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437,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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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粉紅甜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軒
上 訴 人 李仲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標勇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粉紅甜心有限公司(下稱粉紅甜心公司)之前身娜多莉亞有限公司(下稱娜多莉亞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後粉紅甜心公司於107年1月間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權轉讓予上訴人李仲謀(下稱李仲謀,與粉紅甜心公司合稱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且持續收取租金,並於108年1月18日向李仲謀表示每月租金將調漲為17萬元,要求李仲謀繳清地價稅差額、營業稅及公共電費等未清款項共計1萬8,525元,復於108年2月27日以LINE傳送其自行擬定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予李仲謀,將娜多莉亞公司尚未取回之保證金33萬元轉讓予李仲謀,作為李仲謀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復原準備金;

及於108年3月4日通知李仲謀再繳納108年1、2月租金差額及2個月押租金共42萬3,170元,李仲謀業已匯款。

詎被上訴人竟於108年3月26日發函表示李仲謀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要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爰依系爭租約及系爭讓與契約之約定,求為命:㈠先位聲明:確認李仲謀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粉紅甜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確認李仲謀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

㈢備位聲明:確認粉紅甜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娜多莉亞公司更名為粉紅甜心公司後,主動提議與伊另行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下稱第二租約),系爭租約已被第二租約取代,上訴人不得對伊再主張系爭租約效力。

又訴外人郭鴻文於107年1月1日與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約定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2萬8,415元(下稱第三租約),詎郭鴻文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系爭房屋,擅將系爭房屋交予李仲謀使用,雖李仲謀欲與伊簽訂新租約,但雙方未達成協議且未簽訂新租約,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效力仍然存續,粉紅甜心公司已將系爭租約轉讓予李仲謀,李仲謀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如認未轉讓予李仲謀,則粉紅甜心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6日與娜多莉亞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娜多莉亞公司,租期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1萬元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23頁)。

嗣娜多莉亞公司於104年9月10日變更名稱為粉紅甜心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由黃萬寶變更為陳宇軒,被上訴人與粉紅甜心公司另行簽訂第二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每月應繳租金為1萬8,000元等情,亦有第二租約、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函暨其登記基本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241至2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71頁)。

被上訴人抗辯業以第二租約取代系爭租約,雖為粉紅甜心公司所否認,主張第二租約係被上訴人為節稅所虛偽簽訂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第二租約約定月租金1萬8,000元是為節稅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然粉紅甜心公司於105年間實際支付被上訴人每月租金高達12萬4,45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粉紅甜心公司匯付租金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5、97頁),與系爭租約約定金額不符,租約屆期日亦與系爭租約所載不同,且第二租約關於租賃期間約定旁尚以手寫字跡記載:「照原賃約條件續約1年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該字跡筆跡、顏色與第二租約原有字跡明顯不同,應係不同時期所為記載,如第二租約確如上訴人主張僅係被上訴人為節稅而虛偽製作,實無變更租賃期限之必要,可見第二租約雖租金之記載有所不實,但雙方仍以實際約定之租金數額及期限為履行,並非沿用系爭租約進行履約甚明。

兩造復不爭執娜多莉亞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給付被上訴人擔保金55萬元,且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如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租金3倍違約金,承租人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而依上訴人不爭執與被上訴人協商簽訂新約之LINE對話中,被上訴人亦陳稱:「舊約押金是5個月,因當時舊約提早解約,已扣除違約金3個月,舊約押金額度僅剩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再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租約之55萬擔保金遭被上訴人扣掉2個月租金22萬元,剩餘33萬元擔保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雖系爭讓與契約最終並未簽署,惟依其第1條約定:「甲方(即娜多莉亞公司)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向乙方(即被上訴人)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屋舍,契約終止後所餘尚未自乙方取回之保證金新臺幣33萬元整,即日起轉讓丙方(即李仲謀)作為丙方向乙方承租同屋舍之復原準備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擔保金原剩餘22萬元,後因新約談判要求僅扣2個月違約金,故還剩33萬元等情相符,足認系爭租約業已被第二租約所取代,系爭租約之55萬擔保金,經被上訴人扣2個月所剩33萬元可供轉讓予李仲謀。

是上訴人主張虛偽不實之第二租約不存在,系爭租約依然有效云云,即無可取。

㈡況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郭鴻文簽訂第三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郭鴻文,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2萬8,415元(見原審卷第261頁),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余標勇開設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自107年1月16日起至107年6月27日期間有多筆存款人郭鴻文之匯款,匯款金額多為12萬8,415元左右(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自107年7月起則由李仲謀之配偶呂裴文匯款入上開帳戶,於108年1月24日前每月匯款12萬8,415元,之後匯入金額則有調整等情,亦有匯款單可證(見原審卷第45至69頁),證人呂裴文並證稱:李仲謀是粉紅甜心公司股東,郭鴻文、陳宇軒也是,上開租金是李仲謀拿現金叫伊匯款,李仲謀說要給房東的房租,匯款12萬8,415元、17萬元都是房租,租屋是為經營類似KTV的生意,外面招牌寫粉紅甜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復審酌第三租約租賃期限與第二租約續約1年後之租賃期限相同,兩份契約租賃期間,承租系爭房屋所營項目未變,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因實際經營者變換頻繁,希望由自然人簽約,故與郭鴻文簽訂第三租約等語,應屬可信。

系爭租約已由第二租約取代,且於第二租約原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與粉紅甜心公司合意續約1年,再與粉紅甜心公司股東郭鴻文簽訂第三租約,其後並未與李仲謀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或其他房屋租賃契約,且第二租約業已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

故上訴人主張粉紅甜心公司已於107年1月間將系爭租約轉讓予李仲謀,或粉紅甜心公司仍得依據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自無足取。

四、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與郭鴻文簽訂第三租約原約定租賃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為12萬8,415元,雖粉紅甜心公司於107年5月24日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表示準備頂讓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及呂裴文自107年7月25日起匯款繳納第三租約之租金及相關費用,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月18日與李仲謀協議調整月租金為17萬元,及於同年2月27日提出系爭讓與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草稿供其閱覽(見本院卷第71頁、原審卷第71至87頁),但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至108年3月18日期間協商是否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最後被上訴人回覆稱:「股東會那邊已經確定不會簽約,後續的事務還會由您這邊傳達?還是我方直接與李先生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於108年初不斷提升上訴人之承租條件…被上訴人因李仲謀僅能向銀行申請取得15張支票,無法達到被上訴人要求應交付之23張支票,即擅自要求李仲謀遷讓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被上訴人有與李仲謀於第二租約屆滿前後,商議是否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及新房屋租賃契約。

雖李仲謀在第二租約終止後接續使用系爭房屋,並依被上訴人要求金額給付租金,但被上訴人最終既未與李仲謀簽訂租賃契約,顯異於原租約屆期仍同意續行出租及收租之不定期租賃情事,上訴人主張李仲謀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在租賃契約云云,自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系爭讓與契約約定,先位請求確認李仲謀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

另依系爭租約約定,備位請求確認粉紅甜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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