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70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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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10萬元承攬上訴人承包漢民微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民公司)新建廠房之專案消防系統工程及設備安裝(下稱消防工程),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消防契約),伊於104年7月7日完工,獲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審查合格,伊另於103年10月3日以總價1,000萬元承攬專案電氣及電氣二次配工程(下稱電氣工程),並補簽承攬契約(下稱電氣契約),已於105年2月26日完工交由上訴人移給漢民公司使用,消防與電氣工程(下稱系爭2項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要求追加消防及電氣工程(下稱消防、電氣追加工程),雙方議定各以125萬元、520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總計677萬2,500元辦理結案,惟上訴人至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7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3萬7,609元,及其中324萬2,481元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電氣工程之原承攬人名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輝公司)於103年8、9月間經伊同意將契約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兩造簽認工程發包單,被上訴人應按伊與名輝公司之原契約辦理。

系爭2項工程屬總價承包,系爭2項工程有無依消防、電氣契約(下稱系爭2項契約)第4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完成契約之追加變更程序,為爭執所在。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2項契約第15條、1、(6)約定,於事發日起10日內提出申請核可文件,視同未申請核可,應認無追加工程之事。

伊公司前專案經理張敬文簽認之報價單,並非契約變更有效文件及最終議價結論,被上訴人所稱追加工項與文件所載及證人張敬文所證均不符,故其以張敬文於105年2月24日簽認之追加報價單,認雙方就電氣、消防追加工程各520萬元、125萬元辦理結案,實屬誤解。

被上訴人提出追加工程附件7、8之電氣及消防結算資料,經伊比對被上訴人交給鑑定機關之請款明細(附件2、5),有諸多差異,如「對照表1(電氣)」及「對照表2(消防)」所示。

伊基於契約誠信及公平原則,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無爭議之工程款共291萬4,578元(未稅),若認伊應給付工程款,則超過此金額之利息應算至108年3月18日止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以總價1,610萬元(未稅)承攬上訴人發包之消防工程,於102年12月19日簽訂消防契約,完工後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4年7月7日審查核可,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開立保固責任切結書,另原承攬人名輝公司退出漢民公司新建廠房之電氣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接手,兩造於103年9月17日簽訂標前協議書,被上訴人以總價1,000萬元概括承接後續工程,兩造補簽電氣工程契約,完工驗收後,於105年2月26日交由漢民公司使用。

上訴人不爭執消防、電氣工程追加工程款為201萬8,279元、89萬6,299元等情,有消防契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7月7日南市消預字第1040015679號函、保固責任切結書、會議紀錄、標前協議書、工程發包單、電氣契約、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士院卷第14至32、84、85頁、原審卷一第18、19、20至38頁、卷二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施作之消防、電氣追加工程已完工驗收,惟上訴人拒不給付程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被上訴人承攬消防工程,又依標前協議書及HMI電氣及電氣二次配工程款結算會議(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承接名輝公司之電氣工程契約(見同上卷一第21、3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2項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甲方(即上訴人)工程處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即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

乙方依契約提送甲方之一切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均須送甲方工程處專案經理核准」(見士院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25頁),及第4條第2項:「本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15條規定辦理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

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

工程價款變更結算,依本契約所附乙方工程報價單所列單價及變更之工程數量計算之。

若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作為工程價款變更結算之依據。

若計算用之單位有定義爭議時,以甲方之單位定義為準,乙方不得異議」(見士院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34頁),就系爭2項工程,如有新增工項或施作範圍有變更,被上訴人施作後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上訴人稱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與上開約定不合,並不可採。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之專案經理張敬文於105年2月24日簽字認可之消防工程報價單(見士林地院卷第83頁、本院卷三第29頁、原審卷一第138頁反面),有關消防追加工程項目共14項,其中除項目13「5F貨梯前防煙垂壁更改為活動式」未施作外,其餘13項上訴人要求追加之工項,被上訴人已配合施作,有上訴人之前工地經理林義賢於業主簽核欄處簽字認可之工程變更單13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至57頁),及外放黑色資料夾資料列出項目1至12、14之「工程變更單」可參;

又電氣工程報價單(見士林地院卷第82頁、原審卷一第39頁)所列電氣追加工程項目共28項,除項目22「2F-Laser Room增設警示燈」未施作外,其餘項目亦經工地經理林義賢或工程師吳傳生、高浚賢、黃志成於「工程變更單」之業主簽核欄簽認,電氣工程報價單(本院卷三第63至141頁),報價單中項目1至8、11至13、15、17至21、23至27之發文號碼欄打勾「ˇ」(同上卷三第59頁),係表示各該項目「工程變更單」主旨已載「依照朱志文建築師事務所發文號碼OOO指示辦理」,項目14、16為朱志文建築師事務所提供,由鼎林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文予漢民公司,副本予朱志文建築師事務所之備忘錄,非直接發文交與被上訴人之備忘錄,項目28之細項28-1、-2、-3、-5~-6、-7、-8~-10、-11、-12、-13、-14、-15、-16、-17,原「報價單」漏未列載施作之證據,除細項28-4、28-18無資料外,其餘均有「工程變更單」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3至141頁),可知上訴人要求之追加工程係以:告知施工來源之建築師事務所「發文號碼」(同上卷三第63至68、70至77、83至87、91、95至103頁)。

直接提供該所之「備忘錄」(同上卷三第89、93頁)。

額外要求變更施作,於工程變更單上之業主簽核欄簽名(見同上卷三第69、79、81、117至141頁)等方式為之。

被上訴人既依上開方式申請、報告或請示施作消防及電氣追加工程,並經上訴人之專案經理核准,係合於系爭2項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

㈢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專案經理張敬文證稱:「…(在上述二件工程專案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即上訴人》)有無要求原告《即被上訴人》追加漢民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之電氣及消防工程?)有,依據業主給的文件要求,依據漢民公司及建築師行文要求變更設計,我們轉發給原告請其配合變更,確實有追加施作電氣及消防工程情事。

被告不只一次指派工程師去核對,在105年2月24日後伊應公司長官要求還有再指派一次工程師去核對原告施作的數量。

被證5號這一份是當場談的,會有許多人在討論,所以註記上比較凌亂…所以伊請秘書繕打成原證5《士林地院卷第82、83頁》這一份後再交由伊和原告簽名,送請公司採購單位審核。

附件一、二《外放資料卷》我們有逐步確認數量,工程變更單是由原告提出的,因為原告要請領追加工程款,要送資料給被告,由被告作審核……原告所提之附件一、二的數量部分確實經過被告工程師會同原告工程人員核對過。

金額部分,合約部分的單價依合約精神就不再議價,非合約部分單價由專案經理初步議價後,送由採購單位進行審核,一般時間大約三個月內會確定。

…有關數量部分是一部分一部分的確認,我們會依據業主要求,原告有可能會拆掉再行施作,以避免重複施作的部分只計算到一次的數量。

若有重複施作的部分,怕會產生問題,故都是依當時的狀況來做計算,每個工項都有做確認…」(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39、140、141頁),證人即上訴人前工地經理林義賢亦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施作之追加電氣及消防工程,由系統工程師算過一次,伊來核對,再由專案經理再次核對,我們也與原告方的系統工程師做核對。

原告有提出施工日報,我們現場工程師會去做實際點算,會以原告實際施作及事後修改所出工的數量來做加總。

公司有請我們再審核,再核對圖面,針對數量及項目再重新核算一次,我們有再次去核對,結果是符合的…伊與張敬文在105年2月24日之會議紀錄上與原告負責人李國祥達成就電氣追加工程,原告提報追加工程款5,766,496元,經現場核對議價後調整為5,200,000元,並共同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伊的職責是去認定出工人數,故伊負責核對數量及項目,但金額部分伊沒有這個權限,是專案負責人張敬文認可才行…」(見原審卷二第194至196頁),復有105年2月24日會議紀錄可參(同上卷三第12頁《104年係誤載,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反面》),上開證人與被上訴人並無私交(見原審卷二第200頁),其等所述並無二致,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要求施作電氣、消防追加工程,施工完成後將報價單交與上訴人之工程人員清點、審核無誤,並經專案經理審核通過,已依約完成變更追加程序,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件一、二(即外放之綠色證物卷)之施工項目、數量,除消防追加工程之項目13外,各項工程確經上訴人之工地經理張敬文、林義賢等人之簽認無誤。

至於張敬文稱:「…是以採購單位作為最終議價…」(原審卷一第138頁反面、卷三第4頁反面),並於報價單註記「最終價格以採購議定為準」(同上卷一第39、119頁),僅是就工程價格之確認,需經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審核,並不影響消防、電氣工程確有追加工程項目及數量,已經其等簽核,具有效力之認定。

㈣經本院函詢業主漢民公司就系爭新建廠房建案有無追加消防、電氣工程,及追加工項與金額各為何等情,該公司於109年11月5日回函覆檢送附件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整理表,並稱「追加工程可能為帆宣公司或其他承包商所要求,而附件項次16至項次55,為經該公司核准之追加工程,除項次37之『增設自來水進水管一次側配管』項目,金額43萬9,000元,由該公司直接支付予自來水承包商外,其餘均為消防、機電系統及其他製程系統工程,總金額為2,460萬2,984元。」

(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依漢民公司檢送追加工程如「附件」所示項次16至項次55(不包含項次37),與被上訴人施作如報價單上所載之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比對結果,被上訴人追加工程部分,均包含在漢民公司檢送之追加項目內,有被上訴人109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㈡狀-比對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3、345頁),益證被上訴人確有施作系爭2項工程無誤;

此外,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施作完成系爭2項工程(見原審卷1第103頁),自承消防追加工程款為89萬6,299元、電氣追加工程款為201萬8,279元,合計291萬4,578元(均未稅)(見原審卷二第4、63頁,原審判決第3頁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並同意先行給付該款(見原審卷三第74頁反面),則上訴人事後改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2項契約第15條約定於10日內辦理變更工程,應視同自認無追加工程,不得要求追加減工程款云云,顯不可採。

㈤兩造於原審同意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就系爭2項追加工程之報價合理性進行鑑定(見原審卷三第25、38頁),電機技師公會計算追加工程金額,以若有契約單價者,依原契約單價計算,若無契約單價者,依雙方議價金額或電機工程市場行情折算合理出工數,每日每工以2,500元計算;

拆除工/另料/零料/端子等項目因無佐證資料,採被上訴人之報價等,鑑定結果認電氣追加工程金額為475萬2,622元、消防追加工程金額為128萬1,894元(均未稅)(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4至6頁),證人即本件鑑定技師李忠榮亦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39頁,鑑定時是否依照這份報價單的資料去做鑑定?提示綠色皮資料)是的,這是電力的部分,還有消防的部分,是以此為基準去做鑑定。

(當時所依據的資料是誰提供的?)是先參考雙方的合約裡面有單價的,如果有單價的部分就調整為有單價的金額;

如果沒有單價,則以長碁公司的報價為準。

工數的部分,因為雙方都沒有辦法提出,所以在第四項分析部分有詳細說明…(你所提出的資料是否以臺北地院107建字第86號的這二份資料為基準?)這份資料與第39頁的資料類似,依據的標準就是兩造的合約,依照那份合約為準。

雙方也認定那份合約是他們雙方訂定的合約。

有單價的部分就以合約的單價做計算,沒有單價的部分,大部分就以長碁的報價為準。

如果有寫到『工』之單價,很難認定,基本上還是以長碁公司的報價為準。

…當初帆宣公司有派駐專案經理工地主任在現場,有簽認的部分,我們有一項一項的對照。

…(你們去做鑑定的時候才確認的嗎?)不是的。

是之前就有的。

整棟漢民公司是有建築師進駐的。

…(你怎麼知道簽認單後面的明細是簽認單所確認的明細?)因為是放在一起的,所以會認為明細也有簽認。

(你有去現場?)我們鑑定的方式是如果有現場是要去現場,但是這個案件比較特殊,我沒有辦法去現場,因為廠房已經換人。

…」(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41頁),是鑑定人係依系爭2項合約及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詳細比對簽認單再核計追加工項與數量,自屬無誤。

本件鑑定既經兩造同意囑託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該鑑定機構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由具有工程專業電機技師本其專業所為之鑑定結論,自可採信。

惟被上訴人就消防追加工程部分已與上訴人議價為125萬元,此部分未逾鑑定報告所認定之128萬1,894元(未稅)(見原審卷三第93頁),故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125萬元為計算依據,是被上訴人就電氣、消防追加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630萬2,753元【(4,752,622+1,250,000)×1.05=6,302,75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㈥上訴人稱⑴伊之專案經理非伊授權可完成變更程序之人,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縱經專案經理簽核,亦非變更程序文件及最終之議價結論。

⑵伊之工程師吳傳生於000年0月至6月間尚與被上訴人進行追加減工程之審核,且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提送消防追加資料,亦未提及已經張敬文之簽核,故被上訴人不可能於105年2月24日即獲張敬文簽認及達成合意。

⑶被上訴人至103年9月17日始接手電氣工程,但其提出之工程變更單所載日期早於該日,經伊徵詢2位專案秘書皆表示未看過工程變更單,故不可信。

⑷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4款約定之材料與機具,如有附件I及Ⅱ之工程名稱,應提出材料點交書面紀錄、材料使用量登記表及工程日報表,但本件皆無前開資料可證,難認有追加工程項目。

⑸依被上訴人交給鑑定機關之請款細目(附件2及附件5),伊整理出「對照表1(電氣)」及「對照表2(消防)」,比對被上訴人之請款內容與現場業主核對情形有甚多差異,伊提供之附件7、附件8之業主漢民公司的電氣及消防結算資料,應可做為請款項目是否合理之參考。

⑹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件一、二綠色資料夾供鑑定,但其提出之106年9月8日報價單,已將電氣、消防追加工程款修正為438萬8,349元、136萬1,821元(見原審卷2第8至62頁),於本院又提出內容不同之黑色資料夾,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供鑑定之資料不符真實,應重行鑑定云云。

然:⑴依系爭消防、電氣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工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須送上訴人工程處代表專案經理核准(見士林地院卷第17、18頁、原審卷一第25頁),就工程有關事項,為上訴人派駐現場專案經理人張敬文之職權範圍,就有關消防、電氣之追加工程變更報價單,既經其簽認核可,自有效力,且專案經理張敬文亦稱上訴人不只一次派工程師核對施作數量,將施作報價單簽認後交與上訴人審核(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39頁),可見張敬文就系爭追加工程之核可,係經上訴人之授權。

另外,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公司章程或契約對專案經理張敬文之職權有加以限制之事,則上訴人事後稱有關追加工程非專案經理之職權,其簽核不具效力,被上訴人未事先申請核可,視同無追加工程云云,顯無可採。

⑵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工程師吳傳生證稱:「…(105年2月25日到105年3月22日二個電子郵件的內容是否都還在與被上訴人確認追加減的項目與數量?提示本院卷一第65-67頁,上證2、3)是的。

這二個電子郵件都是我發的。

(請提示原審原證5第1頁,既然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22日都還在確認中,為何105年2月24日張敬文會簽署製表日期103年5月23日《本院卷二第31頁》的這份報價單?)這我不曉得。

103年5月間我尚未進公司。

我沒有看過這份報價單,我是後面廠商送資料來,我才來對帳的。

前面公司的承辦人有些已經調走,並沒有交接給我,是施作廠商交給我的。

(這份報價單,有沒有這些工項?)是有這些工項。

我們就是比對這份報價單,業主有追加,我才會請廠商去比對看有沒有這些項目。

(有跟業主漢民公司聲請追加工程款?就追加電器、消防工程?)有。

(所依據的資料是否就是長碁公司提供的資料?)是的,還有一些資料所載比這份報價單上的資料還要多,並不止報價單上這些。

有一些項目後來還有追加。

…(你當時為何要求他們提供報價單上所需的資料給你?)之前的報價單有這些項目,但是我看到的部分是沒有施工圖面,或者是沒有出工數或是沒有報價單明細,或者是一式的,那種我就會請他們提供資料,因為我要對應,我發郵件的主要用意就是這樣。

他們有報價單,但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做。

因為我看到的資料沒有齊全,我請他們提出圖面比對,出工日報,還是施工圖,有計算式的部分。

後來被上訴人也有補資料給我。

這些郵件就是被上訴人有補給我資料,我認為還要補充才會再發郵件。

我發了這些郵件後,被上訴人也有再補資料給我。

(所以你是事後依被上訴人補給你的資料去向漢民公司去請款?)是核對還沒有請款。

因為還要和業主核對。

之前我沒有參與的部分,有沒有做,業主最清楚。

我們跟業主核對之後,業主也還是會要我們再補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543至546頁),依證人所述,被上訴人確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因其未參與先前之作業程序,故於接辦後自105年2月至6月間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補提資料供其與業主核對追加減工程,是證人吳傳生於000年0月00日至3月22日與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僅是要求被上訴人補正資料,非因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所載與現場施作追加工項狀況不符,尚在協商所致,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可能於105年2月24日即獲專案經理張敬文之簽認云云,應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前已依上訴人之工程人員指示施作名輝公司負責之工項,嗣名輝公司因財力問題沒有辦法繼續施作後,被上訴人始接手名輝公司之整個施作工項及追加工程部分,有關工程施作之依據,除有建築師事務所發文案號指示內容外,關於電氣工程附件2編號4、9、10、14、16等項,有工程變更單及朱志文建築師事務所備忘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9、79、89、93頁),因建築師事務所之發文非針對被上訴人,除編號14、16、4等為上訴人工程人員交付被上訴人外,其他都是依上訴人現場負責人之口頭告知文號加以記載,因此施作的依據,除了工地經理林義賢等之指示外,尚包括建築師事務所之文號,可見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接手名輝公司施作之電氣工程前,已依上訴人之工程人員指示施作名輝公司所負責之電氣工程,追加電氣工程之施作項目、數量並已陳報工地專案經理張敬文,由其指派工程師核對甚明。

可見103年8、9月間會議紀錄及簽署之標前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僅是簽訂接續名輝公司承作工程之形式文件,並非接續施作工程之起始日,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可取。

⑷系爭工程經業主漢民公司驗收使用,並出售於ASML公司等情,為證人張敬文所證實(見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兩造已無法提出當時之材料簽收單及施工日報等以供核對出工數(見本院卷一第378、379頁),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出工數,證人林義賢稱:「…現場出工人數,有經伊所核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95、196頁),證人張敬文亦證述:「…工程師基本上會做每日施工報表,查看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出工狀況…」(見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有關系爭追加工程施作項目之材料與實際工數核對,證人即前工地工程師吳傳生亦證稱「…(請問在現場核對被上訴人施工的項目及實際的數量時,是否都要報給專案經理張敬文,或工地經理林義賢?)是的,現場執行是我們,我們對於現場做的材料與工數,我們都要報給專案經理與工地經理。

…」(見本院卷二第546至547頁),證人張敬文亦證稱「…(證人吳傳生剛剛所言,系爭工程的項目與實際的數量是否會經過現場工程師的核對再呈給你,是否正確?)是的,我會依公司的利益最大化為原則,取決比較好的高工益的發包方式去發包,為公司最大化的效益,去決定發包策略…(依你所述,如果屬於追加的項目,則該追加的項目及數量是以現場工程師核對的為主?)原則是這樣…」(見本院卷二第549、550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均相符,故被上訴人施作追加消防、電氣工程確經上訴人派駐現場之工程人員核對工項與數量無誤,則鑑定單位依系爭2項工程合約及雙方提出之證據資料,鑑定出雜項工程各項金額(見鑑定報告附件I第65頁),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工數作為計算基準,應可採信。

至於上訴人稱電氣追加工程之雜項工程非鑑定單位所認定之42萬4,000元,應為37萬7,750元等語,並提出計算表格(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因係上訴人自行計算之表格,並未舉證,難認可採。

⑸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電氣追加工程「另料/零料/端子」等項目之材料單價、複價多有虛灌情事,如「配合消防核可圖檔資料及設備增設相關式項」中「消防採水工程」之「FIRE電纜840℃600V級」,報價單記載80公尺,但竣工圖實際為38㎜²尺寸之電纜線60公尺,證人林義賢及張敬文稱報價內容數量係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約定不符,鑑定報告逕採被上訴人之報價,故不可採云云;

惟證人林義賢證稱「…(請求提示原告《即被上訴人》附表三項目1『配合地下室樓板鋼構補強工程』《即原審卷一第153頁》該追加工程報價單列有『工資5工』共計12,500元,此金額如何認定出來?)原告的消防管路已經做好了,但依業主要求鋼構補強,要把做好的消防管路拆除,鋼構補強做好之後再回復消防管路,所以原告提出5工,我覺的合理。

(若依據實際出工數,長碁公司是否有提供出工單予以簽核?長碁公司是否亦保留有該出工單?)這是現場工程師的責任,而且也經過我判斷認為此出工人數合理。

(請求提示原告附件三項目2配合消防核可圖檔資料及設備增設相關事項即本院卷一第154頁『防火布捲門』之EMT管『配管另料』,該追加工程報價單列有3F緩衝區新增料單價、複價為『1式2,600元』、『配管吊架及固定』材料單價、複價為『1式1,530元』,此金額如何認定出來?)上面寫了30米,我們以工程慣例間距1.5米就一個支撐架,所以就算出20個支撐架,再以2,600元除以20,這樣一個支撐架130元,我覺得合理。

(依該工程契約相同工項計算《即依安裝EMT管長度計算》,每安裝1公尺EMT管所需『配管另料』、『配管吊架及固定』材料費用均為0.1元,而上開追加工程之EMT管長30公尺,為何你會認定所需『配管另料』、『配管吊架及固定』材料費用各為2,600元、1,530元?)原合約材料費用每1米是否為0.1元,我不確定,但用這個計算並不合理,因為原合約的數量較多,以此來算合理,但是追加數量較少,以此來算,並不合理。

(你剛剛稱,追加工項如果原合約有單價,就依據原合約單價來計算,是否如此?)基本上如此,但是一式就不行比照辦理,另料部分原合約就是一式,不能以此計算…(『配合消防核可圖檔資料及設備增設相關事項』中『消防採水工程』之『FIRE電纜840℃600V級』)該追加工程報價單列有『50m㎡80m』(此表示原告有施作50㎜²尺寸之電纜線80公尺),然依竣工圖【被證17】,實際為38㎜²尺寸之電纜線60公尺,為何會不同?)我具有甲種電匠資格,我覺得竣工圖說上所載不合理,因為規格不符,所以我認為現場施作50平方才合理,而且還有下腳料的問題,所以我認為原告報價80米是合理的…」(見原審卷二第198至199頁),是部分工項因業主要求拆除後重做,只能以出工人數計算,而部分實際施做工項內容,無法以合約所定之工項、數量、單價計價,故由現場人員以實際上合理之工項、數量計算。

而所謂一式計價方式,係不論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均以約定數額為給付,倘當事人依工程項目性質,一式計價僅係雙方事前因方便而為約定,並非不得因實作數量之增減而請求調整。

系爭電氣追加工程中之部分工項,既經工地現場經理林義賢以追加數量調整一式計價之單價,並依現場實作數量計算FIRE電纜840℃600V級50㎜²數量,復經專案經理張敬文之核准,鑑定單位參酌事證而予採認,並無不當。

⑹被上訴人原以於本院提出之「黑色資料夾」為據,其中電氣「材料複價」由52萬088元增加為106萬6,756元,「勞務複價」由524萬9,614元減少為485萬4,041元,「加總」後,由577萬0,496元調整為592萬0,797元,向上訴人請款遭拒,乃配合上訴人要求追加工項估價單應記載「工」、「M」、「式」、「只」、「孔」、「套」與「數量」單位名稱,工資複價依「勞務複價」計算調整後,指派經理蔡昇憲與上訴人經理康泰於106年9月21日在新竹工務所,就「漢民微測電氣消防追加減結案會議」協商後加減計算為:「電氣追加金額438萬7,413元及消防追加報價金額253萬4,968元,願以600萬元(未稅)之金額辦理結案,帆宣公司與長碁公司對追加減項目皆同意並無異議,爾後再無本案追加減」,有帆宣公司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4頁),是雙方就系爭2項工程之追加減項目(包括單位、數量、材料複價、工資複價)曾以600萬元辦理結案達成書面協議,嗣上訴人之處長陳國慶於106年9月2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本案因牽涉之前雙方協議及合理性,且認知差異過大,故已於昨日交付公司稽核辦理,即日起,專案小組及本人不再負責辦理本案,後續將提供本公司稽核及法務單位和貴公司接觸。」

(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推翻上開協議,被上訴人乃於106年11月24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以經工地專案經理張敬文與被上訴人負責人李國祥於104年2月24日簽認之報價單(見士林地院卷第82、83頁)議價金額「5,200,000(未稅)」「1,250,000(未稅)」為據,詳列各項材料複價、勞務複價及加總,於原審提出附件一、二(綠色卷宗夾)為系爭追加工程之計算依據。

被上訴人稱「本院黑色的資料夾內容是最早報出去給帆宣公司的資料,原審的綠色資料夾是後來的,是帆宣公司要求改的。

…」(同上卷二第547至548頁),證人林義賢於本院109年12月28日證稱「…(提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的資料《黑色資料夾二冊》,與附件一、二《即原審綠色卷宗內之報價單》的資料是否相同?)與附件一部分(消防部分)所示相同。

…」(見本院卷二第378頁),證人吳傳生亦證稱:「…(提示上證14第81頁,漢民公司八樓的電力的追加工程,負責工程師是否也是你?)是的。

…(漢民公司的回函,文中有列出追加工程的名稱及金額,本院卷二第319頁,編號16-55,是否可以比對出原審卷一第39頁報價單的工項、數量?報價單的工項、數額是否涵蓋在漢民公司的函文工項單中?)有部分是,有些是後面做的我清楚。

如果是早期的工項,不是我接辦的,我就不清楚,我是接電力工程,消防部分除非我有做。

16項以後有些是消防的工項。

報價單上是有些項目含在漢民公司的回函…(請問在現場核對被上訴人施工的項目及實際的數量時,是否都要報給專案經理張敬文,或工地經理林義賢?)是的,現場執行是我們,我們對於現場做的材料與工數,我們都要報給專案經理與工地經理…(在核對文件時,報價單是一式,為何公司要求要改成工數?)因為一式是沒有辦法去認定多少工數,是我要求提出工數。

因為工程要寫工程日報表,要紀錄當時出工的數量,因為工程在做的時候要提出報表,不管是廠商或是我們都要,一定會紀錄當時出了多少工,所以我不同意被上訴人只提出一式,因為用一式看不出用了多少工數,施工的圖面要有範圍及施工的項目,這樣才有辦法核對。

(有清點消防、電力的施工項,出工數是有追加的?)後續我經手的我一定會要求…(提示原審綠色夾附件2,第4頁,有關配合『地下室樓板鋼構補強工程』,與黑色夾第4頁,同一個工程,為何這二份的計算方式不同?)地下室這部分,我還沒有來帆宣公司工作,這份資料我有看過,但是我不記得內容是否這樣。

除非是我簽名的,我就知道。

如果我有改的話,就會提出工數…」(見本院卷二第544至547頁),另證人張敬文亦稱:「…(帆宣公司於110年3月15日所提出的附件7(綠色皮-電力)、附件8(黃色皮-消防)(均外放),請提示附件7第5頁,根據上訴人所提出的帆宣公司給漢民公司的備忘錄及附件,與之後與被上訴人在104年2月24日簽認(製表日期103年5月23日報價單)之金額、數量有無出入?)當時發這份文件,最主要是給我的客戶漢民公司,這份文的報價內容,是由帆宣公司的工程師依圖面先算出來的金額,並不是廠商給我的數量,所以理論上會有差異,我們公司是統包商,下游廠商小包商很多,我的報價方式與我的協力廠商的報價方式會不一樣,我要確保帆宣公司管理費的利潤。

(所以給漢民公司的函文的內容,與長碁公司給你的函文不會一樣?)是的,有很大的可能不會相同,因為尚有其他系統包商的施作工項。

(請提示附件8《黃色皮外放資料》第3頁,關於消防部分,也是上訴人發文給漢民公司,這些消防資料與你與被上訴人在備忘錄《後改成估價單》上所確定的的金額、數量有無不同,為何不同?)這個報價對於漢民公司除了消防之外,還有門窗工程是其他廠商,只有防火部分才是長碁工程,弱電系統、排煙風管系統、防火填塞也是其他廠商製作,與長碁無關,除非有指定防火填塞區域給長碁工程作,否則我們都是統一發包…(證人吳傳生剛剛所言,系爭工程的項目與實際的數量是否會經過現場工程師的核對再呈給你,是否正確?)是的,我會依公司的利益最大化為原則,取決比較好的高工益的發包方式去發包,為公司最大化的效益,去決定發包策略。

(你的意思是說工程師看現場實際的項目和數量後,認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的數量和項目後,你還會依照自己的意思去變更發包的內容?)不是。

是我會決定有些屬於原合約的部分就不應該追加,因為這部分是屬於主體契約,所以單工項的工程師沒有辦法通盤了解。

(依你所述,如果屬於追加的項目,則該追加的項目及數量是以現場工程師核對的為主?)原則是這樣…(如果是這樣,估價單上面的項目與金額是照你的原則去決定數額並簽名?)前次證述時已經說過,公司給我的權責,合約內容內,不屬追加的,屬於數量增減的,我確定數量增減,沒有追加的問題。

於非合約範圍內的工項,要移交給總公司的採購去議價。

合約內的工項數量增減,我可以決定。

我在所有的議價單上都會寫,我是初步議價,最後的議價以採購議價為準。

(本件是合約內的工項,還是合約外工項?)都有…」(見本院卷二第548至550頁),依證人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供鑑定單位核計之綠色資料夾內容,確依現場實際施作核對計算之資料,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黑色資料夾內電氣工程,係因記載「一式」、「工數」等方式不同,致有差異,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供鑑定單位核計之附件一、二綠色資料夾內容不正確,應重新鑑定云云,即不可採。

㈦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就消防、電氣追加工程已完成施作經上訴人交予業主使用,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經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630萬2,753元,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已給付含稅款共306萬0,272元,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並有付款支票及請款發票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9、100頁),扣除上開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24萬2,481元(6,302,753-3,060,272=3,242,481元)。

另就上訴人已付306萬0,272元部分,因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以交付發票日108年11月5日之支票為給付(見原審卷3第102至103頁),於支票屆期被上訴人始得領取票款,故306萬0,272元部分應計算至被上訴人領取日之利息,即自106年12月2日起至108年11月5日止共29萬5,128元【3,060,272×(1+30/365+309/365)×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324萬2,481元,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12月2日(見士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有依據。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共353萬7,609元(即324萬2,481元+29萬5,128元《已付3,060,272元之利息》=353萬7,609元),其中324萬2,481元部分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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