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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林淑萍
陳志銘
許立昇
鄭淑娟
薛克岳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陳西荃
視同上訴人 洪幸雄
洪大鋒
洪美紀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蕭清鳳
視同上訴人 王宥淇(即鄭娟娟之承受訴訟人)
王婕羽(即鄭娟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淑英
視同上訴人 邱炫熿
鄭國雄
鄭南雄
鄭麗華
鄭旭文
連幸惠
鄭浩仁
邱清釗
邱照美
鄭雅勻
鄭為仁
兼上列人
訴訟代理人 鄭泳淋(兼邱炫根承當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鄭建育
鄭滿成
王基玲(即鄭娟娟之承受訴訟人)
黃萬發
鄭建川
邱炫榮
邱炫樹
郭麗華
周裕仁
被上訴人 鄭清煬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黃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命准予合併分割及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
被上訴人、上訴人林淑萍、陳志銘、許立昇、鄭淑娟、洪幸雄、洪大鋒、洪美紀、王宥淇、王婕羽、邱炫熿、鄭國雄、鄭南雄、鄭麗華、鄭旭文、連幸惠、鄭浩仁、邱清釗、邱照美、鄭雅勻、鄭泳淋、鄭建育、王基玲、黃萬發、邱炫榮、邱炫樹、周裕仁應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鄭為仁、薛克岳、郭麗華。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林淑萍、陳志銘、許立昇、鄭淑娟、薛克岳(以下分稱其名,合稱林淑萍等5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當事人洪幸雄、洪大鋒、洪美紀、王宥淇、王婕羽、邱炫熿、鄭國雄、鄭南雄、鄭麗華、鄭旭文、連幸惠、鄭浩仁、邱清釗、邱照美、鄭雅勻、鄭為仁、鄭泳淋、鄭建育、鄭滿成、黃萬發、鄭建川、邱炫榮、邱炫樹、郭麗華、周裕仁(以下分稱其名,合稱洪幸雄等25人)、王基玲(下稱王基玲,與林淑萍等5人、洪幸雄等25人合稱上訴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視同上訴人邱炫根(下稱邱炫根)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2月22日拍賣移轉登記予鄭泳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3、224頁;
本院卷三第307、315頁),鄭泳淋具狀聲明承當訴訟,經被上訴人、邱炫根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21、222、317頁;
本院卷三第25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洪幸雄等25人、王基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共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為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王宥淇、王婕羽、王基玲(以下合稱王宥淇等3人)就其被繼承人鄭娟娟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經原審判決:㈠王宥淇等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鄭娟娟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㈢被上訴人、鄭雅勻、鄭旭文、王宥淇等3人、鄭泳淋、鄭建育、鄭麗華、連幸惠、鄭浩仁、鄭南雄、鄭國雄、洪幸雄、洪大鋒、洪美紀、邱清釗、邱炫榮、邱炫樹、邱照美、邱炫熿、邱炫根、林淑萍、陳志銘、許立昇、鄭淑娟、周裕仁、黃萬發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鄭為仁、薛克岳、郭麗華。
林淑萍等5人就原判決上開第㈡項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王宥淇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贅敘】。
並答辯聲明:同意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為分割。
上訴人則以:
㈠林淑萍等5人部分:原判決所採方案未考慮分割後如附圖一編號A1至A6、F1至F5、B1、B2土地,將因編號J之農路阻隔,致無法排水及耕種,故應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方案為分割,始為適當,伊等亦同意依附表五所示金額為找補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
㈡洪幸雄、洪大鋒、洪美紀、王宥淇、王婕羽、邱炫熿、鄭國雄、鄭南雄、鄭麗華、鄭旭文、連幸惠、鄭浩仁、邱清釗、邱照美、鄭雅勻、鄭為仁、鄭泳淋部分:伊等同意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同意依附表五所示金額進行找補等語。
㈢鄭建育、鄭滿成、黃萬發、鄭建川、邱炫榮、邱炫樹、郭麗華、周裕仁部分:伊等同意依附圖二所示分配位置及面積為分割等語。
㈣王基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7至322頁),自堪信為真實。
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又系爭2筆土地互為相鄰,除王基玲未表示是否同意合併分割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就系爭2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兩造復無法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即無不合。
㈡再林淑萍等5人主張:原判決所採方案未考慮分割後如附圖一編號A1至A6、F1至F5、B1、B2土地,將因編號J之農路阻隔,致無法排水及耕種,故應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方案為分割等語。
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大小、坐落位置,及依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割,因編號D8、編號I土地間另分割出一條2公尺寬之灌溉水道(即編號K),編號J、編號J1農路鄰編號A1至A6、F1至F5、B1、B2土地部分,亦分割出一條2公尺寬之灌溉水道(即編號K1),系爭2筆土地上方灌溉水渠之水得以引至編號A1至A6、F1至F5、B1、B2土地,該部分土地無法用水及排水問題得以獲得解決,且對照附圖一、二所示,兩造受分配單獨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不變,而鄭建川、鄭滿成均表示如採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放棄金錢補償(見原審卷五第10、337、338頁),得使應負金錢補償義務之共有人減輕負擔,暨被上訴人、林淑萍等5人、洪幸雄、洪大鋒、洪美紀、王宥淇、王婕羽、邱炫熿、鄭國雄、鄭南雄、鄭麗華、鄭旭文、連幸惠、鄭浩仁、邱清釗、邱照美、鄭雅勻、鄭為仁、鄭泳淋均同意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見本院卷三第395、399、412頁),鄭建育、鄭滿成、黃萬發、鄭建川、邱炫榮、邱炫樹、郭麗華、周裕仁均同意依附圖二所示分配位置及面積為分割(見本院卷三第150、151頁)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自屬適當,故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併以原物分配、變賣、金錢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其判決有不可分割之關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法院所定分割方法有部分不當,即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不得為一部維持一部廢棄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兩造分得土地之坐落位置、面寬、縱深、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其土地價值自屬有別,依上開規定,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之價值者,自應補償其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之共有人,始得謂平。
㈡又原審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囑託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並因鄭建川、鄭滿成同意放棄金錢補償權利,而認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惟王宥淇、王婕羽、王基玲於繼承後,已於109年5月27日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且被上訴人、林淑萍等5人、洪幸雄、洪大鋒、洪美紀、王宥淇、王婕羽、邱炫熿、鄭國雄、鄭南雄、鄭麗華、鄭旭文、連幸惠、鄭浩仁、邱清釗、邱照美、鄭雅勻、鄭為仁、鄭泳淋均同意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五之計算方式及金額為找補(見本院三第335、395、399頁),其餘上訴人就金錢補償部分亦無爭執,是本院認各共有人間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補償,應屬適當。
準此,被上訴人、鄭雅勻、鄭旭文、王宥淇等3人、鄭泳淋、鄭建育、鄭麗華、連幸惠、鄭浩仁、鄭南雄、鄭國雄、洪幸雄、洪大鋒、洪美紀、邱清釗、邱炫榮、邱炫樹、邱照美、邱炫熿、林淑萍、陳志銘、許立昇、鄭淑娟、周裕仁、黃萬發應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補償鄭為仁、薛克岳、郭麗華。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鄭雅勻、鄭旭文、王宥淇等3人、鄭泳淋、鄭建育、鄭麗華、連幸惠、鄭浩仁、鄭南雄、鄭國雄、洪幸雄、洪大鋒、洪美紀、邱清釗、邱炫榮、邱炫樹、邱照美、邱炫熿、林淑萍、陳志銘、許立昇、鄭淑娟、周裕仁、黃萬發應依附表五所示金額補償鄭為仁、薛克岳、郭麗華,並無不合。
原審判命系爭2筆土地分割之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兩造起訴及上訴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各依附表六所載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之,以符平允,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表一:各共有人之土地持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備註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鄭旭文 40分之1 40分之1 2 王基玲 80分之1 80分之1 原土地所有權人鄭娟娟於民國109年1月5日死亡,由王宥淇、王婕羽、王基玲繼承,並於109年5月27日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3 王宥淇 160分之1 160分之1 4 王婕羽 106分之1 160分之1 5 鄭清煬 32分之1 32分之1 6 鄭泳淋 1,440分之61 1,440分之61 鄭泳淋就上開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原各為32分之1,嗣於本院審理中受讓邱炫根就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0分之1,並聲明承當訴訟,故鄭泳淋就上開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應各為1,440分之61。
7 連幸惠 70分之1 70分之1 8 鄭南雄 35分之1 35分之1 9 鄭麗華 35分之1 35分之1 10 鄭浩仁 70分之1 70分之1 11 鄭滿成 5分之1 5分之1 12 鄭國雄 35分之1 35分之1 13 黃萬發 1,120分之67 1,120分之67 14 郭麗華 32分之1 0 15 林淑萍 9,000分之402 9,000分之402 16 陳志銘 9,000分之276 9,000分之276 17 許立昇 9,000分之324 9,000分之324 18 鄭淑娟 9,000分之120 9,000分之120 19 薛克岳 9,000分之78 9,000分之78 20 鄭為仁 80分之1 80分之1 21 鄭雅勻 80分之1 80分之1 22 鄭建川 10分之1 10分之1 23 鄭建育 10分之1 10分之1 24 洪幸雄 105分之2 105分之2 25 洪美紀 105分之2 105分之2 26 洪大鋒 105分之2 105分之2 27 邱清釗 90分之1 90分之1 28 邱炫榮 90分之1 90分之1 29 邱炫樹 90分之1 90分之1 30 邱照美 90分之1 90分之1 31 邱炫熿 90分之1 90分之1 32 周裕仁 0 32分之1
附表二:原判決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備註 附圖一編號 權利範圍 1 鄭雅勻 A1 全部 J 80分之1 2 鄭為仁 A2 全部 J 80分之1 3 鄭旭文 A3 全部 J 40分之1 4 鄭娟娟 A4 全部 鄭娟娟於民國109年1月5日死亡,由王宥淇、王婕羽、王基玲繼承。
J 40分之1 5 鄭泳淋 A5 全部 J 32分之1 6 鄭清煬 A6 全部 J 32分之1 7 鄭建川 B1 全部 J 10分之1 8 鄭建育 B2 全部 J 10分之1 9 鄭滿成 C 全部 J 5分之1 10 鄭麗華 D1 全部 J 35分之1 11 連幸惠 D2 2分之1 J 70分之1 12 鄭浩仁 D2 2分之1 J 70分之1 13 鄭南雄 D4 全部 J 35分之1 14 鄭國雄 D5 全部 J 35分之1 15 洪幸雄 D6 全部 J 105分之2 16 洪大鋒 D7 全部 J 105分之2 17 洪美紀 D8 全部 J 105分之2 18 邱清釗 E 6分之1 J 90分之1 19 邱炫榮 E 6分之1 J 90分之1 20 邱炫樹 E 6分之1 J 90分之1 21 邱照美 E 6分之1 J 90分之1 22 邱炫熿 E 6分之1 J 90分之1 23 邱炫根 E 6分之1 J 90分之1 24 林淑萍 F1 全部 J 9,000分之402 25 陳志銘 F2 全部 J 9,000分之276 26 許立昇 F3 全部 J 9,000分之324 27 鄭淑娟 F4 全部 J 9,000分之120 28 薛克岳 F5 全部 J 9,000分之78 29 周裕仁 G 全部 J 100,000分之2,275 30 黃萬發 H 全部 J 1,120分之67 31 郭麗華 I 全部 J 100,000分之850
附表三:本院判決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附圖二編號 權利範圍 1 鄭雅勻 A1 全部 J、J1、K、K1 各80分之1 2 鄭為仁 A2 全部 J、J1、K、K1 各80分之1 3 鄭旭文 A3 全部 J、J1、K、K1 各40分之1 4 王基玲 A4-1 全部 J、J1、K、K1 各80分之1 5 王宥淇 A4-2 2分之1 J、J1、K、K1 各160分之1 6 王婕羽 A4-2 2分之1 J、J1、K、K1 各160分之1 7 鄭泳淋 A5 全部 J、J1、K、K1 各32分之1 8 鄭清煬 A6 全部 J、J1、K、K1 各32分之1 9 鄭建川 B1 全部 J、J1、K、K1 各10分之1 10 鄭建育 B2 全部 J、J1、K、K1 各10分之1 11 鄭滿成 C 全部 J、J1、K、K1 各5分之1 12 鄭麗華 D1 全部 J、J1、K、K1 各35分之1 13 連幸惠 D2 2分之1 J、J1、K、K1 各70分之1 14 鄭浩仁 D2 2分之1 J、J1、K、K1 各70分之1 15 鄭南雄 D4 全部 J、J1、K、K1 各35分之1 16 鄭國雄 D5 全部 J、J1、K、K1 各35分之1 17 洪幸雄 D6 全部 J、J1、K、K1 各105分之2 18 洪大鋒 D7 全部 J、J1、K、K1 各105分之2 19 洪美紀 D8 全部 J、J1、K、K1 各105分之2 20 邱清釗 E 5分之1 J、J1、K、K1 各90分之1 21 邱炫榮 E 5分之1 J、J1、K、K1 各90分之1 22 邱炫樹 E 5分之1 J、J1、K、K1 各90分之1 23 邱照美 E 5分之1 J、J1、K、K1 各90分之1 24 邱炫熿 E 5分之1 J、J1、K、K1 各90分之1 25 鄭泳淋 E1 全部 J、J1、K、K1 各90分之1 26 林淑萍 F1 全部 J、J1、K、K1 各9,000分之402 27 陳志銘 F2 全部 J、J1、K、K1 各9,000分之276 28 許立昇 F3 全部 J、J1、K、K1 各9,000分之324 29 鄭淑娟 F4 全部 J、J1、K、K1 各9,000分之120 30 薛克岳 F5 全部 J、J1、K、K1 各9,000分之78 31 周裕仁 G 全部 J、J1、K、K1 各100,000分之2,275 32 黃萬發 H 全部 J、J1、K、K1 各1,120分之67 33 郭麗華 I 全部 J、J1、K、K1 各100,000分之850
附表四:原審判決各共有人間應找補差額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鄭為仁 薛克岳 郭麗華 應為補償金額合計 備註 鄭雅勻 1,582元 2,755元 8,732元 13,069元 鄭旭文 220元 383元 1,214元 1,817元 王宥淇、王婕羽、王基玲連帶給付 220元 383元 1,214元 1,817元 即被繼承人鄭娟娟部分。
鄭泳淋 592元 1,031元 3,268元 4,891元 鄭清煬 592元 1,031元 3,268元 4,891元 鄭建育 69元 120元 380元 569元 鄭麗華 1,612元 2,806元 8,894元 13,312元 連幸惠 114元 198元 627元 939元 鄭浩仁 114元 198元 627元 939元 鄭南雄 677元 1,178元 3,734元 5,589元 鄭國雄 1,238元 2,155元 6,830元 10,223元 洪幸雄 402元 699元 2,217元 3,318元 洪大鋒 277元 482元 1,529元 2,288元 洪美紀 152元 265元 841元 1,258元 邱清釗、邱炫榮、邱炫樹、邱照美、邱炫熿、邱炫根 (2,903元)各給付484元 (5,053元)各給付842元 (16,018元)各給付2,670元 (23,974元) 23,976元 因無法整除,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總額有2元之差距。
林淑萍 1,059元 1,844元 5,846元 7,749元 陳志銘 186元 325元 1,029元 1,540元 許立昇 555元 965元 3,061元 4,581元 鄭淑娟 49元 86元 272元 407元 周裕仁 495元 861元 2,731元 4,087元 黃萬發 542元 944元 2,991元 4,477元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13,651元 23,761元 75,325元 112,737元
附表五:本院判決各共有人間應找補差額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鄭為仁 薛克岳 郭麗華 應為補償金額合計 備註 鄭雅勻 1,582元 2,755元 8,732元 13,069元 鄭旭文 220元 383元 1,214元 1,817元 王宥淇、王婕羽、王基玲共同給付 220元 383元 1,214元 1,817元 (刪除) 鄭泳淋 592元 1,031元 3,268元 4,891元 鄭清煬 592元 1,031元 3,268元 4,891元 鄭建育 69元 120元 380元 569元 鄭麗華 1,612元 2,806元 8,894元 13,312元 連幸惠 114元 198元 627元 939元 鄭浩仁 114元 198元 627元 939元 鄭南雄 677元 1,178元 3,734元 5,589元 鄭國雄 1,238元 2,155元 6,830元 10,223元 洪幸雄 402元 699元 2,217元 3,318元 洪大鋒 277元 482元 1,529元 2,288元 洪美紀 152元 265元 841元 1,258元 邱清釗、邱炫榮、邱炫樹、邱照美、邱炫熿、鄭泳淋(邱炫根之承當訴訟人) (2,903元)各給付484元 (5,053元)各給付842元 (16,018元)各給付2,670元 (23,974元) 23,976元 因無法整除,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總額有2元之差距。
林淑萍 1,059元 1,844元 5,846元 7,749元 陳志銘 186元 325元 1,029元 1,540元 許立昇 555元 965元 3,061元 4,581元 鄭淑娟 49元 86元 272元 407元 周裕仁 495元 861元 2,731元 4,087元 黃萬發 542元 944元 2,991元 4,477元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13,651元 23,761元 75,325元 112,737元
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比例 1 鄭旭文 40分之1 2 王基玲 80分之1 3 王宥淇 160分之1 4 王婕羽 160分之1 5 鄭清煬 32分之1 6 鄭泳淋 1,440分之61 7 連幸惠 70分之1 8 鄭南雄 35分之1 9 鄭麗華 35分之1 10 鄭浩仁 70分之1 11 鄭滿成 5分之1 12 鄭國雄 35分之1 13 黃萬發 1,120分之67 14 郭麗華 100,000分之850 15 林淑萍 9,000分之402 16 陳志銘 9,000分之276 17 許立昇 9,000分之324 18 鄭淑娟 9,000分之120 19 薛克岳 9,000分之78 20 鄭為仁 80分之1 21 鄭雅勻 80分之1 22 鄭建川 10分之1 23 鄭建育 10分之1 24 洪幸雄 105分之2 25 洪美紀 105分之2 26 洪大鋒 105分之2 27 邱清釗 90分之1 28 邱炫榮 90分之1 29 邱炫樹 90分之1 30 邱照美 90分之1 31 邱炫熿 90分之1 32 周裕仁 100,000分之2,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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