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35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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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上訴人 黃吳麗紅
黃子舫
黃子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四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黃子舫及黃子航應將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四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吳麗紅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將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黃吳麗紅所有。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106年12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黃子舫、黃子航(下稱黃子舫等二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黃吳麗紅所有(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核其所為乃補充以明確原起訴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黃吳麗紅之債權人,黃子舫等二人為黃吳麗紅之子,被上訴人均明知黃吳麗紅已無其他資產,黃吳麗紅竟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3日與黃子舫等二人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同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該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黃子舫等二人,致黃吳麗紅已無償債能力,有害於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或2及4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黃子舫等二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黃吳麗紅所有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黃子舫等二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黃吳麗紅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吳麗紅積欠多筆債務,黃子舫等二人不忍黃吳麗紅長期被逼債,於畢業工作後,陸續為黃吳麗紅償還債務。
伊等因此於106年11月3日,約定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黃子舫等二人,並以黃子舫等二人代償黃吳麗紅債務之金額折算買賣價金而不另支付。
則黃吳麗紅同時減少資產及債務,總體財產實無減少,即未有害上訴人債權。
且系爭土地尚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分別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1,600,000元及2,400,000元,系爭土地已無殘值,如何移轉均無害上訴人債權。
況黃子舫等二人不知此有害上訴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為黃吳麗紅債權人,黃吳麗紅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3日與黃子舫等二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於同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子舫等二人。
截至109年4月27日即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時,上訴人對於黃吳麗紅債權本金是2,400,000元,利息4,823,487元、違約金948,716元、執行費16,970元。
從106年11月6日、同年12月4日至本件起訴時,黃吳麗紅未清償前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4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89年度執字第52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參(原審補字卷第11至24、57至67頁,原審訴字卷第47至49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其債權,請求均予撤銷,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回復登記予黃吳麗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2及4項定有明文。
又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經查:㈠、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買賣總價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整。」

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⒈本件買賣為親屬間買賣案件,因甲方(即黃子舫等二人)長年替乙方(即黃吳麗紅)支付借款本息,本次買賣乙方同意以106年贈與免稅額中扣除價款,並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不再支付價款。」
(原審訴字卷第47、49頁)。
又黃子舫等二人為黃吳麗紅代償積欠訴外人陸楊甘魚、吳清謀、陳能羨、陳麗華及謝惠錦等人(合稱謝惠錦等人)合計約為2,000,000元債務等情,為證人陸楊甘魚證稱:黃吳麗紅於89年間向伊借過500,000元,皆由黃吳麗紅之子清償完畢;
證人吳清謀證稱:黃吳麗紅十多年前向伊借款,已經清償的金額大約360,000元,並曾聽黃吳麗紅說還款金額為其兒子之工作收入;
證人陳能羨證稱:黃吳麗紅向伊借款共700,000元,黃子航曾出面表示會幫黃吳麗紅清償,並於104年左右還清其中500,000元;
證人陳麗華證稱:黃子航代黃吳麗紅還款金額約200,000元、300,000元;
證人謝惠錦證稱:黃吳麗紅約於4、5年前向伊清償四十幾萬元,且黃吳麗紅向伊表示皆是其子賺錢拿給她,再由她把錢拿去還給伊(原審訴字卷第61至65、66至69、76至78、85至88、89至92頁)。
則被上訴人間約定以黃子舫等二人代償黃吳麗紅債務之金額,作為系爭土地的買賣價金,黃子舫等二人不另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予黃吳麗紅,即屬以系爭土地抵償黃子舫等二人為黃吳麗紅清償債務之代價。
堪信黃吳麗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子舫等二人,應屬有償。
上訴人主張為無償行為云云。
惟衡以上訴人所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自98年起均執行無效果或換發債權憑證(原審補字卷第15至17頁),可見黃吳麗紅資力長期不佳,對其親友負有前開債務,尚合情理。
上訴人復未能舉出除黃子舫等二人外,黃吳麗紅另有其他資金來源得予償還對外債務。
是由上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否定前開證人證詞,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㈡、黃子舫等二人為黃吳麗紅清償對謝惠錦等人之負債,均屬普通債權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
又系爭土地本屬黃吳麗紅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惟被上訴人間約定以黃子舫等二人代償黃吳麗紅債務之金額,作為系爭土地的買賣價金,黃子舫等二人不另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予黃吳麗紅乙事,已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不爭執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子舫等二人時,黃吳麗紅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全體債務之擔保乙情(本院卷第163頁),足認黃吳麗紅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黃子舫等二人,已致上訴人債權無從公平受償而受侵害。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價值1,900,000元,黃子舫等二人代黃吳麗紅清償債務金額約為2,000,000元,黃吳麗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子舫等二人,同時取得相當之價金代償對黃子舫等二人之債務,整體而言未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即非詐害債權云云。
惟黃吳麗紅於移轉系爭土地時,已無其他責任財產可以清償債務乙情,如前所述。
黃吳麗紅仍僅清償特定債權,上訴人債權自無受償可能,自屬侵害上訴人債權。
又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黃子舫等二人時即106年12月4日價值為1,900,000元(本院卷第62頁)。
而黃子舫等二人代黃吳麗紅償還債務金額約為2,000,000元,亦如前述。
惟黃吳麗紅於系爭土地移轉予黃子舫等二人時,沒有其他財產可擔保全體債務乙情,如前所述。
則黃吳麗紅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黃子舫等二人時,已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清償上訴人債權,且被上訴人間復約定黃吳麗紅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直接償還黃吳麗紅積欠黃子舫等二人之債務。
益見黃吳麗紅之財產本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經過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後,已無任何積極財產可供清償上訴人債權,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土地與宜蘭縣○○鎮○○段000地號暨該筆土地上同地段32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擔保物),共同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對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債權21,600,000元、2,400,000元,且多年來均未被債權人強制執行,足見已無殘值,縱予處分,亦無害上訴人債權云云。
惟系爭擔保物經土銀宜蘭分行認定總價為25,800,000元,於該行擔保債權金額為20,000,000元,截至106年12月4日尚未清償本金餘額為13,195,789元,為足額擔保等情,有土銀宜蘭分行109年7月1日宜蘭字第1090002144號函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93頁)。
縱加計被上訴人主張尚有擔保訴外人王淑如借款之保證債務,即積欠土銀蘇澳分行借款本息合計約6,000,000元(本院卷第235頁),仍屬足額擔保。
難認系爭土地價值絕無殘值可清償上訴人債權,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伊對黃吳麗紅之債權,係受讓自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該公司曾聲請強制執行,即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44號(下稱第4944號),而黃吳麗紅於104年間已有聲請閱覽第4944號卷宗,即知有上訴人債權存在等情,提出閱卷單為證(本院卷第167頁)。
對照黃吳麗紅陳述幫伊處理事情的人,帶伊去法院閱卷,伊不知道閱什麼卷,全權交予處理(本院卷第162頁)。
顯見黃吳麗紅確有辦理閱卷,已知仍有上訴人債權存在,卻於無其他積極財產之情形下,仍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於黃子舫等二人供代償積欠黃子舫等二人之特定債務,自屬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債權。
黃吳麗紅抗辯伊閱卷後仍不知有上訴人債權存在云云。
惟黃吳麗紅自承伊於當時已因投資失利,遭拒絕往來,飽受債主討債之苦;
伊於104年9月10日閱第4944號卷後,相關資料交予訴外人張碧龍確認有無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39頁)。
而日華公司確有聲請第4944號強制執行事件而無效果(本院卷第83頁)。
可見黃吳麗紅既自辦閱卷並複印卷證資料,自無不知上訴人債權之理。
被上訴人又辯稱於上訴人受讓債權前,前手債權人均未行使權利,且黃子舫等二人非債務人,不知有上訴人債權存在云云。
查被上訴人自承黃吳麗紅自89年即遭法院強制執行,因而欠下民間多筆債務,黃子舫等二人不忍黃吳麗紅長期受親友逼債,於畢業工作後,即不定時、不定額給予黃吳麗紅金錢用以償債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可見黃子舫等二人長期明知黃吳麗紅對外負債纍纍,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須由黃子舫等二人代為償付,卻仍受讓系爭土地抵償債務,致黃吳麗紅已無其他財產可以清償上訴人債權,堪信黃子舫等二人於受讓系爭土地時亦明知足生損害於黃吳麗紅其他債權人債權。
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即無可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債權。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子舫等二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黃吳麗紅所有,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及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黃子舫等二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黃吳麗紅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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