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訴外人林繼彬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8日經經濟部廢止公
- ㈢、上訴人辯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下稱
- ㈣、另上訴人辯稱林繼彬於99年12月30日後某日,曾口頭承認以2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間與李相賢、林繼彬、陳
-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李相賢等4人於99年12月30日於本院98年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 ㈠、上訴人於95年間與李相賢等4人共同出資從事矽砂採礦事業,
- ㈡、上訴人於95年間起至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廢止登記止,為
- ㈢、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提領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73頁)。
- ㈣、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將中壢市房地與危家俊所有之頭份鎮房
- ㈤、上訴人與李相賢等4人於99年12月30日在本院簽訂系爭和解筆
- ㈥、上訴人與林繼彬於101年1月3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
- ㈦、李相賢等4人前對上訴人提起侵占等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伊382萬1,247元構成不當得利,應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㈡、經查,上訴人於97至98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於97年2
- ㈢、上訴人辯稱其提領系爭款項有正當性,是否有據?
- ㈣、上訴人辯稱其處分中壢市房地以取得頭份鎮房地所有權有正
- 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張德明
被 上訴人 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林繼彬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外人林繼彬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清算人執行清算人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4條第2項本文、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8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
次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報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字第25號事件准予備查,嗣經該院於107年3月12日以107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解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該裁定於107年3月30日確定,此有上開107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107年度司字第3號事件卷核閱無誤(見該卷第10頁、第77至83頁),依公司法第322條本文規定,以上訴人以外之其餘董事(林繼彬及訴外人陳世昌)為清算人。
再查,林繼彬於107年6月5日檢附107年5月 16日被上訴人清算人暨董事會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等件影本,以證明其餘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7年5月16日推定其為代表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準用同上第85條第2項規定,向苗栗地院聲報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經該院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司字第13號事件准予備查,此有上開清算人暨董事會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經本院調取上開107年度司字第13號事件卷核閱無誤(見該卷第55頁),堪認林繼彬自107年5月16日起為代表被上訴人之清算人。
㈢、上訴人辯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下稱1220號裁定)認定伊為被上訴人合法之清算人,林繼彬非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
經查1220號裁定固認定「被上訴人業經經濟部於103年6月4日命令解散,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5日就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同年9月25日函足佐(見原審卷第175頁),則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縱為被上訴人董事,被上訴人列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惟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已取得法定代理權,其起訴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自已補正」,然該裁定係於106年8月23日作成,僅審查106年8月23日前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就任情形,無法審究上訴人嗣於107年3月12日遭法院裁定解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及林繼彬被推定為代表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且經地院准予備查之事實,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非有據。
㈣、另上訴人辯稱林繼彬於99年12月30日後某日,曾口頭承認以2,400萬元購買伊所有之60%股份,但未履行付款,故伊未移轉股份給林繼彬,且林繼彬、陳世昌均非被上訴人之董事,不能推定林繼彬為代表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5、172頁)。
查林繼彬、陳世昌及訴外人李相賢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經苗栗地院於107年2月1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被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上訴人為董事長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確認林繼彬、陳世昌為被上訴人董事;
確認李相賢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
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苗栗地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上開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核閱無誤,堪認林繼彬、陳世昌為被上訴人董事,且被上訴人於107年間之董事成員應恢復至95年9月1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董事成員(即上訴人、林繼彬、陳世昌3人),此有被上訴人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且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公司卷核閱無誤。
是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業經法院以其不適任清算人為由,解任其清算人一職,被上訴人章程又無清算人之規定,亦無召開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其餘董事林繼彬、陳世昌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
遞查,林繼彬、陳世昌再於107年5月16日推定林繼彬為代表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此有清算人暨董事會會議記錄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準此,林繼彬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代表權並無欠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間與李相賢、林繼彬、陳世昌、訴外人朱滿妹(下合稱李相賢等4人)共同出資從事矽砂採礦事業並成立伊,約定上訴人所有之股權為60%,李相賢等4人之股權各為10%(朱滿妹之股權依新股東證明書之約定,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97年至98年間擔任伊之董事長,竟利用其負責人身份,先於97年2月29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掛失監察人李相賢之印章並變更伊之印鑑章,再提領伊在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82萬1,247元(下稱系爭款項),侵占入己。
又於 98年7月20日基於侵占犯意,將伊所有坐落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59、26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市○○○街00號、61號地下層,下稱中壢市房地),與訴外人危家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路000號,下稱頭份鎮房地)互易,並約定中壢市房地價值為300萬元,頭份鎮房地價值為500萬元,互易後,上訴人以其自身名義貸款200萬元補其差額,嗣將頭份鎮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致伊喪失中壢市房地之所有權。
是上訴人侵占伊財產共計382萬1,247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數返還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李相賢等4人於99年12月30日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號事件成立和解並作成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兩造間法律關係應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主張本件權利。
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對外負債200萬元,是由伊墊款,因此伊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系爭款項有正當性,且伊將系爭款項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開銷,並無侵占。
另因被上訴人需繳納稅款給苗栗縣政府,且還負有銀行貸款,以及被上訴人有從中壢地區遷址到苗栗地區之需求,所以伊才將中壢市房地與頭份鎮房地互易,伊未因此獲有利益。
又中壢市房地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本應登記予伊,伊無構成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伊於109年2月、7月間已經分別對林繼彬提出侵占、詐欺之告訴、對法官何星磊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增銘提出詐欺、侵占之告訴等語,以資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㈠、上訴人於95年間與李相賢等4人共同出資從事矽砂採礦事業,並成立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所有之股權60%,李相賢等4人所有之股權各為10%(朱滿妹之股權依新股東證明書之約定,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見本卷院第54、56至57頁)。
㈡、上訴人於95年間起至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廢止登記止,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等事務(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卷外公司卷影本)。
㈢、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提領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73頁)。
㈣、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將中壢市房地與危家俊所有之頭份鎮房地互易,約定中壢市房地價值為300萬元,於互易後將頭份鎮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514至555頁)。
㈤、上訴人與李相賢等4人於99年12月30日在本院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兩造同意雙方合夥經營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股權佔百分之六十,上訴人(即李相賢等4人)股權佔百分之四十,公司資產包括以被上訴人名義取得之苗栗縣○○鄉000地方(採礦執照臺濟採字第5469號)、00地方(採礦執照臺濟採字第5520號)之採礦權,以及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以永峻公司名義登記之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中壢市○○段0000○0000○號建物(即為本件中壢市房地,筆錄將00段誤載為00段,將2600建號誤載為0000-000建號),及公司對外負債200萬元,經雙方資產重估,以新台幣4000萬元尋找新投資者或共同採礦者繼續經營,如有出售,按出售後價金扣除負債後,依股權比例分配」(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第461頁)。
㈥、上訴人與林繼彬於101年1月3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載明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基礎訂立補充協議書條款,約定「雙方確認前述和解書中之負債貳佰萬元為永峻公司積欠甲方(即本件上訴人,下同)之貳佰萬元,另乙方(即林繼彬,下同)為永峻公司營運所另支付資金為壹佰萬元;
又甲方為補貼前述中壢市房地於99年12月30日和解當時現實已不存在,同意補貼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
亦即甲、乙雙方為永峻公司各支付營運費用貳佰萬元,應於雙方委託松澤土木包工業經營所得款項中優先受償」(見原審卷第467至469頁)。
㈦、李相賢等4人前對上訴人提起侵占等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統稱刑案案件),上訴人業已執行完畢。
上開判決所載有關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略為: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擅自掛失監察人李相賢之印章,並變更被上訴人印鑑章,提領系爭款項侵占入己;
又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執行公司業務因而持有中壢市房地之機會,先將中壢市房地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再於98年7月20日,將中壢市房地與危家俊所有之頭份鎮房地互易,約定中壢市房地價值為300萬元,頭份鎮房地價值為500萬元,互易後,上訴人遂以其自身名義貸款200萬元補其差額,嗣並將頭份鎮房地登記在自身名下(原審卷第13至59頁、卷外刑事案件卷宗)。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伊382萬1,247元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97至98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於97年2月29日提領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款項;
又於98年7月20日,將被上訴人所有之中壢市房地與危家俊所有之頭份鎮房地互易,約定中壢市房地價值為300萬元、頭份鎮房地價值為500萬元,互易後,上訴人將頭份鎮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各該行為均經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㈡至㈣、㈦)。
且上訴人於上開互易交易中,僅支付頭份鎮房地價值500萬元扣除中壢市房地價值300萬元之餘額200萬元予危家俊,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7至543頁)。
因此,上訴人以提領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權益(即系爭款項),致被上訴人減少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
又因處分被上訴人所有之中壢市房地,從中獲利300萬元,致被上訴人喪失該房地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辯稱其未獲有利益,顯屬無據。
且上訴人上開各該行為均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提領系爭款項並佔為己有、處分中壢市房地取得頭份鎮房地所有權之正當性負舉證責任,否則應構成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辯稱其提領系爭款項有正當性,是否有據?⒈上訴人辯稱兩造法律關係應依照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款項及中壢市房地向伊主張不當得利云云,然查,系爭和解筆錄係由上訴人與李相賢等4人於99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係由上訴人與林繼彬於101年1月3日簽立,被上訴人非該等筆錄及協議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難具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甚者,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立約人未記載李相賢、陳世昌、朱滿妹,參朱滿妹於刑事案件證稱:伊有授權林繼彬處理中壢市房地的事,伊係在提起刑事告訴之前才知道中壢市房地已經不存在了,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時伊並不知道房子已經不在了,林繼彬在簽和解書後才告知房子已經不在,伊只知道有和解,但不知道有100萬元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 499至500頁),陳世昌於刑事案件證稱:伊沒有授權林繼彬去跟上訴人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上訴人那時候有委託公司要去開挖,因為開挖會有費用,才提起100萬元可以抵掉,否則金額應該沒有那麼低,但林繼彬沒有告知100萬元如何處理,林繼彬有說上訴人有找一家承包商簽約,但錢沒有納入公司,因為林繼彬、上訴人要去簽約,伊才知道有系爭補充協議書,但不知道100萬元的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507至508頁),可見朱滿妹、陳世昌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簽訂時,不知中壢市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他人,且無授權林繼彬代理其等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益徵系爭補充協議書僅係上訴人與林繼彬間之約定,非被上訴人股東間就公司資產分配之約定,當不拘束被上訴人。
⒉又上訴人辯稱其有墊付被上訴人對外負債之200萬元,且將系爭款項用以支付被上訴人開銷,並無侵占系爭款項云云,伊已於刑事案件提出該開銷之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457頁)。
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係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支付水土保持費用50萬元,以及自費處理八角林礦開礦事宜等節,並提出96年7月23日之50萬元匯款紀錄以及上訴人與順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揚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明(見原審卷第42、479至480、482至483頁),然觀上開50萬元匯款紀錄,此筆5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在兆豐銀行之帳戶內存款匯出支付,難認由上訴人墊付,且前揭上訴人與順揚公司間合約未載有簽立日期,亦無順揚公司收取價金之簽收證明,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以系爭款項支付上開合約之價金。
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73頁),是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提領系爭款項佔為己有之正當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82萬1,247元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辯稱其處分中壢市房地以取得頭份鎮房地所有權有正當性,是否有據?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需繳納稅款給苗栗縣政府,且還要背負銀行貸款,且被上訴人地址有自中壢遷移到苗栗之需要,所以才會將中壢市房地與頭份鎮房地互易云云,均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73、256頁),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與互易後頭份鎮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個人所有情節杆格,可徵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是上訴人辯稱其處分中壢市房地以取得頭份鎮房地所有權有正當性,洵非有據。
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法證明其處分中壢市房地之正當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中壢市房地價值之300萬元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非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從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無期間較短之特別規定,其時效為15年。
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
查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之時點為97年2月29日、上訴人與危家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辦理中壢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危家俊之時點分別為98年7月20日、98年8月11日,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6至542頁),是自97年2月29日及98年8月11日起算,至本件訴訟於108年5月14日起訴時(見原審卷第3頁),尚未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自無時效完成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2萬1,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3日(於108年8月2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