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449,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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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偉良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 訴 人 陳英俊
陳高含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
林育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英俊、陳高含笑應依序再給付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陳英俊、陳高含笑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英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陳高含笑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陳英俊、陳高含笑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陳英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陳高含笑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禹公司)主張:伊前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鄰地上之建物所有人即上訴人陳英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000號)、陳高含笑(建物門牌:同路614、618號)夫妻二人(下合稱陳英俊二人,分稱其姓名),於民國106年3月間自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前揭建物(下合稱系爭鄰房,分稱612、614、616、618號建物)進行鑑定,結果認定系爭鄰房因系爭工程之開挖施工,造成建物內部原有裂縫擴大及產生新裂縫,612、614、616、618號建物修復費用(含修繕期間租金損害)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11萬3,034元、74萬1,550元、66萬3,513元、56萬7,118元。

惟前揭鑑定所列修復數量、範圍過寬,且編列不必要之租金費用,數額超過伊實際應負損害賠償範疇,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伊為申請撤銷損鄰列管、請領使用執照,先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下稱建築爭議評審會)106年12月19日所為決議,於107年3月7日分別以陳英俊、陳高含笑為受取權人,按上揭鑑定修復費用金額及陳高含笑所支出之鑑定費用24萬元(下稱系爭鑑定費用),依序向原法院清償提存177萬6,547元(計算式:1,113,034+663,513=1,776,547)、154萬8,668元(計算式:741,550+567,118+240,000=1,548,668)(下合稱系爭提存款),同年8月6日經渠等領款完畢。

然系爭鄰房損害,嗣依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新北結構技師公會)108年11月19日鑑定結果,612、614、616、618號建物合理修復費用分別為43萬8,510元、36萬9,834元、23萬2,855元、33萬2,356元,且修繕期間無租金補助必要,另陳英俊二人自行委託鑑定支出之系爭鑑定費用不應由伊負擔,上揭提存款中超過系爭鄰房必要修復費用部分,非伊基於清償目的所為之給付。

陳英俊二人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分別向伊溢領110萬5,182元(計算式:1,776,547-〈438,510+232,855〉=1,105,182)、84萬6,478元(計算式:1,548,668-〈369,834+332,356〉=846,478),致伊受有損害,應如數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陳英俊、陳高含笑依序給付110萬5,182元、84萬6,4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7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陳英俊、陳高含笑依序給付95萬8,755元本息、45萬8,784元本息,駁回尚禹公司其餘之請求。

兩造就其受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尚禹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陳英俊、陳高含笑應再依序給付14萬6,427元、38萬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陳英俊二人之上訴駁回。

陳英俊二人則以:尚禹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造成渠等所有系爭鄰房受損,經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陳英俊所有612、616號建物所需修復費用為177萬6,547元、陳高含笑所有614、618號建物所需修復費用為154萬8,668元,並無不當或浮編租金之事,尚禹公司應如數賠償伊前揭損害,並負擔系爭鑑定費用,其既已如數向原法院清償提存系爭提存款,伊依民法第329條規定該款項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縱省土木技師公會鑑估金額超過系爭鄰房合理修復費用,尚禹公司明知其無給付義務,仍如數提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其亦無權請求伊返還溢付部分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尚禹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㈠尚禹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尚禹公司前承攬系爭工程,嗣系爭鄰房所有人陳英俊二人於105年間向臺北市議會陳情陳英俊所有612、616號、陳高含笑所有614、618號4棟建物因其施工受損,同年3月15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依議會通知會同兩造進行現場勘查,監造人確認系爭鄰房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惟尚禹公司否認系爭鄰房損害為其施工所造成。

同年4月12日,臺北市都發局發函通知兩造上揭勘查結果,並告知陳英俊二人如認仍有受損情形,應依臺北市損鄰爭議處理規則相關規定於文到2個月內自行委託鑑定機構完成責任歸屬判定,並向該局申請協調處理。

陳英俊二人於106年3月間委託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系爭鄰房損害責任歸屬及損害修復等項鑑定,結果認定:系爭鄰房之結構安全無虞,惟建物內部有原有裂縫擴大及產生新裂縫等情形,應為系爭工程開挖施工所致,因結構安全無虞,僅需針對非結構物(即地坪、牆面與平頂、裂縫)之損害部分進行修復,所需修復費用(含修繕期間租金補貼)612、614、616、618號建物依序為111萬3,034元、74萬1,550元、66萬3,513元、56萬7,118元,共計308萬5,215元。

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嗣提交建築爭議評審會審議,該會於106年12月19日決議:系爭鄰房損害經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系爭工程施工所致,尚禹公司應依前揭鑑定修復費用之1倍金額(計308萬5,215元),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法院後,得向都發局申請撤銷損鄰列管,如後續雙方仍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自行解決。

其後,尚禹公司於107年2月7日分別向臺北市都發局、陳英俊二人發函表示其雖依上開決議結果先將前述金額及系爭鑑定費用提存法院,申請撤銷列管,但對於前述鑑定結果仍有未服,另將依法主張權利等語,而後於同年3月7日各以陳英俊、陳高含笑為受取權人向原法院清償提存系爭提存款,同年8月6日經渠等領款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議會105年3月15日陳情案會勘紀錄、臺北市都發局105年4月12日函、省土木技師公會鄰損鑑定報告(案號:北000-0000)及同年5月4日更正函、建築爭議評審會第10602次大會會議紀錄、尚禹公司107年2月7日公司函及存證信函、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33、234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至24、65至268、289至290、296至300頁),洵堪認定。

尚禹公司主張:陳英俊二人領取之系爭提存款數額,超過系爭鄰房之合理修繕費用,並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致伊受有損害,陳英俊、陳高含笑分別返還溢領之不當利益110萬5,182元、84萬6,478元予伊等語,為陳英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18條定有明定。

查臺北市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發生施工損害鄰房疑義事件,如經受損疑義之房屋所有權人請求臺北市都發局協調,都發局應通知受損疑義戶、承造人及監造人擇期會同勘查損害情形,監造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受損房屋公共安全之虞者,其工程得繼續施工,都發局應予列管,並由監造人督促承造人加強相關安全維護措施、監造人認定非屬施工損害,得繼續施工,受損疑義戶不服認定,得自行負擔鑑定費用向鑑定機構申請鑑定;

符合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受損疑義戶,應自現場會勘或接獲監造人書面認定報告之日起2個月內檢附鑑定機構所出具鑑定報告,經鑑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都發局應依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規定辦理;

損鄰事件雙方依第5條第1項第2款無法自行協調達成協議者,經向都發局申請代為協調處理2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受損戶3戶(以戶政機關核發門牌為單位)以上,且已和解受損戶達列管總受損戶數2/3以上或承造人已支付受損戶鑑定修復賠償金額達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1/2以上,由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未和解之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之情形者,承造人得向都發局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受損戶3戶以上,未能依該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撤銷列管者,都發局得依任一方申請或依職權提建築爭議評審會審議。

為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下稱臺北市損鄰爭議處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3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目、第5項所明文。

惟前揭規則旨在考量損鄰事件爭議未決時,受損戶未能及時獲得金錢填補,他方承造人亦因受損鄰列管,未能申領使用執照,為調和雙方權益,乃規定倘承造人先按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一定倍數或建築爭議評審會審議結果,為受損戶提存金錢於法院時,得申請撤銷列管,使受損戶獲得保障,並非逕認或推定此一提存款即為受損戶之實際損害額,故承攬人依前揭規定辦理提存,縱記載為清償提存,但該提存款數額如超逾承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難認該超逾部分乃承攬人依據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給付),被害人尚無終局保有該溢付款之權,此不因其已向法院領取全部之提存款而有異。

是尚禹公司前因兩造就系爭鄰房損害無法達成協議,其為申請解除損鄰列管,乃依建築爭議評審會審議結果,先以陳英俊二人為受領權人向法院提存系爭提存款,且其於提存前已發函向陳英俊等二人表明對於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結果仍有未服,另將依法主張權利等情,業如前述,則陳英俊二人抗辯:尚禹公司為清償提存,伊依民法第329條規定受領系爭提存款,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如否,尚禹公司明知省土木技師公會鑑估金額超過其主張之合理修復費用,其就超過部分並無給付義務,如仍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於事後請求伊返還該部分款項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可取。

㈡又系爭工程施工造成陳英俊二人所有系爭鄰房受損乙事,固為尚禹公司所不爭執,惟前揭鄰房均為57年1月間建造完成之2層磚造建物,嗣於完成第1次建物登記後另增建第3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情,亦為陳英俊二人所自陳,並有系爭鄰房現場照片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7至18、20至21頁)。

而查:⒈關於系爭鄰房因系爭工程造成之具體損害項目及合理修復費用部分:⑴本件於原審審理時囑託新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技師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室內外裂損情形,並比對尚禹公司於103年間施工前委託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系爭鄰房現況鑑定報告資料(下稱原現況鑑定報告)與勘查時尚未完成修繕部分、陳英俊二人於106年間自行委託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系爭鄰房鄰損鑑定報告與勘查時已完成修繕部分之鄰損處紀錄及照片後,認定:系爭鄰房所受具體損害項目及位置如其鑑定報告附件八平面示意圖及照片所示,其受損情形為部分梁、頂版、牆體及地板產生裂損、滲水現象及油漆剝落,但梁、柱主結構體尚無產生顯著結構裂損。

前揭損害項目之建議修復方式,關於梁裂縫超過0.3mm者採環氧樹脂(EPOXY)填灌,施工時先將表層水泥砂漿粉刷層敲除,以壓力填灌環氧樹脂,再進行表層1:3水泥砂漿粉刷、油漆;

梁、柱、頂版及牆油漆或噴磁漆面層龜裂或剝落者先清除表面污損及剝落部分,再針對凹陷及裂縫部分進行披土,俟批土面乾涸後再進行一底二度油漆或噴磁漆;

地坪磁磚、塑膠地磚裂損、局部剝落及牆磁磚裂損部分,先敲除裂損磁磚、塑膠地磚及粉刷面層,地坪或牆再以1:3水泥砂漿粉光施作,俟水泥砂漿面乾涸後再進行地磚鋪貼地磚或牆磁磚及抹縫等工作;

頂版及牆粉光層龜裂部分,先清除表面污損及剝落粉刷層(若粉刷層無中空現象則不需敲除),再進行1:2或1:3水泥砂漿粉光及油漆等修補工作;

牆或頂版潮濕滲水部分,需先委由專業廠商確實找出漏水之原因及位置,打除白華現象之混凝土後,依前述裂縫修補原則修復,再委由專業廠商進行滲水修復後,復原原有外觀。

其修復費用之估定,採系爭鄰房所在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相關規定與估算原則,及同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單價修訂本(104年11月25日版)中各工項及單價進行修復及補強所需之費用評估,該手冊未含括之工項及單價則另參考新北市、高雄市、臺中市等縣市政府頒布之鑑定手冊或參考市價作為依據。

本案依實際損害情形比對原現況鑑定報告後,針對新增裂損及裂損擴大部分分別估算參考修復費用,另比對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鄰損鑑定報告,針對勘查時已完成修繕部分另估算參考修復費用。

其中損害項目之修復面積,均依據前揭鑑定手冊規定之非結構性裂縫修復費用之估算原則,以可達獨立區塊整面計價為原則,據此估定612、614、616、618號建物所需工程性修復費用為43萬8,510元、36萬9,834元、23萬2,855元、33萬2,356元等情明確,有新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原現況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件外放鑑定報告、原審卷㈡第74至243頁)。

審酌系爭鄰房既位於臺北市,其受損原因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相關損鄰鑑定準則與評估修復費用標準,自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定者為適當。

故前揭新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既已詳述其鑑定過程、方式及所依循標準,如前述,其所為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堪認尚禹公司主張:系爭鄰房即612、614、616、618號建物所需合理修復費用分別為43萬8,510元、36萬9,834元、23萬2,855元、33萬2,356元等語,核屬有據。

⑵陳英俊二人雖執前述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鄰損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㈠第68至268頁),抗辯:系爭鄰房損害所需修復費用前經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英俊所有612、616號建物及陳高含笑所有614、618號建物所需修復費用在案,其數額並無不當,應以該鑑定結果為適當云云。

惟查,上述揭鑑定報告乃陳英俊二人於本件涉訟前自行依臺北市都發局105年4月12日函委託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鄰房損害之責任歸屬及損害修復兩項鑑定,該都發局函文明確要求陳英俊二人如認有受損情形,應依臺北市損鄰爭議處理規則規定自行委託鑑定機構完成責任歸屬判定,再向該局申請協調處理(見原審卷㈠第65至66、72頁)。

又臺北市損鄰爭議處理規則第14條第3項規定:損害修復鑑估費用,應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列之修復標準項目、數量及單價為準;

另臺北市都發局曾於101、104年間一再發函通知各鑑定機構為避免鑑定報告內容標準不一造成爭議,各鑑定單位受託辦理臺北市損鄰鑑定時應確實依照該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內容鑑估損害修復費用;

自104年11月間起辦理臺北市損害鑑定報告相關鑑定,應以同年7月間修訂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所列單價為依據等情,有臺北市都發局101年3月13日及104年11月25日函、同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及鑑定手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0至33、50至55頁、卷㈢第48至49、124至155頁)。

然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前揭鑑定報告,主要係依循該會訂定之鑑定手冊(99年修訂版)所列修復標準及單價,有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5月4日、107年12月28日函及該公會鑑定手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頁、卷㈡第262頁、卷㈢第156至182頁),證人薛博允即前揭公會承辦鑑定技師亦證述:前揭鑑定所憑鑑定依據除鑑定申請書、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以外,尚有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但其鑑定報告所列硫化銅門含框、鋁門等項,均係採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所列單價,關於批土及油漆數量則以一面牆面或一間房間為單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90、92、94頁),足見省土木技師公會受理陳英俊二人依臺北市損鄰爭議處理規則規定委託辦理之損鄰鑑定結果,有未依該規則要求應依同市損鄰鑑定手冊所列修復標準項目、數量及單價鑑估損害修復費用之事。

又系爭鄰房為興建完成逾40餘年之老舊建物,已如前述,並有該建物原現況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4至243頁),省土木技師公會承辦前揭損鄰爭議事件之損害修復鑑定時,自宜會同兩造於現場逐一勘查確認各項損害情形,以避免雙方日後衍生爭執,尚禹公司陳稱:106年3月9日會勘當日伊所派代表王靖夫於會勘完成前無故遭要求離去等語,核與證人薛博允證述:王靖夫一開始有到場,但後來沒有繼續參與,對於其離去時間及原因已無印象(見原審卷㈢第88頁)一節相符,觀諸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記載之鑑定經過及附件四所附會勘紀錄(見原審卷㈠第74、96頁)僅見王靖夫之到場簽名,卻未記載其先行離去之事及離去緣由,則上揭會勘結果所載各項損害,是否俱屬系爭工程所造成,已非無疑。

況系爭鄰房主要受損情形為部分梁、頂版、牆體及地坪產生裂損、滲水及油漆剝落等現象,其修復方式尚無需拆除原有裝修表層(即裝潢)之必要,另612號1樓建物地坪受損前係鋪設塑膠地板、612、614及616號建物屋頂防水層未因系爭工程施工而破損,然前鑑定報告鑑估之修復費用卻含拆除原有裝修表層、612號1樓地坪改鋪設磁磚及前述612號三戶屋頂防水處理之修復費用在內(見原審卷㈠第72至73、75至77、81至86、98至194、234、239、244、248頁、卷㈢第317頁),衡情亦有未當。

是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鄰損鑑定報告,既有前述可議之事存在,自難逕採為有利於陳英俊二人之認定,則陳英俊二人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⒉關於系爭鄰房修復期間所生租金損害部分: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

查臺北市損鄰鑑定手冊第4章4.3.2固規定:因房屋損害致無法居住或損害情形有危險顧慮時,應依損害發生時間起至修復完成日止加計兩個月,以月為單位,如未足月應進位至整月,作為租金估算時間(見原審卷㈢第140頁)。

惟前揭鑑定手冊規定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是陳英俊二人主張其所有系爭鄰房因系爭工程施工受損,於修復期間需另行租屋居住,受有租金損害乙節,既為尚禹公司所否認,而省土木技師公會、新北結構技師公會所為鑑定結果,咸認定系爭鄰房雖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建物內部有原有裂縫擴大及產生新裂縫,但其結構安全無虞,僅需針對非結構物(即地坪、牆面與平頂、裂縫)之損害部分進行修復,業如前述,新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並載明:由於系爭鄰房之梁、柱主結構體並無產生顯著結構裂損情況,且其房屋最大傾斜率僅1/230,研判系爭建物之損害尚未達無法居住或損害情形有危險顧慮之情況,故依據臺北市損鄰鑑定手冊之租金補助費用鑑估標準,尚不需估列租金補助費用明確(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9頁),佐參陳英俊自陳:伊夫妻二人分別所有之系爭鄰房,其中612、614號兩戶建物1至3樓內部打通自住,616、618號建物仍維持原狀未打通,1樓部分亦供自用,616、618號之2、3樓則是分別出租他人作為辦公室或住家使用,系爭鄰房發生本件鄰損後部分已修繕完畢,於修繕期間伊並無實際搬出居住或停租之事(見本院卷第242頁),亦難認系爭鄰房於修復期間有該鑑定手冊規定應估算租金損害或實際支出租金之情事存在。

是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定陳英俊二人於系爭鄰房修繕期間受有租金損失共計111萬3,034元(見原審卷㈠第255至257、296頁),或新北結構技師公會所為鑑定結果另記載:系爭鄰房估算修繕天數約26日,可能造成住戶居住及使用不便,是否另估列租金補助費用,作為住戶居住及使用不便之補助,建議由法院依法裁決等語在卷(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至11頁),揆諸前開說明,均不足以執為有利於陳英俊二人之認定,故陳英俊二人抗辯:尚禹公司應賠償渠等於系爭鄰房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失共計111萬3,034元云云,並無可採。

⒊關於陳英俊二人自行委託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由陳高含笑支付之系爭鑑定費用24萬元部分:查臺北市損鄰爭議處理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固規定,符合同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受損疑義戶(即經都發局會同受損疑義戶、承造人及監造人勘查損害情形後監造人認定非屬施工損害者),應自現場會勘或接獲監造人書面認定報告之日起2個月內檢附鑑定機構所出具鑑定報告,經鑑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都發局應依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規定辦理;

前項鑑定認受損房屋之損害確係因施工所致者,鑑定費用應由承造人負擔。

惟查,系爭鄰房損害爭議前於105年3月15日經臺北市都發局依議會通知會同兩造進行現場勘查後,監造人認定系爭鄰房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尚禹公司否認該鄰房受損為其施工所造成,臺北市都發局於同年4月12日通知陳英俊二人如認仍有受損情形,應依臺北市損鄰爭議處理規則相關規定,於文到2個月內自行委託鑑定機構完成責任歸屬判定,並向該局申請協調處理。

惟陳英俊二人收受前開通知並未於前揭臺北市損鄰爭議處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及都發局通知之「2個月」期限內,自行委託鑑定機構完成責任歸屬判定並檢附鑑定機構所出具鑑定報告,向該局申請協調處理,遲至翌(106)年3月間始持前揭都發局通知自行委託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鄰房損害責任歸屬及損害修復等情,已如前述,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定系爭鄰房內部原有裂縫擴大及產生新裂縫等情,為系爭工程施工造成,然前揭鑑定委託及完成時間,既不符上揭損鄰爭議處理規則第7條第1項所定之期限,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逕認此項鑑定費用符合同條第2項之要件,而應由尚禹公司負擔。

惟陳英俊二人於本件涉訟前自行委託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鄰房損害之責任歸屬及損害修復兩項鑑定,其中關於系爭鄰房損害之責任歸屬部分之鑑定結論並無不當,另損害修復部分之鑑定結論則有可議之處而無可採,業如前述,堪認陳英俊二人委託鑑定其責任歸屬部分,係證明其因系爭工程施工致受損害之必要方法,該部分鑑定費用可認與尚禹公司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鑑定損害修復部分既無可採,則難認此部分鑑定費與尚禹公司之侵權行為間有關。

又兩造均不爭執前述兩項鑑定費用共計24萬元,並由陳高含笑全數支付一事屬實,是前述費用按鑑定項目計算各為12萬元,則陳高含笑請求尚禹公司賠償關於責任歸屬部分之鑑定費用1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㈢從而,尚禹公司前為撤銷損鄰列管、請領使用執照,先依建築爭議評審會106年12月19日所為決議,分別以陳英俊、陳高含笑為受取權人向原法院提存177萬6,547元、154萬8,668元,並經渠等領款完畢。

然陳英俊所有612、616號建物因系爭工程實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43萬8,510元、23萬2,855元,陳高含笑所有614、618號建物因系爭工程實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為36萬9,834元、33萬2,356元,另陳高含笑前為鑑定系爭鄰房損害責任歸屬支出鑑定費用12萬元亦應由尚禹公司負擔,且上揭提存款中超過系爭鄰房必要修復及鑑定費用部分,難認係尚禹公司基於清償目的所為之給付。

則尚禹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英俊、陳高含笑依序返還其所受不當利益110萬5,182元(計算式:1,776,547-〈438,510+232,855=67,1365〉=1,105,182)、72萬6,478元(計算式:1,548,668-〈369,834+332,356+120,000=822,190〉=726,478),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尚禹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英俊、陳高含笑依序給付其110萬5,182元、72萬6,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6日(見原審卷㈠第40、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陳英俊、陳高含笑應依序給付14萬6,427元(計算式:1,105,182-958,755=14,6427)本息、26萬7,694元(計算式:726,478-458,784=267,694)本息部分,為尚禹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尚禹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尚禹公司勝訴之判決,並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分別得准、免假執行;

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尚禹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陳英俊二人之上訴及尚禹公司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尚禹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陳英俊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陳英俊、陳高含笑如不服本判決(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可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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