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楊騰緒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 姓名住所詳如附件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婕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民國104年6月間分手。
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同年7月間將伊於103年8月間懷孕就診拍攝之子宮超音波照片(其上記載2014.8.27㈢及伊姓名,下稱系爭超音波照片),上傳至其於Instagram(下稱IG)社群網站所開設「fet00000」之公開帳號(下稱系爭IG帳號)照片檔作為大頭照,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且自同年8月7日起透過該帳號追蹤訴外人即伊男友黃○○(真實姓名詳卷)及伊其他友人之IG帳號,意圖使渠等收到該帳號追蹤通知,進而發現伊曾未婚懷孕之事(下稱系爭行為甲)。
又上訴人於同年9月23日在其Facebook(下稱FB)帳號網頁張貼兩造討論伊懷孕遭公開乙事之對話擷圖(下稱系爭擷圖),並將該擷圖以「楊騰緒」之FB帳號,以訊息方式傳送至黃○○及伊友人陳○○(真實姓名詳卷)之FB帳號使渠等知悉(下稱系爭行為乙)。
此外,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曾利用伊於上訴人住處熟睡之際偷拍伊之下體照片(下稱系爭下體照片),並於105年3月31日使用另一「楊騰緒」FB帳號,以訊息方式傳送給黃○○(下稱系爭行為丙)。
上揭行為已侵害伊之隱私權,並構成不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伊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致伊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應依序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15萬元,合計33萬元,並應禁止上訴人再將其持有之系爭超音波、下體照片及伊之裸體照片(下合稱系爭私密照片)予以複製、散布,並命其銷毀該照片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求為禁止上訴人複製及散布系爭私密照片,並應將該照片(含電子檔)銷毀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固有於前揭時間在伊FB網頁張貼系爭擷圖之行為,然懷孕並非不名譽之事,且被上訴人曾懷孕乙事,乃其於對話中自述,非伊所敘,伊之前揭貼圖行為應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除此之外,伊並無偷拍被上訴人下體之加害行為,亦未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超音波、下體照片,且非前揭系爭IG帳號、「楊騰緒」FB帳號之使用者,被上訴人所稱傳送系爭超音波照片做為大頭貼、追蹤黃○○及其友人IG帳號,或傳送系爭擷圖、下體照片予黃○○等人閱覽等行為,均非伊所為。
伊無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被上訴人之個資或侵害被上訴人隱私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權向伊請求賠償損害、排除及防止侵害。
況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再人格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亦即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依社會通念為合理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而言。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苟一方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事實存在,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經查:
㈠關於系爭行為甲(即上訴人上傳系爭超音波照片做為系爭IG帳號之大頭貼,並透過該帳號追蹤被上訴人友人之IG帳號等)部分:⒈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104年6月間分手,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同年7月間將系爭超音波照片上傳至系爭IG帳號照片檔、作為大頭照,並自同年8月7日起透過該帳號追蹤伊男友黃○○之IG帳號,意圖使渠等收到該帳號追蹤通知,進而發現伊曾未婚懷孕之事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超音波照片、黃○○與被上訴人之LINE通訊內容、系爭IG帳號追蹤通知、系爭IG帳號大頭貼暨圖片檔之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至34、35、38、50、51頁),核與證人黃○○證稱:伊手機於104年8月7日開始收到系爭IG帳號要求追蹤伊IG帳號之通知,點進去後發現該帳號大頭貼(照片)寫有被上訴人之姓名,所以用LINE向被上訴人求證,被上訴人說這是上訴人的IG帳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4至285頁)一致。
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陳○○,在104年9月23日收到「楊騰緒」FB帳號傳送系爭擷圖訊息後,曾回傳訊息向其表示伊曾看過系爭IG帳號,並指摘其不應將標有被上訴人姓名之系爭超音波照片做為大頭貼,其並未否認有此行為,僅要求陳○○轉知被上訴人及黃○○不要再打擾其與女友等情,業據證人陳○○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㈠第311至313頁),且有陳○○於104年7月、9月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通訊擷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0、51、236至242頁)。
又陳○○與上訴人曾見過1次面(見原審卷㈠第313頁),經原審當庭勘驗陳○○手機相關訊息紀錄確有證述之通訊紀錄,該傳送系爭擷圖之「楊騰緒」FB帳號大頭貼(上訴人與一名紅衣女子之合照),與上訴人自承使用之同名FB帳號大頭貼相同等情無誤(見原審卷㈠第312、343至351頁),而上訴人有使用名為「fet00000」之IG帳號及「楊騰緒」之FB帳號乙事,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前揭與陳○○聯繫及傳送懷孕討論乙事擷圖之「楊騰緒」FB帳號使用者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甲為上訴人所為一節,應堪信實。
⒉至於上訴人抗辯:伊使用之「fet00000」IG帳號曾遭他人盜用,伊另申請其他IG帳號使用後未再使用前揭IG帳號;
另FB未禁止同名帳號,上傳系爭超音波照片及與陳○○聯繫之「楊騰緒」FB帳號非其所使用,該「楊騰緒」FB帳號大頭貼係他人盜用伊FB帳號照片云云。
然私人之IG帳號、FB帳號由自己使用、管理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上訴人以其IG帳號、FB帳號照片遭他人盜用等變態事實為辯,而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採。
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懷孕,推估其受孕時間兩造無性交行為,故伊不可能留存被上訴人自他人受孕之照片云云,惟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交往之女友即訴外人詹詒文就此證述:伊與上訴人交往初期,曾在上訴人抽屜看到其上寫有被上訴人姓名、日期之系爭超音波(實體)照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0、289頁),是上訴人所辯自難遽信為真。
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35號(下稱士檢第16035號)偵查中搜索扣押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雖無被上訴人之系爭超音波照片或其他被上訴人照片檔或上傳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54至262頁),惟電子紀錄之存放及傳送載具並無限制,上訴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應為IENOVO廠牌,非扣押之ASUS廠牌一節,亦據證人詹詒文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㈠第290頁),則上揭經士檢第16035號扣押之上訴人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縱未查得被上訴人之系爭超音波或其他照片檔及上傳紀錄,亦不足以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於上訴人辯稱:證人詹詒文係因與伊分手後及遭被上訴人提告,所以於分手後故意配合被上訴人為不實證述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查證人詹詒文係就其親自在場之見聞為證述,縱其與上訴人嗣分手時有所不快,或被上訴人前曾對證人提出他案刑事告訴,亦難認其因此即願甘冒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意虛構事實,況上訴人並未就此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詹詒文此節證述為不實,自難逕認其證述為虛妄而不採。
此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他案不起訴處分,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均無足取。
㈡關於系爭行為乙(即上訴人於FB網頁張貼兩造討論被上訴人懷孕遭公開之擷圖,並將該擷圖傳送被上訴人友人等)部分:查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在上訴人之FB網頁張貼兩造討論被上訴人曾懷孕遭公開乙事之系爭擷圖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FB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至48頁),洵堪認定。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同日尚將系爭擷圖以「楊騰緒」FB帳號,以訊息方式傳送至黃○○、陳○○之FB帳號,使渠等知悉等情,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黃○○、陳○○FB帳號訊息紀錄(見原審卷㈠第49、50頁),並經證人黃○○結證:伊所使用之FB帳號於前揭時間有收到「楊騰緒」所寄之系爭擷圖,且上訴人於104年9月就將相同之擷圖張貼在其FB網頁並設為公開,任何人都可以看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82頁)。
而上訴人確有於104年9月23日以系爭「楊騰緒」FB帳號將兩造討論被上訴人曾懷孕遭公開乙事之擷圖傳送予陳○○之行為,業如前述。
觀諸上訴人於FB網頁張貼系爭擷圖畫面與黃○○、陳○○收受者相同,且為同一日所為,則被上訴人主張黃○○收受之系爭擷圖亦為上訴人所為,自屬可採。
至上訴人以FB未禁止同名帳號為由否認上揭擷圖為其所傳送云云,並無足取,理由同前㈠所述。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乙為上訴人所為一節,亦屬可採。
㈢關於系爭行為丙(即上訴人於交往期間偷拍被上訴人下體照片,並於兩造分手後將該照片傳送黃○○)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曾利用伊於上訴人住處熟睡之際偷拍伊之下體照片,嗣兩造分手後於105年3月31日以其另一「楊騰緒」FB帳號將該照片以訊息方式傳送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下體照片、黃○○FB訊息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28頁)。
且與證人黃○○結證:伊之FB帳號於105年3月15日收到詹詒文訊息後,伊便將詹詒文及上訴人之FB帳號加以封鎖,惟同年月31日又收到名為「楊騰緒」FB帳號以訊息方式傳送之系爭下體照片,該帳號應為上訴人另行申請之同名帳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3頁);
及證人詹詒文結證:伊於上訴人之雲端(資料庫)曾看過包含系爭下體照片在內之被上訴人裸照,伊去過上訴人家,系爭下體照片拍攝地點應該是在上訴人家中,該床頭櫃與上訴人房間床頭櫃相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0、288至289頁)大致相符。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行為丙之舉,亦堪信實。
上訴人雖抗辯:伊於前述偵案經扣押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無有關被上訴人之照片檔或上傳紀錄,系爭下體照片非伊所偷拍,證人詹詒文為不實證述云云,並無足取,理由同前㈠所述。
且系爭下體照片顯示被上訴人係於熟睡之際,在上訴人房間遭人所拍攝,此與被上訴人於交往期間曾寄交上訴人之自拍照片顯有不同,堪認該照片確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拍攝之照片,再者,被上訴人與黃○○交往後兩人感情狀況穩定,衡情亦無可能為了構陷上訴人而故布疑陣假冒前男友名義,寄送己之下體照片予黃○○之可能,故上訴人辯稱前揭行為為被上訴人假冒其名所為云云,亦無可採。
㈣末查,被上訴人之懷孕超音波照片、其私下與他人討論懷孕事宜之內容,及其下體之照片,均屬被上訴人於私領域空間,應受絕對保護之個人隱私,其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除非經個人同意,尚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書有其姓名、日期之系爭超音波照片上傳公開之系爭IG帳號做為大頭貼,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並以該IG帳號追蹤被上訴人友人IG帳號,意圖使渠等發現被上訴人曾懷孕之事;
又上訴人將兩造討論被上訴人曾懷孕遭其公開之系爭擷圖上傳其公開之FB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並將該擷圖轉寄被上訴人友人,使渠等獲悉被上訴人曾未婚懷孕之事;
再上訴人趁被上訴人熟睡之際偷拍被上訴人之系爭下體照片,並將之傳送被上訴人男友使其知悉,前揭行為均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應受保護之隱私權,洵屬明確。
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揭不法行為,致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未婚,106年度所得約47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
上訴人為大學肄業,未婚,106年度所得約26萬餘元,名下無課稅財產(見原審限閱卷)之兩造身分、資力等情,並考量上訴人一再以前述非法方式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加害情形、手段與程度等一切情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行為甲、乙、丙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依序以10萬元、8萬元、15萬元,共計33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抗辯前揭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云云,尚無足取。
再者,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超音波照片、下體照片乙事,業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尚持有被上訴人於交往中交付其之自拍裸體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36頁)之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㈡第210頁),審酌上訴人有前述散布被上訴人系爭超音波、下體照片之行為,不能排除其再有散布被上訴人前揭私密照片之可能,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得再有複製及散布其持有之系爭私密照片,並應將該照片(含電子檔)銷毀,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月17日(見原審卷㈠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不得再有複製及散布其持有之系爭私密照片,並應將該照片(含電子檔)銷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各得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