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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楊采蓉
被 上訴 人 林明源即亞洲包裝工業出版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
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經原法院於109年4月2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繳納,該裁定於109年4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
嗣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9年6月8日送達上訴人,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29-30頁、第33頁)。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上訴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上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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