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393,2020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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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趙晉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智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詳。

二、經查,上訴人民國109年7月7日對本院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又本件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則上訴聲明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00元,而刪除及停止使用圖片等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3500元(4,500×3),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5000元(1,500+13,500)。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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