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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周承頡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被 上訴人 洪家祥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許竺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00條為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7、156頁);
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第79、156頁)。
由於上訴人追加之基礎事實仍為兩造間契約,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訴外人添添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添添滿公司),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5日簽訂「增資隱名股東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增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以取得該公司30%股份,只是股份仍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增資款100萬元,第二期款250萬元履行期限為108年3月31日,但是被上訴人迄未支付。
爰依系爭合約出資請求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及追加同法第70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甲方當事人係添添滿公司,上訴人並非甲方當事人。
被上訴人向添添滿公司出資,僅就出資額負責,並非負擔無限責任,故系爭合約並非合夥契約。
其次,系爭合約已明定被上訴人取得添添滿公司30%股份,顯非隱名性質,參以合約並未約定隱名合夥事業、損益分擔,均與隱名合夥要件不符,故系爭合約並非隱名合夥性質。
再其次,被上訴人所支付100萬元,上訴人已在108年3月16日同意退款。
兩造復在108年3月22日合意調降被上訴人出資額為100萬元,故被上訴人不必再支付任何出資款。
何況,添添滿公司現已停業,依民法第703條第3、6款與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毋庸再支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與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已如前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105頁)㈠兩造於108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簽名欄記載:「甲方(原公司代表人):周承頡」、「乙方:洪家祥」(見原審卷第17-19頁契約書)㈡依系爭合約,甲方應增資100萬元,被上訴人應增資350萬元。
被上訴人僅交付100萬元。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下列資料,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⒈108年3月22日會議紀錄與Line截圖(見原審卷第63-66頁、本院卷第55-57頁)⒉108年3月16日與17日Line截圖(見本院卷第59頁)。
㈣添添滿公司登記資本額20萬元,股東僅上訴人1人,已在108年4月23日停業(見原審卷第61頁網路資料)㈤上訴人Line名稱為「MORGAN」,被上訴人父親周尚德Line名稱為「Santa Chou周尚德」(見本院卷64-65頁)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約當事人?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合約表明「茲因與周承頡(甲方)及洪家祥(乙方)合意共同增資,添添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原公司)股份,共同持有電線桿餐飲目前旗下三間分店,中和店(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資產價值為新臺幣肆佰萬元整;
板橋店(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資產價值為新臺幣肆佰萬元整;
民生店(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資產價值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整… 」,依其文義,系爭合約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增資添添滿公司,共同持有上開三分店之資產。
其次,系爭合約另記載「…增資後總資本額總值為:合計共新臺幣壹千伍百萬元整,由甲方增資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持有70%股份(即原公司代表人),由乙方增資:新臺幣叁佰伍拾萬整,持有30%股份,共計100%股份,由於原公司已先前成立,為免除再辦理乙方的官方人名登記程序,故目前以隱名股東合約書簽訂,一切權益亦同登記股東,以利備忘與進行後續事宜特此證明……」、「…共同合訂於108年元月份,甲方原存帳上餘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由乙方匯入增資股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至指定帳戶(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周承頡000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契約書)。
足認兩造係合意增資添添滿公司,上訴人應增資150萬元,增資後就添添滿公司總持股為70%,被上訴人應增資350萬元以取得該公司30%股份;
系爭合約並約定被上訴人將增資款匯入上訴人本人在玉山銀行帳戶。
益證系爭合約當事人分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⒊至於系爭合約記載「…合意共同增資添添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原公司)…」,簽名欄亦記載:「甲方(原公司代表人):周承頡」等語(見原審卷第17、19頁契約書)。
經核應僅係彰顯上訴人(甲方)身分為添添滿公司原代表人,增資內容為添添滿公司股份而已;
尚無從推論系爭合約甲方當事人係添添滿公司。
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尚無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合約當事人,應屬可取。
㈡上訴人是否可以請求被上訴人交付250萬元增資款? ⒈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增資額為350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100萬元,此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
⒉惟,兩造與周尚德(被上訴人父親)嗣於108年3月22日開會並合意:「⒈洪家祥100萬和MORGAN(指上訴人)150萬用途及時間點。
⒉板橋店∕中和店資產400由會計師提證。
⒊資料提供。
⒋民生店清算,增資案清算。
⒌洪家祥僅100萬投資增資案。
⒍新計畫書作成」,亦有兩造不爭執之會議紀錄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㈢)。
綜合會議紀錄全文,兩造考量板橋店與中和店各400萬元資產資料,需要會計師查核,民生店(資產200萬元)已進行清算,遂合意修正系爭合約內容。
參諸會議紀錄第⒈點係記載「洪家祥100萬…用途及時間點」,可知該次會議並非以被上訴人增資350萬元為目標,而是調降被上訴人增資款為100萬元,確認被上訴人「僅100萬投資增資案」,再規畫各家店面之處理方案。
則上訴人主張會議紀錄是表彰被上訴人僅支付100萬元;
並無調降增資額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
顯與會議紀錄全文意旨不符。
⒊周尚德將108年3月22日會議紀錄以Line傳送予上訴人,並表示「謝謝您今天的蒞臨會議,會議結論如下記:1.增資案洪家祥僅投資台幣100萬元。
2.新增資合約書將再雙方會簽」,上訴人收到Line訊息後,則以「點頭」圖案回應,亦有兩造不爭執之Line截圖可證(見不爭執事項㈢)。
依其內容,上訴人亦認為兩造同意「增資案洪家祥僅投資台幣100萬元」,足認兩造間系爭合約所約定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已調降為100萬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100萬元,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至於簽立新增資合約書,僅做為兩造留存資料之用,尚非調降被上訴人增資額之必要條件。
則上訴人空言其未回應周尚德Line;
且兩造事後並未另定新約,仍受系爭合約增資額所拘束云云(見本院卷第64、75頁);
洵無可採。
⒋況,添添滿公司業已在108年4月23日停業(見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合約原所預定「增加(添添滿公司)整體營收及未來發展」之目的(見原審卷第19頁契約),顯已無法達成;
則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08條第3款、情事變更法理,拒絕支付第二期增資款250萬元,亦屬可採,上訴人追加依據民法第700條為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出資請求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00條為請求權;
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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