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29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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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林芷瑄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蘇庭萱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家和律師
上 訴 人 陳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芷瑄(下稱林芷瑄)主張:伊與訴外人呂思源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惟上訴人陳秋桂(下稱陳秋桂)明知伊與呂思源之婚姻關係存在,卻與呂思源發展婚外情,陳秋桂並於108年2月24日下午1至2時許,在其臺北市○○路3段住處(下稱陳秋桂住處)樓梯間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不滿伊帶同呂思源、2名子女及3名友人到場談判,接續以「死賤人」、「死肥人」(下稱系爭言論)之不雅言語辱罵伊,貶低伊之人格(下稱系爭妨害名譽行為);

陳秋桂又於108年3月3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呂思源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路3段住處(下稱呂思源住處)1樓路旁停放機車處,將寫有「呂思源你這樣太過份了...打電話給我,不要真的搞到家破人亡、全家死光才後悔」之加害伊及家人之惡害通知字條(下稱系爭字條),張貼於呂思源停放該處之機車上,伊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系爭恐嚇行為)。

陳秋桂所為系爭妨害名譽行為、系爭恐嚇行為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秋桂就上開行為依序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40萬元。

並於原審聲明:陳秋桂應給付林芷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陳秋桂應給付林芷瑄4萬5,000元(即妨害名譽部分5,000元+恐嚇部分4萬元)本息,並駁回林芷瑄其餘之訴,林芷瑄、陳秋桂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林芷瑄於原審請求陳秋桂侵害配偶權賠償25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業經林芷瑄撤回該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7頁),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芷瑄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秋桂應給付林芷瑄45萬5,000元(即妨害名譽部分9萬5,000元+恐嚇部分36萬元)本息。

及於本院答辯聲明:陳秋桂之上訴駁回。

二、陳秋桂則以:伊未與呂思源發生婚外情,林芷瑄卻於108年2月24日帶同親友至伊住處無端爭執叫罵,伊為驅散人群,情急下雖有說系爭言論,但未指名道姓,並非辱罵林芷瑄;

又伊於108年3月3日在呂思源機車上所張貼系爭字條,其上關於「家破人亡」等語乃呂思源曾親口立下之毒誓,伊僅重申呂思源過去言論,促請呂思源出面解決問題,林芷瑄亦未因此心生恐懼,伊並未侵害林芷瑄名譽權及自由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秋桂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芷瑄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及於本院答辯聲明:林芷瑄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3至74頁):

(一)林芷瑄與呂思源自100年11月23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子女。

(二)陳秋桂因經營早餐店認識呂思源,陳秋桂下述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851號、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上易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1、陳秋桂於108年2月24日下午1至2時許,在陳秋桂住處樓梯間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不滿林芷瑄帶同呂思源、2名子女及3名友人到場談判,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系爭言論辱罵林芷瑄,藉以貶低林芷瑄之人格。

2、陳秋桂於108年3月3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呂思源住處1樓停放機車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寫有「呂思源你這樣太過份了,說好要打電話給我,說好要談談的,居然一直在騙我,你真的要為那隻該死的賤肥豬做成這樣嗎?送完大的打電話給我,不要真的搞到家破人亡、全家死光才後悔,務必要打」之加害呂思源及林芷瑄全家人生命之系爭字條,張貼於呂思源使用並停放該處之機車上,為呂思源及林芷瑄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法院之判斷:林芷瑄主張陳秋桂所為系爭妨害名譽行為、系爭恐嚇行為,分別侵害其名譽權、自由權,並致其分別受有10萬元、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陳秋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陳秋桂所否認,併以前詞置辯。

茲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系爭妨害名譽行為部分: 1、經查林芷瑄有於上開時、地,偕同呂思源、2名子女及3名友人至陳秋桂住處外談判,陳秋桂開啟大門後站立門外對林芷萱等人有為系爭言論,所站立處為大門外連結樓梯間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其間並有2名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等情,業據陳秋桂於刑事案件自述在卷(刑案一審卷第48頁),並經呂思源、林芷瑄於刑案偵審中證述在案(刑案他字卷第57頁、刑案一審卷第202、206、210、214頁),復經刑事法院勘驗林芷瑄所拍錄當日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刑案一審卷第52至55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送當日到場處理員警劉宇哲、王瑋平之職務報告、現場拍錄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該局思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為證(刑案一審卷第183至191頁),堪予認定。

2、陳秋桂雖抗辯未指名道姓所罵何人云云,然查陳秋桂稱「死賤人」時,係因林芷瑄手持錄影設備拍錄陳秋桂,並對陳秋桂稱:「快點啊,把妳們那個樣子給人家看啊」,陳秋桂遂回以:「妳再錄錄看啊,死賤人」;

另陳秋桂稱「死肥人」時,係因其先質問呂思源:「我跟你有什麼關係」,呂思源表示:「沒有什麼關係了」,陳秋桂繼而回應:「那你現在把那死肥人給我帶來這裡幹嘛」,林芷瑄隨即表示:「她罵我欸」等語,其後陳秋桂僅稱:「妳不要打電話來騷擾我,我有通聯紀錄,妳錄啊妳」,並無反駁其所稱之「死肥人」非指林芷瑄,以上情節亦有前述勘驗筆錄可憑(刑案一審卷第52至55頁)。

是以陳秋桂當場雖未直呼林芷瑄姓名,但依其系爭言論發生之前因後果及客觀情境,已足使在場之人認知陳秋桂係指稱林芷瑄「死賤人」、「死肥人」,則陳秋桂抗辯系爭言論並非罵林芷瑄云云,並不可採。

3、從而,公寓大廈樓梯間既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而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陳秋桂在其住處大門外即同層各戶連接樓梯間之通道稱林芷瑄「死賤人」、「死肥人」等語,顯係使林芷瑄難堪為目的,而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並使在場全體之人共見共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林芷瑄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林芷瑄在社會上之評價,故林芷瑄主張陳秋桂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並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要屬可採。

(三)系爭恐嚇行為部分: 1、經查陳秋桂於上開時、地,有將系爭字條張貼於呂思源使用並停放該處之機車上,呂思源、林芷瑄於當日稍晚發現系爭字條後,即於翌日凌晨至警察局報案等情,業據陳秋桂於刑案偵審時自承在卷(刑案偵字卷第5至6頁、刑案一審卷第116頁),並經呂思源、林芷瑄於刑案偵審中證述在案(刑案他字卷第57頁、刑案偵字卷第7至8頁、刑案一審卷第203、207、210、214至215頁),且經刑事法院勘驗該處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製作勘驗筆錄可參(刑案一審卷第56頁),亦有該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為證(刑案偵字卷第12至13頁)。

2、次查系爭字條上書寫「不要真的搞到家破人亡,全家死光才後悔」等語,客觀上即有向呂思源及其家庭成員(包含林芷瑄在內)通知之意,且「家破人亡」、「全家死光」等文字,在客觀上確有對於被通知者及其家庭成員之生命安全為恫嚇之意,甚為明確,陳秋桂抗辯無恐嚇之動機云云,難認可取。

且查呂思源於刑案偵審中證述:伊看到字條後,害怕在外工作時,陳秋桂會到小孩就讀的學校和伊家傷害伊老婆和小孩,怕家人受到威脅等語(刑案偵卷第7頁背面、刑案一審卷第203頁),林芷瑄於刑案偵審中亦證述:當時伊跟呂思源要外出買宵夜,出門要騎機車時,發現機車上被貼系爭字條,就直接報警,因為上面寫要讓伊等全家家破人亡、全家死光,伊小孩還小,所以很害怕,怕影響到小孩等語(刑案他字卷第57頁、刑案一審卷第210、211頁),可見呂思源、林芷瑄看到系爭字條內容後確實因此心生畏懼。

雖陳秋桂抗辯事發翌日呂思源與林芷瑄仍開心出遊,並將出遊照片在臉書上公開,可證其2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

惟是否心生畏懼,係以林芷瑄看到系爭字條當下之內心反應為據,尚無從以林芷瑄翌日出遊即遽認其並未心生畏懼。

是以陳秋桂抗辯無恐嚇林芷瑄之意,且未致林芷瑄心生畏懼云云,並不可採。

3、從而,陳秋桂系爭字條內容,已對林芷瑄本人及家人之身心加以威脅,使林芷瑄心生畏懼並生危害,而有侵害林芷瑄自由之情事,應堪認定,故林芷瑄主張陳秋桂系爭恐嚇行為已侵害其自由權,並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亦屬可採。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陳秋桂在林芷瑄配偶、小孩、友人及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下,以系爭言論辱罵林芷瑄,又以系爭字條內容恐嚇林芷瑄及家人安全,已分別侵害林芷瑄之名譽權、居住安寧自由權,並使林芷瑄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可以認定。

爰審酌林芷瑄曾業保險,年度所得數十萬元,名下無登記財產;

陳秋桂曾業房屋仲介、經營早餐店,年度所得數十萬元,名下登記有不動產、汽車、股票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個資限閱卷),斟酌陳秋桂本件實際加害情形、對林芷瑄所造成之影響及其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林芷瑄就妨害名譽部分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元為適當;

就恐嚇部分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酌減為4萬元為適當;

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林芷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秋桂給付4萬5,000元(即妨害名譽部分5,000元+恐嚇部分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見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妨害名譽部分9萬5,000元、恐嚇部分36萬元),駁回林芷萱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陳秋桂給付4萬5,000元本息),為陳秋桂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林芷萱、陳秋桂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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