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777,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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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簡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易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7萬488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9萬92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7萬56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448元,上訴人僅繳納1萬7632元(見本院卷第11頁收據),尚欠881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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