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806,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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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胡碧慧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呂畊霈律師
王智灝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仲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1.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同小段000之0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公寓)0樓房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10.22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37.6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上訴人應將系爭公寓頂樓房屋前面外牆所裝設如原判決附件3照片所示之鐵窗(下稱系爭鐵窗)拆除;

3.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6,210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270元(見原審卷第283-284頁)。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後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拆除系爭鐵窗,並給付被上訴人66,985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64元。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是本件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併計訴之聲明1.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頂樓平台,及訴之聲明2.拆除系爭鐵窗之價值,至訴之聲明3.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㈡關於訴之聲明1.部分,系爭增建物所占系爭頂樓平台面積為47.83平方公尺(10.22+37.61=47.83),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419,000元(見原審卷第221、265頁),而系爭公寓共有5層(見原審卷第31頁),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08,154元(計算式:47.83×419000÷5=4008154)。

另關於訴之聲明2.部分,系爭鐵窗之拆除,因客觀上難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58,154元(4008154+1650000=565815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034元,第二審裁判費85,551元。

惟被上訴人第一審裁判費僅繳納25,354元(見原審卷第1頁3張收據),應再補繳31,680元;

上訴人第二審裁判費僅繳納40,717元(見本院卷第25頁),應再補繳44,834元。

三、茲命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前述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或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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