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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傅祖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8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第3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150萬元。」
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8日對同年1月1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23萬7503元(計算式:系爭建物第一層價值73萬6521元+第二層價值50萬0982=123萬7503元)(見本院卷第371、392頁),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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