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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張慶堂
被上訴人 金牌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讚祥
被上訴人 盧嘉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8月7、8日兩天連續搭乘被上訴人金牌客運有限公司(下稱金牌公司)50、51號路線公車,司機均為訴外人莊德龍,伊坐在其正後方位置,發現莊德龍頭一直往下看,詢問原因後獲悉該司機發燒身體不適,然金牌公司以人手不足,仍要其上班。
惟同年月7日莊德龍已經發高燒至39.5度,精神不濟、注意力不集中,1天仍要開16個小時。
同年月8日莊德龍發高燒至40度,仍從新竹市香山區出發,途中莊德龍有差點擦撞他車、人行道、安全島、路樹,當其開到國賓大飯店站時,已快暈倒,卻又繼續開到新竹火車站附近之台電公司站,停好車後隨即昏迷於駕駛座上。
被上訴人拒絕讓司機休息,罔顧車內乘客性命,嚴重影響乘客及司機生命安全,致伊受有壓力、痛苦及生命危險。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盧嘉珉未曾收到莊德龍請假之申請,莊德龍於同年月7日全天、同年月8日上午第1趟均有正常出勤,且盧嘉珉接獲莊德龍昏倒之消息,便立即電請其他司機代班,顯見盧嘉珉不會以人力不足為由,拒絕莊德龍請假之申請,而罔顧乘客及司機生命安全。
金牌公司50、51號路線公車為新竹市民免費公車,具服務性質之普遍性及公共性,上訴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欲保護之消費者,況金牌公司之公車本身沒問題,司機依規定每2年健康檢查1次、每工作2天休息1天,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又莊德龍並無差點擦撞他車、人行道、安全島、路樹之狀況,其將公車停靠路邊,並打開前、後車門後始昏厥,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莊德龍為金牌公司50、51號路線公車之司機。
盧嘉珉為金牌公司之調度經理。
50、51號公車司機共3名,採輪班工作2天休息1天。
莊德龍於107年8月8日駕駛第2趟公車時,因身體不適而將公車停放在新竹火車站附近之台電大樓站牌前方後昏厥,經救護車送南門醫院急診後住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5萬元,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並無明知莊德龍生病卻拒絕其請假之情事。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莊德龍生病卻以司機人力不足為由拒絕其請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莊德龍生病卻以司機人力不足為由拒絕其請假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該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3.新竹市50、51號公車乃相同路線循環繞行,均自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出發,繞行返回香山區公所,50號公車乃逆時針繞行、51號公車乃順時針繞行,路線繞行一趟平均1小時,但發車時間相距30分鐘,50號路線首班車上午5時55分、末班車晚上8時,51號路線首、末班車各慢30分鐘,3名司機輪班,每天固定2名開車、1人休假,每名司機1個月休假10天(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司機王嘉宏之證詞)。
莊德龍於107年8月8日駕駛第2趟時因身體不適昏厥,經救護車送南門醫院急診及住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司機莊德龍在原審證稱:伊如果請假的話,會打電話給公司的人,他們會調度司機,107年8月8日住院前幾天,伊不舒服,有買成藥吃,8日當天沒有吃成藥,第1趟全程都沒有事,第2趟才昏倒,伊開到火車站附近時,覺得人不太舒服,伊就將車停好,把前、後門都打開,讓乘客可以安全下車,後來發生什麼事,伊就不知道等語(筆錄見原審卷第60至61、63頁)。
司機王嘉宏在原審證稱:50、51號路線由3名司機負責,平常2名行駛、1名休假,1個月休假10天,做2天、休1天,如果有人生病請假,伊就連續工作5 天,算是支援,公司有合理的運作模式,還是會被安排好,沒有聽說50、51、52、53路線的司機要請假而公司不准的情形,107年8月8日早上伊接到經理電話,說莊德龍在火車站那邊人不舒服,請伊過去處理,伊騎乘機車過去,將機車停在路旁,就去接班,開車到晚上8點多。
伊受僱金牌公司期間,有定期身體健康檢查,職業大客車司機政府規定每2年要固定健康檢查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司機吳禹陞在原審證稱:伊與莊德龍、王嘉宏是同一條路線的同事,如果司機有事假、病假是跟公司的主管盧嘉請假,公司會調度司機來遞補,病假的話,如果司機覺得不能跑的話,就要跟公司說,伊本人曾因為身體不舒服臨時請假,請了幾個小時去看醫生,公司會調度司機,伊任職期間,沒有發生過要請假但公司不准的情形,107年8月8日伊開公車接近新竹火車站附近前2站左右,接到盧嘉電話說莊德龍昏倒的事,伊到現場時看到莊德龍的公車停在那邊,莊德龍已經不在現場,現場願意搭乘公車的乘客伊就載走,當天有看到上訴人在莊德龍的公車附近幫忙等語(筆錄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
綜合莊德龍、王嘉宏、吳禹陞之證詞以觀,未曾發生過司機要請假,但金牌公司不准的情形,且若司機請假,公司即會調度司機來遞補,又依金牌公司就50、51路線之人力配置,2台車固定配有3名司機,必有其中1名休假,司機人力堪稱充足,沒有不准請假之理,且107年8月8日突發狀況後,盧嘉立刻聯絡到休假中之王嘉宏到場接班,亦證公司調度司機遞補並無窒礙之處。
4.上訴人提出之手寫紙張(見原審卷第19頁),有二種不同字跡,經莊德龍劃記螢光筆確認是其筆跡部分乃「8月6日下午去醫院看病38.5℃」、「39.5℃請假沒司機所以勉強開車」、「8月8日40℃第二班7點50分到車站昏迷不起」(筆錄及劃記紙張見原審卷第66頁、第77頁),莊德龍證稱:107年8月6、7、8日有無向盧嘉請假,伊不記得了,107年8月7日伊有想跟公司請假,但想想又沒有什麼事,同年月8日當天有想說,如果到中午還是很不舒服的話就要請假,但伊跑第2趟到台電站牌時就覺得不舒服,台電只是中途站,如果伊還是可以繼續跑車的話,伊會跑到終點站香山區公所後再打電話請假,上訴人每天都有坐車,8日當天上訴人坐車,但沒有跟伊講話,開車伊從來不跟乘客交談,伊的原則就是這樣,如果乘客主動跟伊交談的話,他講他的,伊開伊的車,伊開職業車的人,絕對不能分心的,這麼多家庭在伊的手上,紙張不是寫伊自己的事情,是伊友人黑龍以無線電聯絡,黑龍說他體溫幾度,伊寫下來,隨手丟在公車的垃圾桶裡面,不是伊交給上訴人的等語(筆錄見原審卷第60、61、63、64頁),莊德龍既不記得是否有向盧嘉請假,並稱可以的話會在第2趟終點時再打電話請假,則尚難以上訴人所提紙張,即認為金牌公司有明知莊德龍生病卻拒絕其請假之情事。
5.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莊德龍生病卻拒絕其請假,則難認被上訴人有明知莊德龍生病卻拒絕其請假之情事。
㈡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金牌公司賠償,為無理由。1.上訴人主張:金牌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伊受有壓力、痛苦及生命危險,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95萬元云云,為金牌公司所否認。
2.按消費者是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是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為消保法第2條第1、2款所明定。
所謂消費者,乃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認為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本件金牌公司是提供新竹市市區公車旅客運送服務為營業者,上訴人所搭乘之公車,需持電子票證卡刷卡始能免費搭車,未持電子票卡者則需全票15元、半票8元投幣,刷卡免費乃因新竹市政府補貼民眾搭乘,由新竹市政府將民眾刷卡之搭乘費用支付予金牌公司,上訴人搭乘公車係由新竹市政府支付予金牌公司,故金牌公司是有償提供服務,依一般社會觀念,上訴人是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金牌公司之公車服務,為消保法規定之消費者。
3.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所謂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乃指服務於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莊德龍證稱:107年8月8日第1趟全程都沒有事,第2趟才昏倒,伊開到火車站附近時,覺得人不太舒服,伊就將車停好,不要傷害到人,...把前、後門打開,讓乘客可以安全下車,...伊沒有差點撞到其他車輛或人行道的情形,那邊沒有路樹,伊是開到旁邊停下來等語(筆錄見原審卷第60、63、65至66頁)。
本件金牌公司所提供之旅客運送服務,公車本身並無問題,而司機依規定每2年健康檢查1次、每工作2天休息1天、並無疲勞駕駛、生病可以臨時請假由公司調度其他司機支援(見上㈠3.所述)、司機在不舒服情形下仍將公車靠站停好並打開前、後門讓乘客安全下車,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金牌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其因此受有損害,其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4.綜上,金牌公司所提供之公車旅客運送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金牌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盧嘉明知莊德龍生病卻以司機人力不足為由拒絕其請假,致伊受有壓力、痛苦及生命危險,依民法第184條請求精神慰撫金195萬元,金牌公司為其僱主,依同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被上訴人並無明知莊德龍生病卻以司機人力不足為由拒絕其請假之情事,亦未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盧嘉明知莊德龍生病卻拒絕其請假致其受有壓力、痛苦及生命危險,依民法第184條請求盧嘉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盧嘉對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同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金牌公司負損害賠責任,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5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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