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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彭春吉
被 上訴 人 蘇詩媛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蘇詩媛前向伊持續借款多次,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與伊會算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確認其積欠伊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3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7年12月20日,其餘原審共同被告黃宏濱、黃念平、楊勝美為連帶保證人。
被上訴人屆期未如期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稱向上訴人借款140萬元,然係分三次借款,依序為50萬元、40萬元、50萬元,每次均扣除10%手續費、第一次另扣5%利息,另二次扣除10%利息,實際取得之金額依序為425,000元、32萬元、40萬元,伊否認積欠其273萬元之事實,並更正之前之陳述。
上訴人應就已交付借款之要物性負舉證責任,其主張之金額非微,竟無法提出相關證據,顯與常理有悖。
系爭協議書為伊與訴外人蘇妍熹所簽署。
上訴人無端調整還款利息致伊無法清償積欠款項,伊及蘇妍熹多次欲與上訴人協商,其要求需簽署連帶保證方願協商,並恐嚇伊知伊及母楊勝美之住所,結夥至楊勝美之住處,令伊心生恐懼;
且楊勝美高齡患有心臟病,不堪上訴人再次拜訪,伊為免母親遭受不利益,僅得簽署系爭協議書,伊簽署系爭協議書顯然係受脅迫而為之,伊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併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145,000元,及自108年5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包括對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對原審其餘共同被告黃宏濱、黃念平、楊勝美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對黃宏濱、黃念平、楊勝美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本息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原審司促字卷第9頁),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273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協議書)是我跟蘇妍熹簽名、蓋章」、「是我跟蘇妍熹蓋的指印」等語,於本院亦陳稱:「協議書上『蘇詩媛』是我簽的」云云(本院卷第40頁), 是系爭協議書確為被上訴人所簽訂,無庸置疑。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結夥至楊勝美住處,令被上訴人、蘇妍熹擔心母親楊勝美高齡及健康因素而心生恐懼,受脅迫致簽立和解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和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上訴人縱親自至被上訴人之母楊勝美(原審司促字卷第11頁,被上訴人之母為楊勝美)家中催討債務,亦屬行使其債權,不能認屬脅迫行為,況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107年10月9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方以答辯狀載:「爰併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送達」云云(原審卷第69、77頁),已逾民法第第93條前段「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之規定,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其上開辯解自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僅140萬元,且扣除手續費、利息,僅實受領1,145,000元而已,非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273萬元,上訴人應就超過1,145,000元部分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
惟系爭協議書載:「緣甲方積欠乙方借款等金額,雙方茲就清償債務事宜,達成協議,約定條款如下:一、甲方確認至簽立本協議書之日,尚積欠乙方借款等金額,合計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元整。
雙方同意於107年12月20日一次付清」等語。
核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和解,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系爭協議書既載:「緣甲方積欠乙方借款等金額,雙方茲就清償債務事宜,達成協議,約定條款如下:一、甲方確認至簽立本協議書之日,尚積欠乙方借款等金額,合計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元」,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上訴人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換言之,兩造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即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而已。
顯然被上訴人辯稱其僅借款140萬元,實際取得1,145,000元云云,已與和解結果即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為相反之辯解,自無可取。
㈢系爭協議書固載:「貳佰柒拾參萬元整」,然甲方載:「蘇妍熹、蘇詩媛」(按甲方欄另載楊雲竣、黃宏濱、楊勝美、蘇建功、黃念平五人,應為連帶保證人)。
被上訴人於原審即稱「(協議書)是我跟蘇妍熹簽名、蓋章」、「是我跟蘇妍熹蓋的指印」等語,即蘇妍熹亦稱:「我跟蘇詩媛蓋的(指印)」云云(原審卷第50頁)。
上訴人且稱:「(有無告蘇妍熹?)因為她戶籍不在新竹」云云(原審卷第50-51頁),佐以被上訴人明確陳述:「〔是誰向原告(上訴人)借款?〕我跟蘇妍熹」等語(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陳述與蘇妍熹向上訴人借款後非但未為反對意思,且自認:「(你總共借結蘇詩媛跟蘇妍熹多少錢?)273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2頁)。
以上,顯然向上訴人借款273萬元者為被上訴人及蘇妍熹二人,上訴人僅因認蘇妍熹戶籍不在新竹而未將之列為共同被告。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與蘇妍熹向上訴人借款273萬元,核屬被上訴人與蘇妍熹二人負同一債務,其給付係屬可分,依上開規定,應各平均分擔之,從而,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僅為1/2即1,365,000元(2,730,000÷2=1,365,000)。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於1,365,000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至上訴人敗訴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請求,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5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收受支付命令,原審司促字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本息部分,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145,000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元本息(1,365,000-1,145,000=220,000)。
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1,365,000元本息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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