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454,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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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謝秉縉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被上訴人 李其俊即捷聖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準備書狀㈢」,已陳述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5日簽立「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成立由被上訴人以按月給付紅利新台幣(下同)4萬元給其之方式,返還其借款100萬元及投資款300萬元之合意,性質上為債務拘束契約,其得依兩造間投資契約關係、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343萬7000元本息等語(原審卷第75至77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說明被上訴人與兩造就「捷聖機車行」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存續期間所書立系爭協議書,為債務拘束之無因性契約,兩造因此終止投資契約而成立金額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199條,或同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343萬700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先於99年投資被上訴人所開設之捷聖機車行(下稱系爭車行)200萬元,又於100年5月增加投資100萬元,兩造因此簽立「捷聖機車行股東同意書」1紙(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車行總資本額為850萬元,由伊持有其中200萬元股份後,伊又投資該車行100萬元(累計投資300萬元)。

惟因被上訴人始終未分派紅利,伊遂於被上訴人104年3月25日向伊借款100萬元時,要求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被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後,亦於同日出具系爭協議書,承諾將之前伊所投資300萬元變更為消費借貸金額,加計伊以配偶蔡秀芳所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之借款100萬元後,同意以每月交付紅利4萬元給伊之方式清償債務;

足認兩造係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被上訴人因此對伊負有給付400萬元之義務。

惟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56萬3000元,尚餘343萬7000元未給付完畢。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199條或同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伊34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後投資系爭車行共400萬元,兩造成立合夥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交付系爭支票給伊用以投資系爭車行時,要求伊配合簽署1份文書給其配偶蔡秀芳看,以取信蔡秀芳,伊因此簽署系爭協議書,然兩造當時並無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之意,亦無另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

伊自104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迄上訴人本件起訴之前,雖曾陸續匯款數筆3萬元給上訴人,此乃景氣好時伊分派紅利之結果,而伊另外匯款數筆1萬元至11萬餘元不等之金錢予上訴人,則是因上訴人向伊借款後,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所致。

伊從未承諾要將上訴人所投資400萬元全部退還,亦未承諾變更投資款為借款而予清償。

兩造既未就合夥事業進行清算,上訴人不得逕請求伊返還投資款343萬7000元;

又兩造間並未就前開400萬元另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或以系爭協議書為據,請求伊返還借款343萬70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0頁):

(一)兩造有在100年5月2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捷聖機車行總資本額為850萬元,負責人李其俊持有650萬元股份,股東即上訴人持有200萬元股份;

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200萬元。

(二)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交付面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6月10日之支票1紙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已提示取得票款。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在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內簽名,系爭協議書內有記載關於蔡秀芳開立100萬元現金支票借于捷聖重機李其俊,含前借貸300萬元共為400萬元,每月分紅4萬元必須每月15日前匯入指定帳戶等文字;

上訴人於同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8日止之期間內,先後有匯款1萬元至11萬7000元不等之金錢14筆共計56萬3000元,至蔡秀芳之新竹樹林頭郵局帳戶內。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上訴人主張因投資被上訴人車行之故,先後借給被上訴人400萬元,因兩造於104年3月25協議終止投資契約,其得依兩造間投資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餘款343萬7000元本息,或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43萬7000元本息等語,有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投資款400萬元,未經結算盈虧,其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3萬7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觀之民法第474條規定即明。

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有於100年5月24日、102年6月4日先後投資系爭車行200萬元、100萬元,及上訴人另於104年3月2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100萬元之事實(本院卷第80頁、第110頁)。

然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之交付原因、用途之陳述,明顯不同。

依前開說明,應由兩造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2.經查: (1)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投資系爭車行第1筆200萬元後,兩造就該車行之經營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再投資該車行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

又依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可知彼等於105年12月20日、23日等日期前後,有談到上訴人要求開會制定規則、要求被上訴人賣車的簽約正本要拍到群組等語,於106年7月19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轉車貸款及就維修部花錢管理、由上訴人整理車子後收款、要求被上訴人找時間討論車店規則,於106年9月2日上訴人告知晚上由其2人開會,於106年9月14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不能騎的才放維修部」,被上訴人答稱「好,那台車我們已經過回來了」,上訴人答「好」,上訴人又問「那台300是賣多少啊」,上訴人則回答售價130000元及貼錢52000元換回另1輛成本182000元之機車後,上訴人答稱「刺激300賺5000」,於107年6月22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告知有客人預約隔天保養,上訴人答稱「好」,於107年4月6日上訴人以車輛廠牌、出廠日、里程數等資料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收車,被上訴人回應「我查一下價格」,於107年4月17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來開會」,及於107年6月25日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材料報價費用等節,有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59頁);

足徵兩造於107年4月仍有關於客人車輛預約保養、車行是否收取中古車、要求開會、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材料報價費用之對話,堪認上訴人斯時仍有參與系爭車行經營之事實。

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25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協議書時,已合意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負有返還全部投資款之義務云云,應無可取。

(2)上訴人就其交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之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契約乙節,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等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證據為佐。

又系爭協議書係配合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所書立,其性質非屬無因行為之債務拘束,而其內容僅繕打「蔡秀芳本人於104年3月25日開立壹佰萬元整現金支票1只票號HU0000000故借于捷盛重機李其俊,含前借資300萬元整共為400萬元整,每月分紅利4萬元整必須每月15日前匯入指定帳戶,特立此契約。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戶名蔡秀芳帳號000-000-00000000」字樣,且僅由被上訴人簽名,要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約定或據上訴人簽認兩造所締結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有系爭協議書可按(原審卷第18頁);

此外,本件查無其他關於兩造於書立系爭協議書之同時,有成立以上訴人全部投資款抵作兩造間之借款,俾成立債之更改契約之記載,本院自無從據以形成兩造間是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方式,成立以系爭投資契約變更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確切心證。

故上訴人主張:兩造以系爭協議書更改彼此間債之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因此負有返還借款400萬元之義務,其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云云,亦屬無據。

(3)末查,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所主張依系爭股東同意書內容,兩造之契約性質應較偏向隱名合夥關係等語(原審卷第49頁),已於本院陳明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就此部分主張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說明。

3.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投資契約,或兩造間有合意為債之更改而以系爭投資契約變更為消費借貸契約乙情;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退還400萬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投資契約未經結算,上訴人不得請求退股等語置辯(本院卷第47頁),業如前述。

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199條規定或同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3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199條、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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