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35,2020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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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被 上訴人 翁昇雷
黃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6萬890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109年5月5日109年度上字第35號裁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萬9724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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