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655,2023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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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張小萍
羅鋐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登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張小萍、羅鋐洋(下依序稱其名)對於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上訴人表明就本院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四第405頁),是張小萍之上訴範圍應包括撤除北安店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48萬6,958元、撤除北安店後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之預期薪資及紅利損失53萬9,184元、北安店及文德店投資款共40萬元、文德店結束營業後6個月內之預期薪資及紅利損失5萬1,720元及反訴敗訴金額90萬7,600元,合計338萬5,462元(計算式:148萬6,958元+53萬9,184元+40萬元+5萬1,720元+90萬7,600元),羅鋐洋之上訴金額為49萬2,615元(計算式:49萬7,425元-4,810元),從而上訴人本件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87萬8,077元(計算式:338萬5,462元+49萬2,61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9,118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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