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499,2020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曾金毅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106年度地稅執字第48156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於108年11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8年11月28日實行分配(見原審卷第19-20頁)。

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於108年11月19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5-17頁),並於108年12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108年12月4日向臺北分署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有臺北分署108年11月13日北執子106年地稅執字第00048156號函、系爭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聲請狀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24頁、本院卷第143頁),經核尚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時,將廖健柱即債務人陳心塵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陳心塵之遺產管理人)同列為相對人,且陳心塵之遺產管理人於分配期日曾就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被上訴人卻未對其起訴並為起訴之證明,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故起訴為不合法云云。

惟被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人之債權,認應予剔除,其異議之對象本即為上訴人,而非陳心塵之遺產管理人,且該異議亦未致陳心塵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是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之聲明異議狀中,將陳心塵之遺產管理人列為相對人(見原審卷第15-17頁),已屬贅列;

又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對異議表示反對之被異議人為被告,則陳心塵之遺產管理人既非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之對象,前已詳述,自無須對其起訴。

至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雖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在解釋上,所謂「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仍應以其本身為被異議之對象為限,否則,如認與異議內容無關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均得對異議表示反對,且異議人即需因此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屬無益之訴訟,當非立法本意。

準此,陳心塵之遺產管理人既非被上訴人異議之對象,異議之結果亦未使陳心塵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則其縱表示反對被上訴人之異議,被上訴人亦無庸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況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上訴人是否對陳心塵之遺產管理人起訴,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從而,上訴人以前開理由,辯稱被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尚有誤會,要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署前以編號TP0000000000000號執行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陳心塵所遺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5/380)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為併案債權人,臺北分署並於108年11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8年11月28日實行分配。

又陳心塵雖於78年9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76萬元、存續期間78年9月21日至79年9月20日、清償日為79年9月20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不明,且該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與上訴人執有陳心塵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79年1月5日不符,尚難認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自已消滅,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上訴人執行費、次序6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分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而時效抗辯係專屬於債務人之權能,被上訴人不能代位行使;

且陳心塵曾於87年9月間,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用以抵償前述債務,僅因嗣後發現需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而未能完成登記,然由此可見陳心塵業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起訴時,自不得再代位陳心塵提出時效抗辯,系爭抵押權亦尚未消滅,上訴人之抵押債權應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㈠訴外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署前執編號TP0000000000000號執行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陳心塵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嗣經臺北分署於108年11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8年11月28日實行分配。

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8年12月3日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翌日向臺北分署為起訴之證明。

㈡陳心塵前於78年9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76萬元、存續期間為78年9月21日至79年9月20日、清償日為79年9月20日之抵押權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現執有陳心塵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04頁),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提出總金額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35頁),而觀諸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79年1月5日,則參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對陳心塵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即應自79年1月5日起算3年之消滅時效,而於82年1月5日因時效期滿而消滅;

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於前述時效期間屆至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其請求權應已於82年1月5日因時效而消滅,洵堪認定。

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因上訴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而消滅?1.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

2.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其請求權已於82年1月5日因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有何實行系爭抵押權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自已於87年1月5日消滅。

㈢陳心塵是否已拋棄時效利益或以契約承認債務?對系爭抵押權有無影響?1.按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陳心塵曾欲以系爭不動產抵償系爭本票債務,足見陳心塵業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且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印鑑證明、身分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21頁),然觀諸上開文件內容,均未記載陳心塵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原因係抵償系爭本票債務,則上訴人據此主張陳心塵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且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云云,已屬無據;

況系爭抵押權業於87年1月5日消滅,前已詳述,而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文件所載之日期為87年9月11日,縱使陳心塵此時承認債務,已在系爭抵押權消滅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對業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系爭抵押權不生任何影響;

且亦與被上訴人得否代位陳心塵行使時效抗辯無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上訴人執行費、次序6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分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馬傲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1. 陳文新(即陳心塵) 曾金毅 48萬元 78年5月20日 79年1月5日 CH第000000號 2. 同上 同上 210萬元 78年1月5日 同上 CH第000000號 3. 同上 同上 48萬元 78年5月5日 同上 CH第000000號 4. 同上 同上 70萬元 78年6月26日 同上 CH第000000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