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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王秋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榮輝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又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亦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73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即上訴人係受全部勝訴判決,復未涉及抵銷數額之裁判,上訴人自不得提起上訴。
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理由所認定被上訴人對其欠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金額有誤為由,提起上訴,然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縱認說明主文之理由對其有所不利,參照首開說明,亦不得提起上訴。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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