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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葉國棟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明文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
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45萬9,804元,此項裁定業於109年4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41頁)。
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已經本院於109年3月27日以裁定駁回(109年度聲字第116號)。
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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