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王淑娟
被 上訴 人 游凱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清償:㈠上訴人對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之汽車貸款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債務、㈡上訴人就上開車輛所負如附件所示公法上債務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下同)102年4月18日借用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另以伊名義向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用以支付購車價金,並提供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為擔保。
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由其占有、管理、使用並按月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及相關貸款成立借名登記委託關係。
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委託關係,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317號判決確認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協同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名義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下稱另案)。
伊因系爭借名登記委託關係代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車輛對星展銀行之系爭貸款債務及罰鍰、停車費、稅費等公法上債務。
爰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貸款本金125萬5099元及上開公法上債務41萬3667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萬8766元(125萬5099元+41萬3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萬9524元(系爭貸款125萬5099元債務及如附件所示公法上債務18萬4425元,下合稱系爭債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提起上訴部分,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清償:⒈上訴人對於星展銀行以系爭車輛辦理之系爭貸款125萬5099元債務、⒉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負如附件所示公法上債務18萬4425元【原請求代償公法上債務金額為41萬3667元(見本院卷第31、204頁),嗣減縮為18萬4425元(見本院卷第238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再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未到場,依其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書狀所為答辯略以:上訴人未曾繳付所請求之系爭車輛貸款、罰鍰、停車費、稅費等,不得請求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於102年4月18日購買系爭車輛,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向星展銀行貸款180萬元用以支付購車價金,並提供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為擔保。
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迄今負有系爭貸款125萬5099元債務及如附件所示公法上債務18萬4425元【停車費1245元、汽燃費本費2萬8231元及罰鍰9000元、使用牌照稅本稅(含滯納金)7萬8855元及罰鍰3萬2267元、交通違規罰鍰3萬2900元、規費710元、國道通行費1217元】。
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委託關係業已終止,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車籍名義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29日以另案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明,復有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81頁)、臺北市停車管理處109年6月12日北市停管字第109303388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97、19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6月16日北市監企字第1090114262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07、209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109年6月18日北市稽内湖丙字第1095904187號函(見本院卷第213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6月18日北市裁管字第1093116428號函(見本院卷第215頁)、107年7月2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影本(見本院卷第193頁)、104至105年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國道通行費欠費催繳通知影本(見本院卷第195頁)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名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關係,負擔系爭債務,係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固非無據,然上訴人自承並未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見本院卷第42頁),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委任人即被上訴人代其清償。
是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債務之款項,洵非可採。
又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借名關係而負擔系爭債務,難謂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債務金額,亦無足取。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因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致伊負擔系爭債務,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代伊清償系爭債務,合於上開規定,亦為被上訴人所肯認(見原審卷第69頁),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9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