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廖陳桂花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聰文
上 訴 人 廖煥文
廖思盂
廖少凡
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上訴人 A 0 1
A 0 2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A 0 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廖陳桂花負擔十分之六,廖聰文、廖煥文、廖思盂、廖少凡負擔各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陳桂花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上午6時53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觀音區中正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95號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適被上訴人A 0 3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並未減速慢行,致碰撞廖陳桂花所騎乘之機車,廖陳桂花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廖陳桂花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創傷性腦損傷等,現呈植物人狀態(下稱系爭傷害);A 0 3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與廖陳桂花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賠償廖陳桂花因系爭車禍所受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1268元、看護費371萬7019元,醫療用品費用179萬1792元之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120萬元,總計683萬79元之損害,再扣除廖陳桂花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3萬1260元後,尚餘469萬8819元,廖陳桂花僅請求其中264萬9795元;又廖陳桂花因系爭傷害致昏迷無意識,上訴人廖聰文、廖煥文、廖思盂、廖少凡(下稱廖聰文等4人)為其子女,再難享受與廖陳桂花親情之互動,所受子女身分法益不法侵害情節重大,因系爭車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60萬元;而A 0 3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被上訴人A 0 1、A 0 2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A 0 3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廖陳桂花264萬9795元,及廖聰文等4人各44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廖聰文等4人各12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廖陳桂花就其中264萬9795元本息部分、廖聰文等4人各就44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廖陳桂花264萬9795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廖聰文等4人各44萬,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陳桂花年逾00歲且無照駕駛,其於上開時、地,由路旁邊線起駛進入該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狀況,亦未顯示左方向燈,且未禮讓車道上由A 0 3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而A 0 3以一般正常行車之極限視線,亦無法看到廖陳桂花之出現,是相較於廖陳桂花方係最後得採取有效防果行動之人,A 0 3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至多僅負百分之20之過失比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廖陳桂花於106年1月3日上午6時53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自桃園市觀音區中正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95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時,適A 0 3騎乘OOO-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碰撞廖陳桂花所騎乘之機車,致生系爭車禍,廖陳桂花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可稽(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9至21頁,調字卷第21至25、41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至125、15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1.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A 0 3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廖陳桂花所騎乘之機車乙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21至25、41至57頁),被上訴人亦對A 0 3違規情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至159、200至201頁),堪認A 0 3上述未依規行駛,此過失不法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
3.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
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4.承前所陳,A 0 3上述過失不法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致廖陳桂花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A 0 3對於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A 0 3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27頁戶籍資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上述侵權行為,應與其法定代理人A 0 1、A 0 2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是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以若干為當?1.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⑴、財產上損害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廖陳桂花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付醫療費用共12萬1268元;
及已支出看護費用34萬5883元,並自107年10月以後,以每年所需看護費用26萬7180元預估計算廖陳桂花餘命尚需支出看護費用337萬1136元,應支出看護費用總計371萬7019元(計算式:345883+3371136=3717019);
暨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1萬6211元,另自107年11月後,以每年所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4萬724元預估計算廖陳桂花餘命尚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77萬5581元,應支出醫療用品之費用總計為179萬1792元(計算式:16211+1775581=1791792)等情,有卷附收據、發票、明細表可憑(見原審附民字卷第27至99、111至1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且審酌廖陳桂花所受系爭傷害之情狀,前開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應屬有據。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
②、本院審酌廖陳桂花於系爭車禍發生約00歲,因系爭 車禍所受傷勢嚴重,且因頭部創傷導致現昏迷無意 識,其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廖聰文等4人為廖 陳桂花之子女,其等因廖陳桂花昏迷無意識,再難 與廖陳桂花為親情互動,基於子女之身分法益亦遭 嚴重侵害;
再參以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能力(見 原審調字卷第92、95至127頁,本院卷第207至332 頁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A 0 3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車禍事 故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廖陳桂花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120萬元,廖聰文等4人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60萬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頁),應屬適當。
⑶、綜上,廖陳桂花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總計為683萬79元(121268+3717019+1791792+1200000=6830079);
廖聰文等4人則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60萬元。
2.上訴人主張A 0 3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又超速行駛,致生系爭車禍,應由A 0 3負主要過失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另案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惟查: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依卷附另案勘驗筆錄內容顯示廖陳桂花左轉時,並未開啟方向燈,A 0 3所騎乘之機車雖未可判斷速度,但可明顯看出其有相當之車速,其機車行將駛至交岔路口時,並未以煞車減速,在將撞上廖陳桂花之剎那始有按住煞車,且由其他尚未駛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內行車記錄器檔案顯示,由其他車輛車內望去,可看見廖陳桂花之機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路面邊線等肇事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至125、159頁);
則由上情觀之,A 0 3行車雖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
然其是否另有超速之情,僅由錄影畫面顯示概略之秒數及地點位置,尚無從精確估算其當時之車速,是上訴人主張A 0 3事發前時速有58.5公里(見本院卷第185頁),尚難遽採,至A 0 3事發時之車速究竟為其警詢所稱之時速約50至60公里(見本院卷第193頁警詢筆錄),或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時速50公里(見本院卷第202頁),尚乏更積極之事證可佐,而難認A 0 3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過失情節;
反觀廖陳桂花於上開交岔路口欲由路面邊線起駛跨越路口左轉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違規過失情節,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甚明。
③、再比較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A 0 3雖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然其為行進間之直行車輛,具有路權,而廖陳桂花於上開交岔路口欲由路面邊線起駛跨越路口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注意,且未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其過失情節應較重;
而前於兩造刑事傷害案件中,經檢察官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廖陳桂花上開過失情節為肇事主因,A 0 3前述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49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再參以前述另案勘驗筆錄內容,行駛在A 0 3後方車輛,於系爭車禍前兩秒,由其車內望去,尚看見廖陳桂花之機車在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路面邊線(見本院卷第125、159頁),再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調字卷第56頁),廖陳桂花之機車由系爭車禍地點旁之路面邊線起駛左轉車禍地點之交岔路口時,幾乎是橫向跨越道路,則其由路面邊線起駛隨即突然橫向跨越道路左轉該交岔路口,時間甚短,又未顯示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A 0 3可反應之時間極為短暫,雖其亦有過失,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廖陳桂花、A 0 3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依序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3.依上說明,廖陳桂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合計683萬79元,於法固屬有據;
然如前所述,廖陳桂花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廖陳桂花之損害額則為136萬6016元(計算式:6830079×20%=1366016,元以下4捨5入);
又廖陳桂花已受領強制理賠保險金213萬12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扣除之後,已無餘額,廖陳桂花應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至廖聰文等4人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60萬元,然依公平之原則,其等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廖陳桂花之過失責任,則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廖聰文等4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2萬元(計算式:600000×20%=120000,此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廖聰文等4人各12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逾此所為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廖陳桂花264萬9795元,及廖聰文等4人各44萬元,並均加計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廖聰文、廖煥文、廖思盂、廖少凡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