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459,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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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吳志民
被上訴人 盧禮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1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18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越堤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在該交叉路口欲左轉行駛。

詎被上訴人竟逆向飆車闖紅燈,過失撞擊伊之車身右側中間,致伊受有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第四、五腰椎滑脫等傷害。

伊為治療傷痛,支付醫療及藥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

機車毀損維修預估損失1萬元;

且因受傷3個月期間無法從事保全工作,受有12萬元之薪資損失。

又伊當場所受韌帶斷裂及腰椎滑脫等傷病,在癒後經常有膝蓋痠痛及腰椎疼痛等後遺症,被上訴人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伊傷痛無法復原部分,被上訴人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86萬元。

再者,被上訴人於事故後,偽造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提出於警局為證據,誣告伊過失傷害,應一併賠償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之機車自道路外側駛入,未遵守紅燈號誌,且斜穿道路駛入伊行駛車道,致發生碰撞,伊並無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8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樂遊天地停車場旁路口,與被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發生撞擊。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且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照片可資佐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32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7、28至29、30、31、32至36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本件事故肇事賠償責任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云云,惟查:兩造發生事故經過,曾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法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所錄影象,記載:被上訴人駕駛機車直行於道路,靠近道路中心雙黃線,但未越線,亦未逆向,且前方行人穿越道之紅綠燈號誌顯示被上訴人行向之號誌為綠燈。

上訴人駕駛機車自該紅綠燈口之路邊向左斜穿過道路行駛,而逆向於被上訴人直行之車道上,與被上訴人之機車於接近該紅綠燈口停止線前之被上訴人直行之車道上發生碰撞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見該卷第76頁),且有截取畫面照片佐證(見本院卷第49頁)。

又該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外駛出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

被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可按(見調字卷第99頁)。

可見被上訴人當場駕駛行為並無肇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雖以行車紀錄器之錄像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主張:不得以該行車紀錄器所錄內容為證云云,且提出本院編號A(以下均省略本院2字)之截取畫面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並陳稱:從該照片顯示,安全帽上之行車紀錄器不可能攝得事發當時被上訴人面對安全帽之情景等語。

惟被上訴人對此稱:其行車紀錄器係裝置在機車上,並非安全帽上,且加工偽造需很很長時間,其也不知如何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衡諸行車紀錄器僅係錄像裝置,並非必然須置於安全帽上,被上訴人所述並非全然無據。

且上開法院勘驗筆錄記載內容連續,並無偽造跡證。

縱上訴人所述行車紀錄器置放在安全帽,要僅說明拍攝之影象內容並非安全帽上之紀錄器,就上述法院所載勘驗影像內容或截取照片為偽造乙節,仍未證明。

上訴人是項主張,要不可取。

上訴人又主張:法院勘驗影片內容不是連續,有間斷云云,然其未具體說明何處內容有間斷。

且影像縱有間斷之情,上訴人亦未證明係因偽造而間斷,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上訴人復為說明被上訴人確有變造影片情節,以編號B截取畫面照片所攝其駕駛之機車尚有擋泥板,但編號D警方所攝照片並無擋泥板為據(見本院卷第49、53頁)。

惟編號B截取照片係紀錄事發前之影像;

警方所拍攝照片,自應為事發後之現場情況,則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擋泥板可能因撞擊而毀損,與影片變造與否應無涉。

上訴人僅以事發前後照片所攝車輛狀況有所不同,即謂被上訴人有變造影片行為云云,自非正當。

上訴人再行主張其係右側受撞,但被上訴人所提出編號B截取照片卻係左側受撞,應有變造影片云云,並提出其機車右側油箱受損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75頁)。

惟上訴人在其涉嫌過失傷害刑事偵查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580號)自陳:發現被上訴人時,已在其左前方約十公尺的距離等語(見該偵卷第3頁),可見上訴人事發當時所述內容與其主張不符,該主張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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