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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曾張米妹
曾國富
曾達富
曾生富
曾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曹智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胡星輝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針對被上訴人占有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收件,溪測法字第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A1、B、B1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個別編號土地逕以代號稱之)之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曾張米妹、曾國富、曾達富、曾生富、曾素娥各新臺幣(下同)10萬4,674元、2萬6,169元、2萬6,169元、2萬6,169元、2萬6,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3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曾張米妹、曾國富、曾達富、曾生富、曾素娥各1,873元、468元、468元、468元、468元(原審卷二第73頁正反面)。
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擴張其不當得利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曾張米妹、曾國富、曾達富、曾生富、曾素娥各10萬4,682元、2萬6,171元、2萬6,171元、2萬6,171元、2萬6,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月請求部分則不變(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毋庸對造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曾張米妹與其夫即訴外人曾盛德自68年間起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曾盛德於104年11月28日死亡,曾國富、曾達富、曾生富、曾素娥為其繼承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於106年間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伊等方知悉系爭占用土地前經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下稱龍潭戶政事務所)編定為桃園市○○區○○路000巷(下稱系爭巷道),並經被上訴人於70年間起以鋪設柏油路面供路人行走之方式占用之,現被上訴人仍於系爭A、A1土地上鋪設柏油,並於系爭B、B1土地上放置紐澤西護欄,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應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曾生富於106年7月23日購買合計12萬4,714元之材料(下稱系爭材料),安裝鐵桿於系爭土地上以設置圍籬,未及設置完成即遭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曾生富購買系爭材料之費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刨除系爭A、A1土地之柏油路面,移除系爭B、B1土地上之紐澤西護欄,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曾張米妹、曾國富、曾達富、曾生富、曾素娥各10萬4,682元、2萬6,171元、2萬6,171元、2萬6,171元、2萬6,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3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曾張米妹、曾國富、曾達富、曾生富、曾素娥各1,873元、468元、468元、468元、468元。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曾生富12萬4,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巷道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逾20年,符合公用地役關係要件而為既成道路。
另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區○○路000巷道路刨鋪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時,已同意伊得自系爭巷道旁房屋牆面起算3公尺範圍內施作水溝及鋪設柏油等公共設施,兩造就系爭巷道之使用已成立和解契約。
又上訴人不欲使系爭巷道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已嚴重損害公共利益構成權利濫用,且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
伊僅移除曾生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鐵桿,並未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刨除系爭A、A1土地之柏油路面,移除系爭B、B1土地上之紐澤西護欄,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曾張米妹、曾國富、曾達富、曾生富、曾素娥各10萬4,682元 、2萬6,171元、2萬6,171元、2萬6,171元、2萬6,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曾張米妹、曾國富、曾達富、曾生富、曾素娥各1,873 元、468元、468元、468元、468元。
㈣被上訴人應賠償曾生富12萬4,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93頁)㈠曾張米妹及曾盛德以買賣為原因,於68年3月2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系爭巷道原經龍潭戶政事務所編定為桃園市○○區○○路000巷,於80年8月15日改編定為桃園市○○區○○路000巷。
曾盛德於104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曾國富、曾達富、曾生富、曾素娥於106年3月16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㈡兩造曾就系爭占用土地發生爭議,被上訴人乃於106年3月23日間召開系爭協調會,經曾張米妹、曾生富出席,該次協調會做成內容為:「1.地主同意自牆面起算3公尺範圍內供區公所施作水溝及鋪設柏油等公共設施,請道路施工廠商儘速鋪設。
2.地主表示本道路為私人土地,但一直以來供公眾通行卻無法稅捐減免優惠,請相關單位協助辦理免稅或退稅事宜。
3.有關道路應屬建物附屬公共設施,本案因產權所屬產生糾紛,經協調後是否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 ,請烏林里辦公處協助住戶與地主研商後續事宜。」
㈢被上訴人有於106年間在系爭巷道南方住宅牆面起算3公尺範圍內重新鋪設柏油路面,嗣於106年7月間將該柏油路面自寬度3公尺處延伸至6公尺處。
系爭A、A1土地之柏油被上訴人所舖設。
㈣曾生富於106年7月間購買系爭材料,並於系爭占用土地上安裝鐵桿欲設置圍籬,然未待圍籬設置完成,即遭被上訴人拆除鐵桿。
㈤系爭A、A1土地之柏油路面(403.7平方公尺)、系爭B、B1 土地上之紐澤西護欄為被上訴人所設置。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應刨除系爭A、A1土地之柏油路面、移除系爭B、B1土地上之紐澤西護欄,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暨給付不當得利,另應賠償曾生富系爭材料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巷道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400號)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巷道舖有柏油路面及紐澤西護欄,自76地號土地往77地號土地觀之,可見左側之房屋(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單號)均於靠系爭巷道處設置門牌及出入大門,房屋其他各側並無出入口之設置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0至32頁),亦即居住使用上開房屋之人若欲對外通行,或不特定之人欲自外通行至上開房屋,必須通行系爭巷道,而非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系爭巷道顯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上訴人抗辯系爭巷道僅供系爭巷道內住戶通行所必要,非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必要云云,尚無可採。
又上訴人自陳系爭占用土地自70幾年即遭被上訴人舖設柏油路面(原審卷一第2頁反面);
系爭巷道原經龍潭戶政事務所編定為桃園市○○區○○路000巷,於80年8月15日改編定為桃園市○○區○○路000巷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龍潭戶政事務所107年6月20日函及檢附之整編門牌計畫文件、○○路000巷整編對照表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81至89頁反面)。
復觀諸卷附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2年9月22日、80年7月7日、90年9月20日、100年7月24日、100年12月4日、106年12月14日、107年11月30日航照圖、GOOGLE地圖101年12月間街景照片可知(原審卷一第71至74、115、116頁、本院卷第123至130、169至173頁),至少在72年間系爭巷道南側即已蓋有多間民宅,且自80年間開始系爭巷道即供公眾通行所用迄今未中斷。
另自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系爭巷道開始舖設柏油之70幾年間起,至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阻止被上訴人舖設柏油路面之前,系爭占用土地所有人當可知悉系爭巷道業經編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政府機關並於其上舖設柏油路面以利通行,惟卷內並無任何系爭占用土地所有人予以反對或阻止之證據。
曾張米妹、曾生富於系爭協調會中亦表明:系爭巷道為私人土地,但一直以來供公眾通行卻無法稅捐減免優惠,請相關單位協助辦理免稅或退稅事宜等語,此參系爭會議紀錄即明(原審卷一第48頁);
上訴人復於本院陳明:當時地主對於自牆面起算3公尺內較無爭議,故願意讓區公所施作柏油供民眾通行等語(本院卷第93頁);
曾生富復於現場勘驗時陳明:系爭巷道上的房屋基地為多人所有,伊父親有同意興建房屋,OOO巷(即位於系爭巷道南側之巷道)也是我們捐贈出來的,原本說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可以抵稅,後來法規又變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3頁)。
亦足見在系爭巷道旁房屋興建之初,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可得而知房屋旁之系爭土地會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事實上對於系爭土地將利用作為巷道使用一事亦無反對,係因系爭土地稅捐事宜因法令修正而有不同,上訴人始於106年後反對不特定人通行系爭巷道。
從而,系爭巷道確實長時間為公眾所通行,且於通行之初直至106年上訴人反對之前,均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反對或阻止。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巷道確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等語,堪以採信。
⒊上訴人復抗辯:縱系爭土地上已形成既成道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其範圍亦應限於自南方住宅牆面起算之3公尺寬度之範圍而已云云。
惟查,依卷附自72年9月22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歷次航照圖,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巷道以肉眼觀之並無明顯範圍擴大或僅以3公尺寬度範圍為限,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巷道之範圍有逐年擴張之情形為真。
又依GOOGLE地圖101年12月間之街道照片(原審卷一第73頁),以上訴人自陳小客車之寬度至多為2.5公尺(本院卷第230頁)加以衡量,比對101年12月間之系爭巷道之寬度,與現今上訴人主張之6公尺寬度亦無顯然不符。
又縱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巷道屬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7款之次要幹線道路(本院卷第232頁),惟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車道寬度規定如下:一、汽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三點二五公尺;
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三公尺;
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二點八公尺。」
等語,係就車道寬度為規範,而非巷道寬度,亦非限制次要道路僅能有一車道,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巷道僅須3公尺寬度即可,亦無可採。
況系爭巷道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單號房屋對外必要出入道路,如同前述,除了往來通行使用外,尚應考量防災救災需求,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尚非範圍顯不合理而過份限制上訴人之私有財產權,故上訴人抗辯成為既有道路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者應僅限於自房屋牆面起算之3公尺範圍內,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刨除系爭A、A1土地之柏油路面、移除系爭B、B1之紐澤西護欄,並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並無理由:系爭土地既經認定就系爭巷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政府主管機關為俾益通行安全,自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則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
被上訴人基於公共利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及建置紐澤西護欄之行為,有利於公共通行安全,與公用地役關係之目的相符,難認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從而,上訴人以其所有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系爭A、A1土地之柏油路面、移除系爭B、B1土地上之紐澤西護欄,並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
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共用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國家縱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惟此乃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於法不合。
㈣曾生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購買系爭材料之費用,為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巷道既屬既成道路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曾生富自無權逕行施作圍籬以阻止或妨礙不特定公眾通行,是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巷道管理機關地位,拆除曾生富安裝於系爭土地上欲作為圍籬之鐵桿,其行為難認有何不法。
又上訴人自陳系爭材料中,僅有安裝鐵桿,其他材料尚未安裝等語(本院卷第114頁),鐵桿遭拆除後,亦未有證據已遭被上訴人占有或侵奪,曾生富亦未喪失系爭材料之所有權,難認就系爭材料之權利有何損害。
從而,曾生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購買系爭材料之費用,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系爭A、A1土地之柏油路面,移除系爭B、B1土地上之紐澤西護欄,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曾張米妹、曾國富、曾達富、曾生富、曾素娥各10萬4,682元、2萬6,171元、2萬6,171元、2萬6,171元、2萬6,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3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曾張米妹、曾國富、曾達富、曾生富、曾素娥各1,873元、468元、468元、468元、468元,另應給付曾生富12萬4,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除上訴人二審追加不當得利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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