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453,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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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張晉嘉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張鴻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岳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鋒公司)負責人;

其前配偶江繕竹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4年底明知岳鋒公司已周轉困難,竟預謀以岳鋒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7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擔保,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180萬元借款,嗣經伊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情,岳鋒公司仍應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侵害伊借款債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

再者,江繕竹於104年12月間簽發系爭支票後,旋即於105年3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解散岳鋒公司,顯係惡意拒不清償對上訴人之票據債務。

岳鋒公司解散後,資產負債表仍有現金資產3,941萬6,965元可清償,被上訴人為清算人,卻未將伊之票據債權列入清算,未依公司法第326條以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90條第1項規定即分派賸餘財產,侵害伊對岳鋒公司之票據債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第95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伊住處社區主委,兩造並無交情,伊及岳鋒公司均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伊不知前妻江繕竹未經伊或岳鋒公司同意簽發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此為江繕竹與上訴人間之借款關係,亦不清楚岳鋒公司之清算程序,當時岳鋒公司財產均被債權人搬走,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至33頁):㈠被上訴人原為岳鋒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與江繕竹各有岳鋒公司股份140萬股,岳鋒公司於105年3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後,選任被上訴人擔任清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並有岳鋒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105年3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至16、43至47頁)。

㈡岳鋒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12月11日、同年月16日分別收取上訴人匯款39萬9,970元各1筆,於104年12月21日、同年月22日分別收取訴外人樂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海公司)匯款47萬4,970元各1筆,加計匯費30元後分別為40萬元2筆、47萬5,000元2筆等情,有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可查(本院卷第108頁)。

㈢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為江繕竹所簽發(本院卷第227頁),均經提示後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7張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7至29頁)。

㈣岳鋒公司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頁),亦未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支票債權列入清算程序。

㈤上訴人對江繕竹及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罪嫌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06年度偵緝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調閱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明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借款債權,又未將其對岳鋒公司之票據債權列入岳鋒公司之清算程序,致其受有18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借款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180萬元,是否有據?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江繕竹明知岳鋒公司已周轉困難,於104年底開立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其借款180萬元,預謀不清償借款債權,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情,岳鋒公司仍應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本院卷第22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不知亦未同意江繕竹開立系爭支票,此為江繕竹與上訴人間之借款關係,是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始知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前於105年11月22日向新北檢對江繕竹提起詐欺罪嫌告訴,訴稱江繕竹於104年11至12月間向其借款共300萬元,於105年10月20日前正常給付利息,11月間開始失去聯絡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及其與江繕竹於104年12月18日簽立之簡易借據2張為證(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34864號卷第10至15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37、239頁),後因江繕竹經檢察官傳喚、拘提未到案,上訴人再於106年1月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罪嫌告訴,改稱被上訴人與江繕竹共同詐騙云云,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常用的帳戶支票、存摺、印章都在公司由前妻管理,不知上訴人匯款至岳鋒公司,亦不知系爭支票,應係上訴人與江繕竹間之金錢往來等語(桃檢106年度他字第589號卷第41頁、61頁反面至62頁),業經本院調閱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34864號江繕竹詐欺案件全卷、桃檢106年度他字第589號被上訴人詐欺案件卷核閱明確。

復核對簡易借據2張所載之借款當事人,分別為「江繕竹」向上訴人借款80萬元,及「岳鋒公司江繕竹」向「樂海公司張晉嘉」借款100萬元,並各以岳鋒公司80萬元及100萬元支票(即系爭支票)為擔保品,而上開100萬元簡易借據上蓋有岳鋒公司大小章,然僅有江繕竹之簽名,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本院卷第237、239頁)。

證人江繕竹於本院具結證稱:幾乎整間岳鋒公司都是伊負責處理,被上訴人很少到岳鋒公司,公司是做汽車材料零件。

伊簽立簡易借據2張,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因為從頭到尾都是伊跟上訴人接觸,被上訴人完全沒有出面,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及授權。

簡易借據上公司大小章是伊蓋的,名字也是伊所簽。

岳鋒公司大小章都是伊持有保管,現在已經作廢。

系爭支票都是伊開立,當初岳鋒公司付款全部支票都是伊開立的,因為公司收款付款都是伊負責,被上訴人都不管,所以沒有告訴他。

岳鋒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印章是伊保管。

於104年12月21日與被上訴人離婚登記後就沒有和被上訴人聯絡,因為伊把岳鋒公司搞成這樣,就沒有跟被上訴人聯絡,離婚前伊等關係就不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0頁)。

尚難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前,即知悉江繕竹向上訴人或樂海公司借款或自行以所保管之岳鋒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品。

⒊復查,岳鋒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於104年12月21日、同年月22日自樂海公司受領匯款47萬4,970元各1筆(不爭執事項㈡),而非受領自上訴人,證人即樂海公司股東汪樑豐於偵查中結證稱:上訴人說找到一個投資案是模具工廠,工廠負責人是他樓上鄰居,他有去參觀過模具工廠,伊公司決定撥款投資此案,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後來上訴人說該工廠負責人跑了,自己拿錢出來補回給公司等語(新北檢106年度偵緝續字第22號卷第27頁正反面)。

可知,上訴人是代樂海公司評估後,樂海公司原欲投資岳鋒公司,上訴人事後自行將款項回補樂海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通知江繕竹或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知悉樂海公司匯款予岳鋒公司之借款或投資款,已由上訴人承接債權債務關係並持有系爭支票,此部分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惡意拒不清償上訴人票據債務之情事。

且依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江繕竹於105年10月20日前尚有正常給付利息等情(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34864號卷第4頁),縱然江繕竹事後未能如期給付借款利息或清償欠款,或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退票,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借款債權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0萬元,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之清算規定將其對岳鋒公司之系爭支票債權列入清算程序,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據?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決議解散後,應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人應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90條規定,應先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如有賸餘財產,始得依法定程序分派予股東。

又按公司清算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第95條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原為岳鋒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與江繕竹各有岳鋒公司股份140萬股,岳鋒公司於105年3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後,選任被上訴人擔任清算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上訴人主張岳鋒公司於105年3月18日尚有3,941萬6,965元之現金資產,應可清償上訴人之票據債務,被上訴人卻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引用岳鋒公司105年3月18日資產負債表為證(原審卷第181頁)。

然查,上開資產負債表上記載負債總額亦高達1,262萬968元。

且關於岳鋒公司解散之過程,並經證人江繕竹結證稱:因為會計師聯絡伊,說伊必須要把岳鋒公司了結,才不會拖 累被上訴人,伊都交給會計師去處理,沒有開105年3月15日臨時股東會,因為那時候有一組公司大小章在會計師那裡,都是會計師處理,都是由伊跟會計師聯絡,就因為岳鋒公司已經倒了、跳票了、周轉不過來,所以岳鋒公司解散,這件事上訴人也知道,岳鋒公司辦理解散後,關於以岳鋒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都已經沒有能力處理,不知道該怎麼處理,岳鋒公司105年度(即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岳鋒公司帳都是會計師處理,沒有3,000多萬元,完全沒錢岳鋒公司才會經營不下去,伊為了讓岳鋒公司經營下去,私下借了很多錢,後來被利息壓的喘不過氣,才會放棄岳鋒公司。

被上訴人是掛名董事長。

岳鋒公司之前確實有財務困難,但是伊有努力要經營下去,有告訴上訴人,最後因為外面借貸太多利息太高,後來都在繳利息,還不到本金,越積越多,導致岳鋒公司經營不下去。

被上訴人不知道岳鋒公司解散的事情,是伊處理完才告訴他,解散時伊等已經沒有聯絡了,因為他媽媽生病他都在中部。

是伊叫會計師處理,至於會計師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伊從頭到尾沒有想倒上訴人的帳,授權會計師全權處理。

從以前經營開始,被上訴人從來沒有跟會計師聯絡或接觸過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5頁)。

衡之岳鋒公司自104年12月16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在105年3月18日解散登記前即已退票20餘張逾400萬餘元,甚至連10萬元以下金額之票款亦未能兌現,有上訴人提出之岳鋒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查(桃檢106年度他字第589號卷第6至7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若果有資產負債表上所載高達3,000餘萬元現金資產,豈會不顧公司交易往來極其重要之票據信用而任令一再跳票,足見證人江繕竹前開證述岳鋒公司財務困難等情節,堪認與事實相符,尚難僅憑105年3月18日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即認岳鋒公司有3,941萬6,965元之現金資產。

故岳鋒公司實際負責人江繕竹因無力償還岳鋒公司之債務,始委請會計師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斯時江繕竹已與被上訴人離婚未聯絡,係解散登記辦理完成後始通知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0條規定分派賸餘財產予股東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支票債權縱尚未獲償,與被上訴人不諳法律程序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有無確實進行清算程序,實難認定有何因果關係。

況被上訴人固經選任為清算人,然係遲至上訴人刑事案件對其提告後,始知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已如前述,且於本件訴訟中一再爭執系爭支票債務,否認上訴人對岳鋒公司有系爭支票債權存在,此部分上訴人亦未另向岳鋒公司訴請給付,自難認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所主張對岳鋒公司之系爭支票債權列入清算程序,即屬違反清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背法令或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上訴人受有180萬元之損害。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0萬元,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附表:江繕竹開立以岳鋒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1 20萬元 104年12月21日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CA0000000 2 20萬元 104年12月21日 同上 CA0000000 3 20萬元 104年12月21日 同上 CA0000000 4 20萬元 104年12月21日 同上 CA0000000 5 20萬元 104年12月21日 同上 CA0000000 6 40萬元 104年12月1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 AD0000000 7 40萬元 104年12月11日 同上 AD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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