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407,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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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劉鴻文

被 上訴 人 力霸倫敦城劍橋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金蘭
訴訟代理人 李祖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力霸倫敦城劍橋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貴榮前於民國107年5月6日下午1時召開107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開會時間屆至時,仍有許多區分所有權人排隊等候報到,林貴榮乃宣布延後15分鐘開會,然延長報到時間不足,迄至下午1時15分許,已完成報到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權數僅681人,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總數1,440人之半數,詎林貴榮竟逕行宣布會議流會後隨即離去。

惟林貴榮未完成會議之報到手續,亦非會議主席,並無資格宣布會議流會。

嗣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林貴榮宣布流會後仍繼續報到,最終完成報到之區分所有權人合計740人,已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出席人數,訴外人林俊賢經在場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主席,於同日下午2時起主持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自屬有效。

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決議有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陳稱:系爭決議確屬有效,但林貴榮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故需要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決議有效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決議有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有理由。

四、經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林貴榮前於107年5月6日召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原訂於下午1時開會時間屆至時,仍有區分所有權人排隊等候報到,林貴榮宣布延後15分鐘開會,迄至下午1時15分,已完成報到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權數僅681位,未達法定出席門檻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總數1,440人之半數,林貴榮隨即逕行宣布會議流會後離席,嗣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林貴榮宣布流會後仍繼續報到,最終完成報到之區分所有權人合計740人,復由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主席之林俊賢於同日下午2時起主持會議至會議結束,並為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效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頁),兩造間對於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既無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何確認利益存在。

上訴人固主張:因有人會誤導住戶,稱系爭決議為無效,導致被上訴人不敢執行決議,故本件仍有確認必要云云(本院卷二第13頁),被上訴人復稱因林貴榮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故需要法院加以裁判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

惟被上訴人已自陳系爭決議為有效,復於109年5月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通過決議表明系爭會議為有效會議之立場,此有系爭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會第7次(5月)會議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40頁),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相關法令、規約執行系爭決議;

本件判決對於非屬兩造或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之人,並無既判力,其他住戶、林貴榮非本件當事人,其是否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有確認利益並無關涉。

另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7045046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理由欄固有系爭會議不具效力之記載,然系爭訴願決定書係因擔任系爭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訴外人鄧如峯遭主管機關認定不執行系爭會議決議,影響社區住戶權益重大,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條例48條第4款規定處鄧如峯新臺幣1,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鄧如峯不服,提起訴願,系爭訴願決定書遂撤銷原處分等情,此有系爭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69至277頁),而兩造均非系爭訴願決定書之當事人,系爭訴願決定書針對個案之認定亦不拘束兩造,自不得因系爭訴願決定書認定系爭會議不具效力,即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既無確認利益存在,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有效,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有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附表
編號 議 案 內 容 決議結果 1 案一:規約修訂事宜: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修正為:管理委員會執行社區現有設備維護、保養、汰舊換新「除有立即性之危險」,單項費用在30萬元以上,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社區現有設備維護、保養、汰舊換新及30萬元以下依力霸倫敦城採購辦法辦理。
通過 2 案二:區權人(五分之一)連署請求召集臨時區大,連署議題3.請管委會依照住戶規約(3)第2條第1項第4款:桃園市○○里○○街00號為全體住戶約定共用部分;
故管理委員會不得擅自出租、使用,或做其他用途;
其所已經延伸之相關費用,由林貴榮先生自行負擔。
通過 3 案二:區權人(五分之一)連署請求召集臨時區大,連署議題3.(5)不得擅自將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作為私人文物收藏館使用。
通過 4 案三:社區公設能充分利用,提供社區大學租用(辦班教學),兩蒙其利。
不通過 5 案七:社區地下室B3停車場地板鋪面更新,市府如無償施作,是否同意。
通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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