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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簡文正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逸民
孫臺興
李俊彥
張瑞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芳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薛敏智
林哲毅
伍允仁
余麗君
林棋芳
許月娥
伍允中
簡寬祥
李麗珠
宋湘玫
楊素玉
謝振明
黃財文
張瑞煥
蕭美珠
邱致亷
郭蔡美鳳
陳光俊
王政雄
張永宗
陳桂蘭
張淑娟
陳柏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原判決本訴關於管路設置權等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使用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六八八點三三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各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金額。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起訴確認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桃蘆竹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之權,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維修電線等管線,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第786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每人按月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2,004元。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79年間,已經劃為道路通行,上訴人於81年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其合夥人亦規劃系爭0000地號土地供做社區住戶通行使用,原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再者,上訴人為建商合夥人之一,與部分住戶即訴外人包淑珍、邱俊銘等人簽署之永久通行同意書,為無償使用,上訴人豈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亦供被上訴人通行即受有損害可言;
況,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農業區,附近大多為農地、埤塘等,上訴人縱有因通行而受有損害,亦屬輕微。
另,上訴人係因民法第789條規定有無償通行權,而文中山社區興建完成時,系爭0000地號土地已鋪設柏油路及埋設公共管線完成,無另開設道路或設置管線之必要,被上訴人自毋需支付任何償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金額;
上訴人其餘反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自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人應按月各再給付上訴人1,480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原判決亦表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1,480元+159元〉金額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227頁):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錦有所有,於78年9月4日分割出如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附表土地),黃錦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與其合夥人於79、80年間在系爭附表土地上興建農舍,並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作為農舍之農路使用。
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附表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E 防撞桿為上訴人所架設。
㈣上訴人曾簽署同意書,同意訴外人邱俊銘及包淑珍得永久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
㈤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內維修水電、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及其他管路。
㈥上訴人與訴外人賴耀等14名合夥人為興建文中山莊社區(原名望族城堡,下稱系爭社區)申請農舍時,並無必須臨接建築線之規定,建築執照卷內亦無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
㈦系爭0000地號土地現作為農路使用,目前設為蘆竹區○○街00巷,土地分區屬農業區,其上柏油路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所舖設。
㈧原審判決關於「1.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附表土地,就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號土地(面積3688.3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本判決第一項土地內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
3.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本判決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
4.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E防撞桿拆除」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事後請求將上開㈦「…其上柏油路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所鋪設」,更正為㈦「…其上柏油路為建商所鋪設,後續由系爭社區管委會所維護」〈見本院卷第250頁〉,上訴人不予同意〈見本院卷第250頁〉,上訴人又未證明上開不爭執事項如何與事實不符,自應受原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㈦所載內容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通行、埋設管線等於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否支付償金?如需支付償金,應為若干元?(見本院卷第227頁),茲分述如下: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係指單純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
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且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均係於78年9 月4 日分割自系爭0000地號土地,均為袋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訴請確認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㈧),固無須支付償金。
⒉惟,被上訴人同時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確定;
系爭0000地號土地現作為農路使用,目前設為蘆竹區○○街00巷,其上設有柏油路,供系爭社區住戶通行,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㈧、㈦),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0000地號土地,非僅單純通行而已,而係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並設有管線及道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因此所受損害之償金,於法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抗辯其毋庸支付任何償金,非可採信。
㈡另按民法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
又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且通行地、被通行地之所有權人亦可能有變更,並非永久固定於兩造之間,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及給付之義務人、受領之權利人,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雖規劃作為系爭社區內農舍使用之農路,且土地分區屬農業區(見不爭執事項㈦),惟,系爭土地上既已鋪設柏油路,供系爭社區住戶(含被上訴人)通行,並為系爭社區住戶(含被上訴人)在該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此與素地通行致上訴人得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及方法,即屬有別,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未能完整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損害,應可認定。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即無足取。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關於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係援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之主張;
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3688.33平方公尺,均係供系爭社區共有34戶(含上訴人)供為道路及管線設置之用,各住戶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期間非屬短暫,則其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每月支付,以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附近環境大多為農地、埤塘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原所受損害應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但上訴人自承亦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52頁),且同意社區部分住戶即訴外人邱俊銘及包淑珍無償使用,以及未列為本件被上訴人之其餘住戶亦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等部分應予扣除,再平均由被上訴人分擔為適當,是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償金,其計算式仍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3%,再由系爭社區合計34戶(含上訴人、邱俊銘及包淑珍、其餘住戶)分擔。
⒊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81頁),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每人每月應支付上訴人之償金為477 元(計算式:1,760元x3688.33平方公尺x3%÷12月÷34戶=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據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每人每月應支付上訴人之償金為477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第786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每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償金477元(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即477元-159元=318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編號七)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如附表編號五159元部分)之判決,並無不當,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償金金額之幣別為新台幣)
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暨坐落之土地(桃園市蘆竹區○○段)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編號 所有權人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原判決判命按月給付之償金金額 本院判命按月給付之償金金額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償金金額 1 吳逸民 000建號 ○○街00巷1號 0000地號 159元 477元 318元 2 孫臺興 000建號 ○○街00巷2號 0000地號 159元 477元 318元 3 李俊彥 000建號 ○○街00巷0號 0000地號 159元 477元 318元 4 張瑞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建號 ○○街00巷0號 0000地號 159元 477元 318元 5 薛敏智 000建號 ○○街00巷6號 0000地號 159元 477元 318元 6 林哲毅 000建號 ○○街00巷7號 0000地號 159元 477元 318元 7 伍允仁 000建號 ○○街00巷8號 0000地號 159元 477元 318元 8 余麗君 000建號 ○○村4 鄰○○街00之8號 0000地號 159元 477元 318元 9 林棋芳 178建號 ○○街00巷00號 0000地號 159元 477元 318元 10 許月娥 000建號 ○○村4鄰00之00號 0000地號 159元 477元 318元 11 伍允中 000建號 ○○街00巷00號 0000地號 159元 477元 318元 12 簡寬祥 000建號 ○○街00巷00號 0000地號 159元 477元 318元 13 李麗珠 000建號 ○○街00巷00號 0000地號 159元 477元 318元 14 宋湘玫 000建號 ○○街00巷00號 0000地號 159元 477元 318元 15 楊素玉 000建號 ○○街00巷00號 0000地號 159元 477元 318元 16 謝振明 000建號 ○○街00巷00號 0000地號 159元 477元 318元 17 黃財文 000建號 ○○街00巷00號 0000地號 159元 477元 318元 18 張瑞煥、蕭美珠 000建號 ○○街00巷00號 0000地號 應有部分各1/2,各給付80元 各給付239元 各再給付159元 19 邱致廉 000建號 ○○街00巷00號 0000地號 159元 477元 318元 20 郭蔡美鳳 000建號 ○○街00巷00號 0000地號 159元 477元 318元 21 陳光俊 000建號 ○○村4鄰00之00號 0000地號 159元 477元 318元 22 王政雄 000建號 ○○街00巷00號 0000地號 159元 477元 318元 23 張永宗 000建號 ○○村4鄰00之00號 0000地號 159元 477元 318元 24 陳桂蘭 000建號 ○○村4鄰00之00號 0000地號 159元 477元 318元 25 陳柏宇 000建號 ○○街00巷00號 0000地號 159元 477元 318元 26 張淑娟 000建號 ○○村4鄰○○00之00號 0000地號 159元 477元 3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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