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392,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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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李穎聰
訴訟代理人 高春蓮
被上訴人 方寬一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方建興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另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一)上訴人在原審以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之共有人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頂樓平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面積60.8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65頁),上訴人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回復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頂樓平台為全體共有人占有之狀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頂樓平台於上訴人起訴時(即民國〈下同〉108年1月30日,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本院審酌頂樓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並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頂樓平台之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之通路使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42號裁定參照),與所坐落基地之性質及使用收益方式迴異,自不能以系爭公寓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

又依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即系爭公寓4樓房屋)108年度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記載該房屋課稅現值為13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參酌系爭公寓2樓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與系爭公寓4樓房屋之面積相同,有建物登記資料可稽(均為79.2平方公尺〈69.93+9.27〉,換算為23.96坪〈79.2X0.3025,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81、85頁),而該2樓房地於108年8月間出售,其實價登錄價格為1200萬元(見本院卷第81、103頁),堪認系爭公寓4樓房地於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不超過1200萬元,而該房屋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萬3000元,則按該房屋現值佔整體房地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部分之價值應為25萬6800元【1200萬元X13萬2500元/(21萬3000元X114㎡X1/4+13萬2500元)】,依此換算每平方公尺為3242元(25萬6800元/79.2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衡以系爭頂樓平台非屬住宅或營業場所,其使用收益對價更無超過系爭公寓4樓房屋之可能,且系爭頂樓平台坐落於系爭公寓4樓房屋之上,本院自得以每平方公尺3242元計算系爭頂樓平台於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等情,認系爭增建物所占用頂樓平台部分於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9萬7211元(3242元X60.83),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萬7211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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