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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王貴忠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僑愛新村F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予其閱覽、影印(見原審卷一第357頁),嗣在本院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根據原始憑證建置會計帳簿等文件,並給予充足時間供上訴人完成閱覽、影印(見本院卷第186頁)等部分,核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上訴人就此項訴訟標的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顯有未合。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150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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