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294,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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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李張小桃
李新樺
李新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黃偉甄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宗珉
訴訟代理人 謝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呂佳澤,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與連城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天雨路滑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捷運施工限速30公里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在該路口擔任義交之訴外人即被害人李日誠,沿連城路往板南路方向行走,被上訴人因超速而閃避不及,系爭重型機車滑倒後撞擊李日誠,致李日誠當場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嗣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於105年10月16日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李張小桃為李日誠之母親,李新樺、李新雄為李日誠之子。

李張小桃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4萬8,838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計44萬8,838元之損害;

李新樺因系爭事故受有支付李日誠醫療費用16萬3,279元、看護費用5萬元、殯葬費用45萬5,32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2萬4,420元,計114萬4,179元之損害;

李新雄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萬元,計50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新樺114萬4,179元、李張小桃44萬8,838元、李新雄5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其減縮上訴聲明,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李新樺114萬4,179元、李張小桃44萬8,838元、李新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為李日誠未依號誌(闖紅燈)橫越道路,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又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基金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書),分析鑑定結果為李日誠不應在景平路綠燈情況下穿越景平路到路口西側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後載呂佳澤,於照明不佳、天候環境不佳,無法及時反應,迴避本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

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路段照明及天候環境不佳,且為施工路段,有工程圍籬、擺設紅色警示燈,下雨天之水滴會反光,影響行車視線,被上訴人距離李日誠18.5公尺時,僅看見有個黑影站立與人交談,待被上訴人發現李日誠闖紅燈時,兩人只相隔5、6公尺左右,且被上訴人開始煞車時,正通過舖設白色油漆之機車停等線區,所需煞車時間更久,而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晚間11時許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與連城路口,適李日誠沿連城路往板南路方向行走,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系爭重型機車滑倒後撞擊李日誠,致李日誠當場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於同年10月16日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經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於105年11月4日、105年11月7日賠付李張小桃100萬元、李新樺52萬4,420元、李新雄50萬元。

㈢系爭事故目前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6號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致系爭重型機車滑倒後撞擊李日誠,造成李日誠倒地受傷,於105年10月16日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李新樺114萬4,179元、李張小桃44萬8,838元、李新雄5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又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前進,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限速30公里,被上訴人以時速36公里以上超速行駛,因煞車不及而滑倒撞擊李日誠,自應對系爭事故發生負過失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前已降速至20公里,並未超速行駛,系爭事故係因李日誠闖紅燈所致等語。

經查:⑴李日誠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板南路方向行走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號誌為綠燈,嗣李日誠行經該路段機車待轉區前方之際,被上訴人發現李日誠欲往左側閃避,惟系爭重型機車往左傾倒滑行而擦撞李日誠,致李日誠倒地,有新北地檢署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至227頁),且證人即系爭重型機車後座乘客呂佳澤於系爭過失致死案件警詢時證稱:我們要行駛的方向是綠燈,李日誠是紅燈,我們有減速降至20公里,當時我們往道路左側閃避,由於系爭重型機車前輪有打滑,導致該車輛滑出,後輪掃到李日誠等語,有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37頁),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上訴人對於李日誠闖紅燈穿越馬路一事亦不爭執。

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李日誠則未依號誌闖紅燈穿越馬路而未遵守交通規則。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時已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為30至40公里,足見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等語。

惟證人呂佳澤於系爭過失致死案件警詢時證稱:105年9月22日晚上11時,由被上訴人駕駛系爭重型機車由台北車站往中和南勢角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與連城路前的大彎前,被上訴人有減速降至20公里等語,有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37頁)。

被上訴人於系爭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前是彎道,其有減速至20公里,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前5、6公尺始發現李日誠,因煞車不及,系爭重型機車先打滑後再撞擊到李日誠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9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剛過華中橋之時速為50公里,過中正路之後速度降到30至40公里,當天下大雨,過彎時有減速,所以到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就降到2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117頁)。

經核與證人呂佳澤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應認被上訴人於系爭過失致死案件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

又本件撞擊型態屬於「重機車倒地後的側撞」。

系爭重型機車倒地位置,根據被上訴人陳述是在停止線前的「機車等待區」,李新樺透過監視器畫面看到的是「路口人行穿越道前」,而「路口人行穿越道前」即是「機車等待區」的前端,所以雙方均認同系爭重型機車倒地位置在行人穿越道線前。

觀諸現場照片,大致可以判斷行人穿越道寬3公尺。

所以系爭重型機車滑行超過3公尺後撞擊走在行人穿越道線後之李日誠。

系爭重型機車若沒有倒地,在乾燥地面產生3公尺長剎車痕,推估車速24.1公里,而在潮濕地面左倒滑行3公尺,因為倒地後摩擦係數較小,所以車速會較24.1公里為低。

根據系爭重型機車倒地刮地痕反推車速的演算,即使左倒滑行5公尺,推估滑倒時車速為25.5公里。

若左倒滑行7公尺,推估車速為30.1公里。

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及李新樺觀看監視器所述資訊,系爭重型機車滑倒後,沒有滑行超過7公尺,故沒有證據可以指稱系爭重型機車滑倒前有超速行駛,有成大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第263至267頁)。

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現場以粉筆標示之被上訴人實際倒地位置、煞車痕、倒地痕、刮地痕、系爭重型機車打滑後之滑行距離、雙方碰撞後倒地位置、斑馬線之距離等均遭破壞,相關之確切記載付之闕如等語(本院卷第364頁)。

則本件並無事證證明系爭重型機車滑倒後滑行超過7公尺,自難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後2秒即撞擊李日誠,且系爭重型機車於該段期間行經距離約10公尺,以此推估被上訴人當時車速在36公里以上等語,並以本院109年6月15日當庭播放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速度與時間對照圖、計算式等件為據(本院卷第272、363頁)。

然監視器畫面僅可顯示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而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及距離會受到該監視器之品質、規格、拍攝角度、使用年份、設定模式等因素影響而有失精準,尚難直接作為判斷系爭重型機車有無超速之計算基礎。

且成大研發基金會係根據被上訴人及李新樺之陳述、現況照片、系爭重型機車滑倒後之滑行距離等現場跡證綜合考量後,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無超速行駛之情形,自屬其專業性判斷而較為可信。

上訴人僅憑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速度與時間對照圖,即據以計算系爭重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並未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周遭環境、路況、現場跡證等相關因素一併考量在內,其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速在36公里以上云云,尚嫌速斷,要無可取。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超速行駛,以致於看見李日誠穿越馬路時煞車不及,系爭重型機車滑倒撞擊李日誠,應對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等語,核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距離18.5公尺時即已看見李日誠,縱以該路段最高速限30公里行駛,被上訴人亦有足夠時間迴避李日誠,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自應對李日誠之死亡結果負責等語,並提出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雲林縣政府關於時速與煞停距離之網頁資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7至79、147至151頁)。

然查:⑴被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107年8月1日履勘系爭事故現場時指稱其看見李日誠時兩人所在位置,經警方測量直線距離為18.5公尺,固有該次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頁)。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過失致死案件警詢時陳稱:發現危險(指李日誠闖紅燈穿越馬路)時距離約5公尺,我突然看到黑影跑出來,李日誠沒有在斑馬線上突然跑出來,我看到後煞車,該車輛打滑往左偏,後輪打到李日誠等語,復於偵查中辯稱:我看到李日誠跟左邊義交講話,講完話就往右走要過馬路,我有將車速降到20公里左右,但當時雨下很大,系爭重型機車後輪打滑,往前滑行撞到李日誠的腿等語,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36頁)。

又倘被上訴人於距離18.5公尺看見李日誠時,李日誠係處於站立,而不是已處於移動過程中,則很難強求行駛中之被上訴人必須開始為煞車準備,若被上訴人於18.5公尺已發現李日誠要過馬路,而須開始為煞車之準備,依當時現場天候、路況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被上訴人之車速低於或等於26.75公里,被上訴人始能勉強煞車停住,所以被上訴人何時發現李日誠要過馬路,影響判斷被上訴人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據本院向成大研發基金會函查屬實,並有該會109年5月1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109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07頁)。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距離18.5公尺已發現李日誠,且李日誠當時已處於移動過程中,正在闖紅燈穿越馬路乙節,實難責令被上訴人開始為煞車準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8.5公尺已發現李日誠穿越馬路,有足夠時間迴避李日誠,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⑵再者,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前身)曾於61年間函送各單位「汽車煞停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參考,惟該會鑑因考量國內、外相關汽車工業、道路鋪面工程等技術之發展與進步,該對照表是否仍具有參考適用性,業於90年11月21日以交安發90字03432號函請相關單位應自行斟酌在案,且後續亦未另行公布新對照表,另「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亦同,有交通部109年4月27日交路字第1090404267號函、交通部道路道安委員會90年11月21日交安發90字第03432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1、193頁)。

上訴人未斟酌具體個案情形,逕依上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計算被上訴人以系爭事故發生該路段最高速限30公里行駛,所需煞停距離僅為12.14公尺,並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於18.5公尺既已發現李日誠穿越馬路,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亦非可採。

⑶雲林縣政府關於時速與煞停距離之網頁資訊固記載: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約為1.6秒,以此換算,在時速40公里,煞停距離需要17.6公尺,時速50公里需要22.4公尺,時速60公里需要27.2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然該網頁資訊並未註明上開時速與煞停距離所憑依據,充其量僅屬於雲林縣政府對駕駛人提醒之行車注意事項,尚難據此作為本件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充裕時間煞停以迴避撞擊李日誠發生系爭事故之依憑。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8.5公尺已發現李日誠穿越馬路,有足夠時間迴避李日誠,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剎車不及,系爭重型機車滑倒撞擊李日誠,而應對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等語,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李新樺114萬4,179元、李張小桃44萬8,838元、李新雄50萬元,有無理由? 系爭事故發生應係李日誠在無意識情況下缺乏警覺於景平路仍然為綠燈情況下欲穿越景平路到路口西側。

然李日誠不應於景平路綠燈情況下恣意穿越景平路到路口西側,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上訴人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後載呂佳澤,並未有超速行駛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已如前述,其在照明不佳、天候環境不佳等因素下,於發現李日誠突然闖紅燈穿越馬路時,已煞車不及以致系爭重型機車滑倒後撞擊李日誠腳部,並使李日誠倒地受傷後死亡,衡情被上訴人無法及時迴避系爭事故之發生。

經鑑定,系爭事故之發生,李日誠未依號誌闖紅燈橫越馬路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系爭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18日新北交安自第0000000000號函、成大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38、39、277頁)。

則李日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李日誠之死亡結果,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李新樺114萬4,179元、李張小桃44萬8,838元、李新雄50萬元,核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李新樺114萬4,179元、李張小桃44萬8,838元、李新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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