆市稅務局109年3月31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則倘林劉雪及其家人即林佛保、上訴人、林春光、林春英等人,自50餘年起居住154號建物係無正當權源,其登記所有權人張周華雲於101年3月死亡(見原審卷第33頁之戶籍謄本)前,理應行使權利請求其等遷讓返還,然林劉雪於61年間在東明路154號建物設立房屋稅籍擔任納稅義務人,迄該建物遭拆除註銷稅籍止;
又張周華雲於52年1月已將平房154號建物坐落之92-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鄔李惠珠,林劉雪及其家人復自50餘年間起居住在平房154號建物,並自61年起由林劉雪擔任該建物納稅義務人繳納房屋稅,張周華雲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並稱伊等於張周華雲生前乃至死亡,均未見過154號建物所有權狀、稅單(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等情,則張周華雲何需保留不出售平房154號建物,僅移轉該建物坐落之225地號土地所有權,並任由他人居住在該建物及擔任納稅義務人繳納房屋稅,並從未向其子女提及154號建物相關事項;
再參酌154號建物另坐落之2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張周華雲、鄔李惠珠等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基隆市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1-435、363頁),且上開不動產買賣預約之附帶條件亦記載,平房154號建物部分面積占用他人土地,係以支付他人租金之方式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57頁)等語,堪認上訴人主張張周華雲於48年間出售平房154號建物及其坐落之92-1地號土地與鄔李惠珠,林劉雪再向鄔李惠珠買受該建物及土地,惟因建物占用他人土地復不能提出合法使用證明,致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僅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交付建物使用,尚可憑採。
(三)再查: 1、按物權以物為客體,客體(標的物)既滅失,權利亦因而消滅,標的物是否滅失,依社會交易觀念定之,倘其已不足以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所謂建物部分滅失,係指土地或建物部分因天然或人為原因,致標的物部分滅失時所為之消滅登記(含部分拆除、坍沒、焚燬、流失、倒塌、面積變更,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參照)。
2、證人楊書仁在本院證稱:伊住上訴人住處對面,約於59、60年間,伊家對面之房子因道路拓寬,整排房子均拆掉,房屋向後退縮,後來才有重建,原來是1樓蓋成2樓,印象中上訴人之房子是全部拆除,舊房子是磚造,屋簷是木頭,卷附照片為房屋拆除後重新蓋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253-254、273頁);
證人謝永順在本院證稱:伊與上訴人是小學同學,住在月眉路,進出會經過東明路,本來是木造房子,後來因馬路拓寬房子拆掉,整個變成空地,變成磚造房子,木造房子不在了,卷附照片為磚造房子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254-256、273頁);
證人林春英在本院證稱:伊前住在平房154號建物,是伊家買的,房子原來下面有磚塊,上面是木頭,一個瓦楞片再一個溝渠,會有很多條,嗣於59年間因道路拓寬政府要求拆掉房子前面部分即庭院、客廳、主臥,因不夠住,就蓋成2樓,前面先拆先蓋,材質為水泥磚造,因與後面之木造房屋銜接不起來,就拆除改成一樣,房子是爸爸媽媽蓋的,卷附照片是伊自幼居住的房子(見本院卷一第257-258、273頁);
證人潘元勝在本院證稱:伊於45年間出生,即住在上訴人對面之東明路181號,原來的房子是木造,有一小段水泥,最上面是瓦片,卷附照片是後來房子的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59-260頁)等語。
3、佐以基隆市政府就系爭補償案中之土地,確於44年間即規劃為道路用地,並以買賣及抵繳稅款給國有等方式取得用地後,進行拓寬工程(見本院卷二第54頁);
又東明路154號建物61年設立稅籍之房屋稅單,其納稅義務人為林劉雪,且其記載之樓層數及面積為2層樓計64平方公尺(18.8+26.4+18.8=64),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稅務局109年3月31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183-186、189頁),然平房154號建物謄本登記之層數僅1層、面積39.6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41頁),暨上訴人於106年9月向基隆市政府提出之陳情書,已載明平房154號建物已全部拆除重建(見本院卷一第35-39頁),迄基隆市政府辦理系爭補償案於107年1月30日現勘154號建物,其材質已成為鋼筋混凝土構造,遂依規定調整救濟金及獎勵金,有基隆市政府109年7月27日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均與證人楊書仁、謝永順、林春英等人所證述,平房154號建物所在土地於59、60年間有進行道路拓寬工程,該建物拆除重建等情無違,堪認平房154號建物部分面積,因基隆市政府於59、60年間進行道路拓寬工程需退縮而遭部分拆除,變成空地不敷居住,遂將原建物陸續拆除興建為水泥加磚造之2層樓建築物,房屋樓層面積由平房39.67平方公尺變成2層樓64平方公尺,材質自原來之磚造加木頭變成水泥加磚造。
4、基此,構成平房154號建物之屋頂、樑柱、四面等重要部分,已經陸續拆除滅失,使平房154號建物喪失遮蔽風雨之經濟使用目的,新換之2層154號建物之屋頂、樑柱、四面牆壁及地板,另構成一新的不動產,此不因平房154號建物未辦理滅失登記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新建之2層樓154號建物所有權應歸屬興建之林劉雪所有,尚非無據。
上訴人在原審雖稱平房154號建物,蓋到2樓及後面拓寬,是同一間房屋之整修(見原審卷第146頁)等語,然整修房屋是否使房屋所有權消滅,仍應以實際情形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判斷是否認其已失本來狀態、是否具同一性而定,系爭154號建物業經陸續遭拆除另興建為2層154號建物,已如前述,尚非因上訴人單純陳述為整修房屋一詞,即認遭拆除之平房154號房屋所有權仍然存在。
被上訴人又抗辯張周華雲未移轉建物所有權,是否因積欠款項未付,及59、60年間平房154號建物遭拆除之補償金是否應給付張周華雲等語,均屬其他問題,無礙平房154號建物已經林劉雪拆除,由其原始取得新建2層樓之154號建物所有權,該新建2層樓之154號建物,已非登記為張周華雲所有之平房154號建物,二者建物不具同一性甚明。
(四)證人林春英在本院證稱:伊父母離婚後,林劉雪就將房子及土地給林佛保(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林劉雪確於67年11月間撤冠夫姓,並以夫妻聯合財產名義變更為原因,移轉225地號土地所有權與林佛保,並與林佛保離婚,林佛保至其84年7月24日死亡時,戶籍均設在東明路154號,有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417頁),可見林劉雪於興建原始取得154號建物所有權後,嗣與林佛保離婚,遂轉讓未辦保存登記之154號建物權利與林佛保,雖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佛保仍得受讓事實上處分權。
嗣林佛保於84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林春光、林春英及林采薇均同意154號建物及坐落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有證人林春英證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林春英、林采薇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3、503-509頁),上訴人亦於84年10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2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主張其於林佛保死亡後取得154號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可取。
從而,基隆市○○於000○○○○○○○○○○○○○○○○○○○路000號」拆遷補償,依補償條例第3條至第6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55頁),係針對遭拆遷之建築物所為,自係指迄其106年間徵收拆除時仍存在之154號給付補償金(救濟金、獎勵金),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補償案中之154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就該補償案中之154號建物無所有權存在,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及本院擴張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補償案中之154號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建物中35.95平方公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案中之154號建物全部所有權不存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平房154號建物於59、60年間即遭林劉雪拆除,興建為2層之154號建物,已如前述,上訴人卻延至張周華雲101年3月死亡後之107年12月(見原審訴字卷第11頁之民事起訴狀)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則被上訴人辯稱平房154號建物之所有權仍登記為張周華雲,其等不清楚事件發生緣由,上訴人應證明其有權利等語,核此所為不同意上訴人請求之訴訟行為,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1節,上訴人並陳明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卷二第10頁),爰酌命由上訴人負擔本事件全部訴訟費用。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1條第2款、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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