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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費建忠
被上訴人 尤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費建忠與配偶洪霈珊原本任職於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洪霈珊不當向被上訴人招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投資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分別時稱為系爭0000保險契約、系爭00000保險契約、系爭00000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權益受損遂向三商美邦人壽申訴。
兩造為該申訴旋在民國(下同)103年6月8日共同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上訴人承諾介紹成交高利息定存單以彌補損失;
被上訴人則應撤回申訴。
被上訴人已依約撤回申訴案,上訴人迄未介紹成交高利息定存單;
嗣系爭0000保險契約結算損失達272萬6930元。
爰依系爭承諾書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2萬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0000保險契約投資獲利,被上訴人並無損失。
其次,保險額度原為2400萬元,被上訴人申請調降為500萬元,差額不得列入損失。
再其次,系爭承諾書僅要求上訴人介紹高利息定存單予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負擔介紹成交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76-77、79頁)㈠上訴人與洪霈珊為夫妻,二人前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上訴人為主管,均已離職。
㈡被上訴人經洪霈珊招攬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被上訴人曾向三商美邦人壽申訴,嗣兩造於103年6月8日簽訂承諾書,其上記載:「本人(指上訴人)承諾介紹尤國寶先生(指被上訴人)至銀行承作高利息定存單,成功後尤國寶不再追究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三張保單號碼(即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瑕疵,且此承諾書歸還本人,倘不成功本人願承擔三張保單損失,但定存金額未達八位數不在此限。
且本人完全不收受任何佣金,未能達成,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所簽聲明書之上述三保單視同無效不能主張以此抗辯,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5-25頁申訴書、第27頁承諾書)。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於系爭承諾書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損害?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兩造於103年6月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其上記載:「本人(指上訴人)承諾介紹尤國寶先生(指被上訴人)至銀行承作高利息定存單,成功後尤國寶不再追究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三張保單號碼(即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瑕疵,且此承諾書歸還本人,『倘不成功本人願承擔三張保單損失』,但定存金額未達八位數不在此限」、「且本人完全不收受任何佣金,未能達成,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所簽聲明書之上述三保單視同無效不能主張以此抗辯,絕無異議」(見不爭執事項㈡)。
系爭承諾書既表明「本人(指上訴人)承諾介紹尤國寶先生(指被上訴人)至銀行承作高利息定存單」、「倘不成功本人願承擔三張保單損失」;
應認上訴人承諾為被上訴人介紹並成交高利息定存單,若是未能促成高利息定存單,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保險契約之損失。
⒊再者,證人王愛主亦在原審108年8月28日庭期結證稱:「(問:請問你和原告的關係?)我是中國人壽的業務員,原告是我的保戶」、「(問:提示原證2 承諾書,兩造103年6月8日簽訂原證2承諾書時你是否在現場?為何在場?)我是做保險的,原告(指被上訴人)麻煩我到現場幫他聽聽看他和被告(指上訴人)賠償協商事宜,但我有聽到被告說他太太賣給原告的三份保單有瑕疵,所以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但是被告說他沒有錢,被告請原告幫忙不要向金管會投訴他,被告希望可以用介紹銀行承作高利率商品,保證每個月有百分之八的利息來當作賠償給原告,所以被告會簽那份承諾書」、「(問:被告有說清楚銀行高利率的細節嗎?)被告就是說保證會獲利,保證有8%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筆錄)。
證人僅係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重大利益關係,尚不致於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假陳述。
依證人所陳,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承諾書時,確已表明保證高獲利以賠償系爭保險契約瑕疵之意旨,核與系爭承諾書文義相符,堪予採信。
⒋再其次,上訴人原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工作,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於部屬(即配偶洪霈珊)所負責保險契約,應善盡監督職責,並妥善處理客訴;
若非認定部屬招攬保險發生一定疏失,殆無可能於承諾書承認「招攬瑕疵」,並表示「承諾介紹尤國寶先生(指被上訴人)至銀行承作高利息定存單,成功後尤國寶不再追究方」,顯見上訴人以介紹成交高利息定存單做為代價,以交換被上訴人撤回申訴。
則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揚言如果不介紹高利息定存單,就要去公司表示意見,所以才簽承諾書。
承諾書是指介紹高利息定存單,而非介紹並成交高利息定存單云云(見本院卷第76-77頁筆錄、第81頁書狀);
實與常情及系爭承諾書文義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可依系爭承諾書請求272萬6930元?⒈經核,截至107年8月12日,系爭0000保險契約繳納保費共536萬9000元,被上訴人領回263萬4345元,三商美邦人壽另退還被上訴人7725元,差額為272萬6930元(5,369,000-0,634,345-7,725=2,726,930),此有價值對帳單與保險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67頁);
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保險契約損失272萬6930元情節相符,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保額由2400萬元調降為500萬元,差額不應列為損失,且0000保險契約投資獲利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
然而,系爭0000保險契約招攬過程確有疏失,上訴人為此簽立系爭承諾書,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為減少持續支出高額保費,遂調降保額為500萬元,此舉可減少保費之支出,不致於增加上訴人賠償責任。
另一方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保險契約投資獲利;
故本院無從採信其說。
⒉上訴人雖然抗辯已依約介紹高獲利存單,毋庸依系爭承諾書賠償云云。
惟依證人王愛主證詞,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承諾介紹成交息8%之高利息定存單(見第㈠段第⒊小段理由)。
嗣證人即上海商銀經理楊明宗於原審109年2月12日庭期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及原告?係如何認識?)我先認識被告,是在一個銀行客戶的聚會認識的,後來經過被告介紹,有跟原告碰過一次面」、「(問:被告有無介紹你協助原告承作高利息定存單?又高利息定存單之投資內容為何?後來原告有無投資?請就相關事宜為始末連續陳述)我在認識被告後有介紹被告承作定存產品,後來被告有介紹原告來了解該產品」、「所謂高利定存單這項投資產品,其實沒有任何投資內容,就是單純定存,只是因為各貨幣間存有利息差異,就像目前美元利率可以到年息1.7%、1.8%,台幣只有年息1%上下,所謂高利是相對概念」、「原告後來並沒有在我工作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作該定存或任何金融性商品」、「(問:你跟原告碰面後,向他介紹及解釋之定存產品內容為何?又為何原告後來沒有承作?)時間太久,我不記得當時實際所說。
我向原告介紹的產品內容,就像我上面所述,當時人民幣利率最高,所以我建議辦理人民幣定存。
…」、「(問:承上,你所介紹原告投資的定存產品,利率大約為何?有無達到年息8%?)人民幣當時定存利率大約是4%-5%或5%-6%,但我相信5%是一個定錨點。
當時如果不考慮匯率風險,若以這筆定存質借日幣出來,再換成人民幣存成下一筆定存,累積下來年息確實會相當接近8%,甚至有可能會超過,這不一定,要看當時匯率試算。
我沒有印象我當時有無這樣告訴原告,但我應該都會這樣告訴來詢問的投資人」、「(問:上開定存投資是否為保證或固定獲利之投資?)銀行不會保證客戶的獲利或是固定獲利,如同我前面所述,該定存投資本來就存在匯率的風險,定存也存在著自身利率波動的風險,我也沒有印象我當時有無這樣告訴原告,但我應該都會這樣告訴來詢問的投資人」、「(問:你是否記得該產品的完整名稱?)該產品沒有特定名稱,本來就不是銀行推出的特定產品,其實是一種投資模式」等語(見原審卷第329-331頁筆錄)。
依楊明宗證詞,上訴人委託其向被上訴人所介紹商品,並非高利息定存單,而是一種投資工具;
即與系爭承諾書所載「上訴人介紹成交高利息定存單」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非可採信。
⒊據上,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保險契約受有損失272萬6930元,且上訴人並未介紹成交高利息定存單,依系爭承諾書,上訴人自應承擔前開損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2萬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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